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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統府組織法  ( 99 年 09 月 01 日)
第10條
總統府文職人員置局長三人,職務列簡任第十四職等;秘書六人至八人, 職務列簡任第十二職等至第十四職等;主任二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三職等 ;副局長三人,副主任二人,參事四人至六人,職務均列簡任第十二職等 至第十三職等;參議十四人至十六人,職務列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二職等 ;專門委員十六人至二十人,高級分析師一人,職務均列簡任第十職等至 第十一職等;科長三十二人至三十六人,職務列薦任第九職等;編審十五 人至二十一人,分析師二人,職務均列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專員三 十六人至四十四人,管理師三人,職務均列薦任第七職等至第九職等;設 計師二人至四人,職務列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科員七十九人至八十 九人,職務列委任第五職等,其中五十一人至五十五人得列薦任第六職等 至第七職等;助理管理師二人,職務列委任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辦事員 三十九人至四十五人,職務列委任第三職等至第四職等;書記十六人至二 十人,職務列委任第一職等至第三職等。本法修正施行前僱用之現職雇員 十六人,其未具公務人員任用資格者,得占用書記職缺,繼續僱用至離職 時為止。

總統府軍職人員置侍衛長一人,中將;副侍衛長一人,警衛主任三人,少 將;組長四人,主任醫官一人,副組長四人,侍從武官四人,參謀官七人 至十人,均上校;侍衛官三十四人,其中上校十六人,中校十八人;參謀 十五人至二十五人,其中中校十五人,少校十人;侍衛二十二人至二十七 人,其中少校十人至十五人,上尉十二人;醫官二人,其中中校一人,少 校一人;藥劑官二人,其中中校一人,少校一人;護理參謀官一人,少校 ;護理官二人,上尉。

本法修正施行前,第一項職務由現職軍職人員擔任者,得留任至離職時為 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