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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  ( 89 年 02 月 02 日)
第3條
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罪、外患罪,經裁判確定、或交付感化、或提 起公訴、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而喪失或被撤銷之下列資格,有向將來回復 之可能者,得由當事人申請主管機關,依有關法令處理之,其經准許者, 溯自申請之日起生效:

一 公務人員暨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及格之資格。

二 任公務人員、教育人員及公職人員之資格。

三 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執業之資格。

四 為撫卹金、退休金或保險金領受人之資格。

前項第一款及第三款之情形,並應依申請為考試及格證書及執業證書之補 發。

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申請,應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二年內為之。

屬於第一項第二款所定喪失公務人員或教育人員任用資格者,得依現行公 務人員或教育人員任用法律再任公務人員或教育人員。

屬於第一項第四款所定原支 (兼) 領月退休金之退休公務人員、教育人員 或其遺族喪失退休或撫卹給與領受人資格者,得向原服務機關提出回復領 受人資格之申請。原服務機關應依現行公務人員及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 法律予以查證核轉主管機關辦理。

前項申請權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經過五年不行使而消滅。但因不可抗力 之事由,致不能行使者,其時效自該申請權可行使時起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