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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研究院組織法  ( 103 年 01 月 15 日)
第1條
本法依中華民國總統府組織法第十七條規定制定之。

第2條
中央研究院為中華民國學術研究最高機關,任務如下:

一、人文及科學研究。

二、指導、聯絡及獎勵學術研究。

三、培養高級學術研究人才。

第3條
中央研究院置院長一人,特任,綜理院務;副院長二人或三人,職務均比 照簡任第十四職等,襄助院長處理院務。

院長,由本院評議會就院士中選舉候選人三人,呈請總統遴選並任命之。

副院長,由院長就院士中遴選,併同其任期報請總統任命之。

院長任期五年,連選得連任一次。

第4條
中央研究院置院士若干人,依下列資格之一,就全國學術界成績卓著人士 選舉之:

一、對於專習之學術,有特殊著作、發明或貢獻者。

二、對於專習學術之機關領導或主持五年以上,成績卓著者。

中央研究院院士為終身名譽職。

第5條
中央研究院院士每二年選舉一次,由院士會議選舉之,每次名額至多四十 人。

院士會議以院長為主席;院長因故不能主持時,指定副院長一人代理之。

第6條
中央研究院院士之選舉,應先經各大學、各著有成績之專門學會、研究機 關或院士、評議員五人以上之提名,由中央研究院評議會審定為候選人。

院士選舉辦法,由中央研究院評議會定之。

第7條
中央研究院院士分下列四組,每組名額由中央研究院評議會定之:

一、數理科學組 二、工程科學組。

三、生命科學組。

四、人文及社會科學組。

第8條
中央研究院院士職權如下:

一、選舉院士及名譽院士。

二、選舉評議員。

三、籌議國家學術研究方針。

四、受政府及有關單位之委託,辦理學術設計、調查、審查及研究事項。

院士會議規則,由中央研究院評議會通過,院長核定之。

第9條
中央研究院置名譽院士。

外國學者專家,於學術上有重大貢獻,經院士十人以上提議,全體院士過 半數通過,得被選為名譽院士。

每一名譽院士之當選理由,應公告之。

第10條
中央研究院設評議會,由當然評議員及聘任評議員組織之。中央研究院院 長、副院長、各研究所所長及各研究中心主任為當然評議員,並以院長為 評議會議長。

聘任評議員三十人至五十人,依第七條所列各組分配名額,由院士選舉, 經中央研究院呈請總統聘任之,任期三年,連選得連任。

聘任評議員任期內辭職或出缺時,由評議會補選,呈請總統聘任,其任期 以補足原任任期為限。

聘任評議員選舉辦法及評議會會議規則,由中央研究院評議會通過,院長 核定之。

第11條
中央研究院評議會置執行長一人,由每屆評議員互選產生,報請院長聘任 之。

聘任評議員及評議會執行長,均為名譽職。

第12條
中央研究院評議會掌理下列事項:

一、議定本院研究學術計畫。

二、評議關於研究組織及工作興革事宜。

三、促進國內外學術合作及聯繫。

四、受中央政府委託,規劃學術發展方案。

五、中央研究院院長任期屆滿、辭職或出缺時,選舉院長候選人。

六、其他依本法規定掌理之事項。

第13條
中央研究院依國家與學術發展需要,並本於自然科學及人文與社會科學均 衡發展,設立各種研究所;其組織規程,由中央研究院評議會通過,院長 核定之。

新設研究所或裁併現有研究所,應經中央研究院評議會之評估及通過,並 報院長核定之。

第14條
中央研究院研究所置所長一人,並得置副所長一人至二人,在籌備設所期 間,置籌備處主任一人,並得置副主任一人至二人,均由院長聘任。

中央研究院研究人員分研究員、副研究員、助研究員、研究助理及助理五 等,由研究所所務會議通過,提交聘任資格審查委員會及院務會議審議通 過後,報請院長聘任之。但各研究所提聘研究助理及助理,得委由本院人 事委員會審議通過後辦理聘任。

各研究所於必要時,得依前項規定聘請通信研究員、兼任研究員或兼任副 研究員。

第15條
中央研究院因各研究所學術發展需要,得在前條研究人員以外,置特聘研 究員,其資格由本院定之。

前項及前條第二項、第三項之規定,於研究所籌備處亦適用之。

第16條
下列事項由中央研究院評議會於研究所組織規程定之:

一、研究所及研究所籌備處設立程序。

二、研究所所長、副所長及研究所籌備處主任、副主任資格。

三、各種研究人員資格。

四、研究所及研究所籌備處人員編制。

第17條
中央研究院依學術發展需要,得設立各種研究中心。中心置主任一人,並 得置副主任一人至二人。研究中心研究人員之職級分等及審聘程序,與本 院各研究所同。

研究中心之籌備、設置、裁併程序及中心組織規程,經中央研究院評議會 通過,由院長核定之。

第18條
中央研究院得置研究技術人員。

研究技術人員分為研究技師、研究副技師、研究助技師及技術助理四級。

前項各級人員之新聘、續聘及升等規則,由院務會議通過,院長核定之。

第19條
中央研究院各研究所、研究所籌備處及研究中心設學術諮詢委員會;院設 學術諮詢總會,直屬於院長,由各研究所、研究所籌備處及研究中心學術 諮詢委員會推薦委員若干人為總會委員,並得延聘院內外學者專家若干人 為委員,共同組織之,均為名譽職。

前項學術諮詢委員會及學術諮詢總會之組織規程,由院定之。

第20條
學術諮詢總會置主任委員一人、副主任委員二人,均由院長就總會委員中 聘任,協助院長辦理本院學術發展及審議相關事項。

第21條
學術諮詢總會置執行秘書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三職等至第十四職等,副 執行秘書三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二職等;所需工作人員,應就本院員額內 派充之。

執行秘書、副執行秘書均得由研究員兼任,承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之命 ,辦理前條所列事項。

第22條
(刪除)
第23條
中央研究院置秘書長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三職等至第十四職等,承院長 之命,綜合處理本院行政工作;副秘書長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三職等, 承院長之命,襄助秘書長處理本院行政工作。

秘書長、副秘書長及處理行政工作之一級單位主管,除人事、政風及主計 單位主管外,均得由研究員或研究技師兼任。

第23-1條
中央研究院各職稱之官等職等或級別及員額,另以編制表定之。

第24條
(刪除)
第25條
(刪除)
第26條
(刪除)
第27條
(刪除)
第28條
中央研究院於民國七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前,已遴用之現任行政、技術人 員,除已取得任用資格者外,得繼續任原職至其離職為止。

第29條
中央研究院設聘任資格審查委員會及人事委員會,並得因業務需要,設其 他各種委員會;所需工作人員,均就本院員額內調充之。

第30條
中央研究院為處理院務,舉行院務會議,其議事程序及院內辦事規則,另 以處務規程定之。

第31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