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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屬經濟海域及大陸礁層法  ( 87 年 01 月 21 日)
第9條
在中華民國專屬經濟海域或大陸礁層從事海洋科學研究,應經中華民國政 府許可,並應接受其管制。中華民國政府於必要時得撤銷許可或暫停或停 止其海洋科學研究活動。 在中華民國專屬經濟海域或大陸礁層進行海洋科學研究活動,應遵守下列 規定: 一、不妨礙中華民國在其專屬經濟海域或大陸礁層行使各項權利。 二、確保中華民國政府指派代表參與之權利。 三、隨時提供進度報告,並提出初步結論與最後結論。 四、隨時提供完整且不損其科學價值之資料複本、數據或樣本及各項評估 報告。 五、確保研究資料利用過程中不得損害中華民國安全及利益。 六、在計畫有重大改變時,立即通知中華民國政府。 七、除另有協議外,不得調查海洋資源。 八、不得破壞海洋環境。 九、除另有協議外,在結束後立即拆遷各項研究設施或裝備。 十、其他相關法律及國際協定之規定。 第一項許可辦法,由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