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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屬經濟海域及大陸礁層法  ( 87 年 01 月 21 日)
第11條
在中華民國專屬經濟海域航行之船舶,有任何違法污染海洋環境之排放行 為時,中華民國得要求該船提供其識別標誌、登記港口、上次停泊及下次 停泊之港口,以及其他必要之相關資料,以確定是否有違法行為發生。

前項有違法排放嫌疑之船舶,若拒絕提供相關規定之資料,或所提供之資 料與實際情況顯然不符,或未持有效證件與紀錄,或依實際情況確有進行 檢查之必要時,中華民國得對該船進行實際檢查,並在有充分證據時,提 起司法程序。

前項被檢查或起訴之船舶,依國際協約規定之程序提供保證書或適當之財 物擔保者,應准其繼續航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