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簡式審判
主文
- 甲OO犯強制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緩刑貳年
- 事實及理由
- 壹、
得製作略式判決書,合先敘明
- 本案被告甲OO所犯之罪,非屬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審理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 又本案為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的規定,此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規定,得製作略式判決書,合先敘明
- 貳、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 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自白(本院卷第47、48、52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參、
論罪科刑
- 一、
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 被告就本案強制犯行,雖多次以機車攔停在告訴人黎O鸞所駕駛之車O前,而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駕車離去之權利,然被告所實施之本案強制行為,時間、地點均密切接近,依社會一般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關係
- 二、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有糾紛存在,不思以合法途徑解決,竟以本案強制行為妨害告訴人駕車離去之權利,所為固屬不該,然慮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此有本院和解筆錄(本院卷第61頁)在卷可證,足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3名子女,現在從事畜牧業,每月收入約新臺幣2至3萬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並考量檢察官、告訴人對被告刑度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三、
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 被告前於民國10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20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1年10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節,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 被告固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並執行完畢,然距本案犯行已逾5年甚久,再參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無飾詞卸責以圖脫免自己責任之情形,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已如前述,告訴人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本院卷第55頁),可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本院認對其所宣告前開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黃煥軒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宏偉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參、論罪科刑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法條
- 壹、 事實及理由
-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之2
-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之3
- 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1
- 刑事訴訟法第164條至第170條
- 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
- 一、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三、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
- 刑法第304條第1項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