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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屬經濟海域及大陸礁層法  ( 87 年 01 月 21 日)
第13條
在中華民國專屬經濟海域或大陸礁層之活動,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不得 損害天然資源或破壞自然生態。

中華民國專屬經濟海域或大陸礁層天然資源或自然生態,因行為人故意或 過失致損害或破壞時,該行為人與其雇用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