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國民大會修憲審查委員會組織規程  ( 88 年 06 月 15 日)
第10條
修憲審查委員會委員對於修憲提案之修正動議,應有委員總額八分之一之 連署,擬具具體條項並附具理由,於各案討論時以書面提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