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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施行細則  ( 85 年 02 月 14 日)
第7條
本條例第三條第一項所稱主管機關,指下列各款之機關 (構):  一、依本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回復公務人員暨專門職業及技術人 員考試及格資格之申請案,為考試院。

二、依本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回復公務人員或教育人員資格之申 請案,其任用須銓敘者為銓敘部,無須銓敘者為依各該任用法規規定 任用之權責機關 (構) 。

三、依本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回復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執業資格 之申請案,為各種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法規所定之中央主管機關。

四、依本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款所定回復撫卹金、退休金或保險金領受 人資格之申請案,為各該核定權責機關。

本條例第三條第五項所稱之主管機關,為各該退休金、撫卹金核定主管機 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