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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  總統 ( 36 年 01 月 01 日)
第35條
總統為國家元首,對外代表中華民國。

第36條
總統統率全國陸海空軍。

第37條
總統依法公布法律,發布命令,須經行政院院長之副署,或行政院院長及 有關部會首長之副署。

第38條
總統依本憲法之規定,行使締結條約及宣戰、媾和之權。

第39條
總統依法宣布戒嚴,但須經立法院之通過或追認。立法院認為必要時,得 決議移請總統解嚴。

第40條
總統依法行使大赦、特赦、減刑及復權之權。

第41條
總統依法任免文武官員。

第42條
總統依法授與榮典。

第43條
國家遇有天然災害、癘疫,或國家財政經濟上有重大變故,須為急速處分 時,總統於立法院休會期間,得經行政院會議之決議,依緊急命令法,發 布緊急命令,為必要之處置。但須於發布命令後一個月內提交立法院追認 。如立法院不同意時,該緊急命令立即失效。

第44條
總統對於院與院間之爭執,除本憲法有規定者外,得召集有關各院院長會 商解決之。

第45條
中華民國國民年滿四十歲者,得被選為總統、副總統。

第46條
總統、副總統之選舉,以法律定之。

第47條
總統、副總統之任期為六年,連選得連任一次。

第48條
總統應於就職時宣誓,誓詞如左:

「余謹以至誠,向全國人民宣誓,余必遵守憲法,盡忠職務,增進人民福 利,保衛國家,無負國民付託。如違誓言,願受國家嚴厲之制裁。謹誓」
第49條
總統缺位時,由副總統繼任,至總統任期屆滿為止。總統、副總統均缺位 時,由行政院院長代行其職權,並依本憲法第三十條之規定,召集國民大 會臨時會,補選總統、副總統,其任期以補足原任總統未滿之任期為止。

總統因故不能視事時,由副總統代行其職權。總統、副總統均不能視事時 ,由行政院院長代行其職權。

第50條
總統於任滿之日解職,如屆期次任總統尚未選出,或選出後總統、副總統 均未就職時,由行政院院長代行總統職權。

第51條
行政院院長代行總統職權時,其期限不得逾三個月。

第52條
總統除犯內亂或外患罪外,非經罷免或解職,不受刑事上之訴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