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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  縣 ( 36 年 01 月 01 日)
第121條
縣實行縣自治。

第122條
縣得召集縣民代表大會,依據省縣自治通則,制定縣自治法,但不得與憲 法及省自治法牴觸。

第123條
縣民關於縣自治事項,依法律行使創制、複決之權,對於縣長及其他縣自 治人員,依法律行使選舉、罷免之權。

第124條
縣設縣議會,縣議會議員由縣民選舉之。

屬於縣之立法權,由縣議會行之。

第125條
縣單行規章,與國家法律或省法規牴觸者無效。

第126條
縣設縣政府,置縣長一人。縣長由縣民選舉之。

第127條
縣長辦理縣自治,並執行中央及省委辦事項。

第128條
市準用縣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