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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統府及所屬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組織規程  ( 90 年 12 月 05 日)
第1條
本規程依訴願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總統府及所屬機關為辦理訴願事件,應設訴願審議委員會 (以下簡稱訴願 會) 。

第3條
訴願會置委員五人至十五人,其中一人為主任委員,由機關首長就本機關 副首長或具法制專長之高級職員調派專任或兼任;其餘委員由機關首長就 本機關高級職員調派專任或兼任,並遴聘社會公正人士、學者、專家擔任 ;其中社會公正人士、學者、專家不得少於委員人數二分之一。委員應有 二分之一以上具有法制專長。

訴願會所需承辦人員,由機關首長就本機關職員中具法制專長者調派之, 並得指定一人為執行秘書。

第4條
訴願會兼任人員及外聘委員均為無給職。但外聘委員得依規定支給兼職酬 勞或出席費。

第5條
本規程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