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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施行細則  ( 85 年 02 月 14 日)
第4條
本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教育人員,指公立各級學校校長、教師、 職員、社會教育機構專業人員及學術研究機構研究人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