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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  ( 89 年 02 月 02 日)
第5條
戒嚴時期人民因犯內亂、外患罪而受有罪判決,有關被告之自白必須非出 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非經更新調 查不得作為另案犯罪之唯一證據,或不利第三者之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