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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民大會紀律委員會組織規程  ( 85 年 07 月 09 日)
第1條
本規程依國民大會組織法第七條訂定之。

第2條
紀律委員會設委員十五人,其人選經各黨團依政黨比例推薦,由議長提請 大會決定之。

第3條
紀律委員會設召集人一人至三人,由各委員互推之。

第4條
紀律委員會開會時,由召集人互推一人為主席。

第5條
紀律委員會會議應有委員三分之一之出席,其議決以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 意為之。

第6條
被移付懲戒之代表得向紀律委員會提出申辯。

第7條
紀律委員會審議大會交付之懲戒案件,得按情節輕重為左列之處分:

一、書面警告。

二、口頭道歉。

三、書面道歉。

四、停止出席大會會議一次至八次。

第8條
紀律委員會之懲戒審議應繕具報告書,提請大會決定之。

前條第二款及第三款之懲戒,大會得同時決議,如當事人於限期內不提出 道歉時,則依前條第四款處理之。

第9條
紀律委員會配置秘書及其他人員,由秘書長指派之。

第10條
本規程由國民大會通過後施行,修正時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