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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家安全會議組織法  ( 92 年 06 月 25 日)
第1條
本法依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二條第四項規定制定之。

第2條
國家安全會議,為總統決定國家安全有關之大政方針之諮詢機關。 前項所稱國家安全係指國防、外交、兩岸關係及國家重大變故之相關事項 。

第3條
國家安全會議以總統為主席;總統因事不能出席時,由副總統代理之。

第4條
國家安全會議之出席人員如下: 一、副總統。 二、行政院院長、副院長、內政部部長、外交部部長、國防部部長、財政 部部長、經濟部部長、行政院大陸委員會主任委員、參謀總長。 三、國家安全會議秘書長、國家安全局局長。 總統得指定有關人員列席國家安全會議。

第5條
國家安全會議之決議,作為總統決策之參考。

第6條
國家安全會議置秘書長一人,特任,承總統之命,依據國家安全會議之決 議,處理會務,並指揮、監督所屬職員。

第7條
國家安全會議置副秘書長一人至三人,襄助秘書長處理會務,職務比照簡 任第十四職等。

第8條
國家安全會議及其所屬國家安全局應受立法院之監督,國家安全局組織另 以法律定之。

第9條
國家安全會議置諮詢委員五人至七人,由總統特聘之。

第10條
國家安全會議設秘書處,掌理下列事項: 一、關於議程之編撰,會議之記錄,及決議案處理之聯繫等事項。 二、關於文書、檔案、出納、事務、資訊及印信典守等事項。 三、關於國家安全之研究事項。

第11條
秘書處置處長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三職等至第十四職等或中將;副處長 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二職等至第十三職等或中將、少將;組長三人,職 務列簡任第十一職等至第十三職等或中將、少將;秘書四人,研究員五人 至七人,職務均列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二職等或少將、上校;副組長三人 ,職務列簡任第十一職等或少將,其中一人由簡任研究員兼任;專門委員 四人,副研究員五人至七人,職務均列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或少將 、上校;科長六人,職務列薦任第九職等或上校、中校;助理研究員五人 至七人,職務列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或中校;專員八人,分析師一人 ,職務均列薦任第七職等至第九職等或中校、少校;設計師一人,職務列 薦任第六職等至第八職等或中校、少校、上尉;研究助理五人至七人,科 員十人,助理設計師一人,職務均列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 職等或少校、上尉、中尉;佐理員二人,職務列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 或中尉、少尉,其中一人得列薦任第六職等或上尉;辦事員七人,職務列 委任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或中尉、少尉、上士;書記二人,職務列委任第 一職等至第三職等或上士、中士、下士。 秘書處設人事室、會計室、政風室,各置主任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職等 至第十一職等;其餘所需工作人員,就前項員額內派充之。 軍職人員之任用,不得逾編制員額三分之一。

第12條
前條所列之研究員、副研究員、助理研究員及研究助理,必要時,得依聘 用人員聘用條例之規定聘用之。但其聘用員額不得逾上列職稱編制員額三 分之二。 前項聘用人員,其聘用規定,除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及其相關規定外,由 國家安全會議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

第13條
第十一條所定列有官等、職等之人員,其職務所適用之職系,依公務人員 任用法第八條之規定,就有關職系選用之。

第14條
本法修正施行前,原依派用人員派用條例審定准予登記有案之現職人員, 未具公務人員任用資格者,得繼續留任職務列等相當之職務至離職時為止 。

第15條
國家安全會議議事規則及處務規程,由國家安全會議定之。

第16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