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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民大會代表資格審查委員會組織規程  ( 81 年 04 月 02 日)
第1條
本規程依國民大會組織法第七條規定訂定之。

第2條
代表資格審查委員會設委員若干人,委員人數依左列方式產生:

一、每直轄市、縣市、職業團體以一人為原則。

二、自由地區平地山胞、山地山胞各一人。

三、僑居國外國民二人。

四、全國不分區八人。

前項第一款每直轄市、縣市代表人數逾十人者,得增列一人,逾二十人者 ,得增列二人,餘類推。

委員人選由主席團提請大會決定之。

第3條
代表資格審查委員會設召集人三人至五人,由主席團就委員中指定之。

第4條
代表資格審查委員會開會時,由召集人互推一人為主席。

第5條
代表資格審查委員會未成立前,代表所繳代表資格證明文件,由秘書處彙 呈主席團轉交代表資格審查委員會。

第6條
代表資格審查委員會配置秘書、幹事及其他人員若干人,由秘書處派充之 。

第7條
代表資格審查委員會審查代表資格發生問題時,得通知有關人員列席說明 。

第8條
代表資格審查審查結果,認為有不合格應予撤銷代表資格者,應分別繕具 審查報告送經主席團提大會決定。

第9條
代表資格審查委員會應將審查結果繕具總報告書,送經主席團報告大會。

第10條
本規程由國民大會通過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