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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家安全情報工作統合辦法  ( 92 年 11 月 14 日)
第1條
本辦法依國家安全局組織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二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國家安全情報工作統合之事項,指國際情報、大陸 (含香港、澳門) 地區 情報、台灣地區安全情報及其他重大情報之指導、蒐集、處理與運用等相 關事項。

第3條
本法第二條第一項所定各情報治安機關 (以下簡稱各機關) 與外國情報機 關進行情報合作時,應知會國家安全局 (以下簡稱本局) ,並由本局統合 及管制。

前項情報合作包括情報交換、情報會議、人員互訪、情報訓練、技術流、 電訊偵蒐及情戰行動等。

第4條
本局為統合協調情報工作,得召開國家安全情報協調會報,各機關首長出 席,必要時,並並得邀請其他相關政府機關代表列席。

國家安全情報協調會報所作成之協議,各出席或列席之機關應確實執行。

前項執行情形,本局應以書面定期向國家安全會議主席提出報告。

第5條
各機關為執行國家安全情報工作所定之年度計畫、臨時性重要計畫及執行 成效檢討,本局備查。

第6條
各機關執行國家安全情報工作,應依據本辦法第二條所定範圍及訂訂頒之 情蒐指導要項蒐集情資,並適時回報。

各機關蒐獲涉及重大之社會治安事件、危安預警及災難等情資,除依法處 理外,應同時報送本局。

第7條
本局為瞭解各機關辦理前條工作之執行情形,得定期或不定期實施工作督 訪,並辦理績效評鑑及獎勵。

第8條
本局應將綜整之情報報告或專題研究,主動依其性質或應各級政府機關之 需求,適時分送供作內部參考運用。

前項情報報告、專題研究或資料運用,有屬機密事項者,應依法維護、管 理。

第9條
各機關執行國定安情報工作所制 (訂) 定、修正之相關法令,應先徵詢各 相關機關意見,並得於國家安全情報協調會報討論。

第10條
為有效統合國家安全情報工作,各機關應於其權限範圍內互相協助。

第11條
本局為協助各機關遂行國家安全情報工作,得提供下列必要之支援:

一、為執行通關情報工作所需之情報。

二、情報幹部教育練。

三、相關特定技術諮詢、特種裝備器材及專業技術人力。

四、受委託執行工作所需經費。

五、其他與執行國家安全情報工作有關者。

第12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