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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  選舉、罷免、創制、複決 ( 36 年 01 月 01 日)
第129條
本憲法所規定之各種選舉,除本憲法別有規定外,以普通、平等、直接及 無記名投票之方法行之。

第130條
中華民國國民年滿二十歲者,有依法選舉之權,除本憲法及法律別有規定 者外,年滿二十三歲者,有依法被選舉之權。

第131條
本憲法所規定各種選舉之候選人,一律公開競選。

第132條
選舉應嚴禁威脅利誘。選舉訴訟,由法院審判之。

第133條
被選舉人得由原選舉區依法罷免之。

第134條
各種選舉,應規定婦女當選名額,其辦法以法律定之。

第135條
內地生活習慣特殊之國民代表名額及選舉,其辦法以法律定之。

第136條
創制複決兩權之行使,以法律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