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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  教育文化 ( 36 年 01 月 01 日)
第164條
教育、科學、文化之經費,在中央不得少於其預算總額百分之十五,在省 不得少於其預算總額百分之二十五,在市縣不得少於其預算總額百分之三 十五。其依法設置之教育文化基金及產業,應予以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