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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增修條文  ( 94 年 06 月 10 日)
第9條
省、縣地方制度,應包括左列各款,以法律定之,不受憲法第一百零八條 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條、第一百十二條至第一百十五條及第一百二 十二條之限制:

一、省設省政府,置委員九人,其中一人為主席,均由行政院院長提請總 統任命之。

二、省設省諮議會,置省諮議會議員若干人,由行政院院長提請總統任命 之。

三、縣設縣議會,縣議會議員由縣民選舉之。

四、屬於縣之立法權,由縣議會行之。

五、縣設縣政府,置縣長一人,由縣民選舉之。

六、中央與省、縣之關係。

七、省承行政院之命,監督縣自治事項。

台灣省政府之功能、業務與組織之調整,得以法律為特別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