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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施行細則  ( 85 年 02 月 14 日)
第11條
公務人員或教育人員具有本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情形,於本條例施行 時,如已逾退休限齡不符現行公務人員、教育人員任用法律,無法再任者 ;或向原服務機關 (構) 、學校申請再任,而無適當職缺可供其再任者, 得由當事人檢附證明文件向原服務機關 (構) 、學校申請核轉主管機關, 依當時公務人員或教育人員資遣、退休及保險法令規定辦理資遣、退休及 請領保險給付。

前項資遣給與及退休金,均依其最後在職時經銓敘機關或核定權責機關 ( 構) 、學校審定之俸 (薪) 級,按現職相當職等、俸 (薪) 級人員月俸 ( 薪) 額計算,並自申請審定生效之日發給。

第一項保險給付,以其最後在保當月之保險俸 (薪) 給數額為計算給付標 準,並依公務人員保險法第十六條規定之給付月數發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