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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7條
本規程 (含附則) 經評議會通過,由院長發布後施行,修正時亦同。
附 則
第 一 條 本規程關於研究人員之新聘、續聘、聘期、升等及特聘之
規定,自修正發布之日起,除本附則另有規定外,一律適
用。
第 二 條 在本規程修正前聘任之研究人員,其續聘及聘期,依下列
規定辦理:
一、民國七十五年二月二十六日前聘任者:
(一) 助理研究員:仍適用民國七十五年二月二十六日本
規程修正呈報備案前之規定 (其續聘及聘期:第一
次為一年,第二次至第三次各為二年,第四次以後
均為三年) 。
(二) 副研究員:仍適用民國七十五年二月二十六日本規
程修正呈報備案前之規定 (其續聘及聘期:第一次
為一年,第二次至第三次各為二年,第四次以後均
為三年) 。
二、民國七十五年二月二十六日至民國七十九年四月十一
日前聘任之助理研究員,在聘期屆滿後,依本規程第
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關於研究助理之規定辦理。
三、民國七十九年四月十一日至民國八十一年八月七日前
聘任之助理及研究助理於聘期屆滿後,依本規程第十
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辦理。同期間聘任之助研究員
續聘及聘期仍適用民國八十一年八月七日本規程修正
呈報備案前之規定,在第一次聘期屆滿前,經依本規
程規定評審,通過續聘者,聘期為三年;此後每三年
期滿前由所 (處) 務會議決議報請續聘之,必要時,
得經所 (處) 務會議或學諮會建議,依聘審要點評審
通過,方得續聘。
四、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八日前聘任之副研究員持有第二
次聘期三年之聘書者,各依其時限延長二年。研究員
持有第一次聘期五年之聘書者,其聘期改為至年滿六
十五歲為止。
第 三 條 在民國七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本院組織法修正公布前聘任
之助理研究員 (現改稱為研究助理) ,工作未曾中斷,而
按服務成績,應辦升等審查者,依聘任當時級別及資格之
規定,得申請審查升等為副研究員。
第 四 條 本規程關於升等之規定,除具備前條情形之人員外,其他
受升等審查之人員,一律適用。
第 五 條 在本規程修正前聘任之研究人員 (包括民國七十五年二月
二十六日本規程修正呈報備案前聘任之人員) ,在升等以
後之聘期及續聘,均應適用本規程第十三條之規定。
第 六 條 本規程所稱以上或以下者,皆含本數或本級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