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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屬經濟海域及大陸礁層法  ( 87 年 01 月 21 日)
第19條
未經許可,在中華民國專屬經濟海域或大陸礁層從事人工島嶼設施或結構 之建造、使用、改變或拆除者,處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罰鍰 ,並得沒入建造之人工島嶼、設施或結構,或令其回復原狀。

經許可後,違反許可內容或目的者,處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上二千萬元以下 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撤銷許可並得強制拆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