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簡式審判
主文
- 甲OO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 實
- 一、
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 甲OO於民國110年5月9日晚上10時許起,在雲林縣○○鄉○○村XX號之住處內飲用高粱酒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10)日凌晨1時許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口湖分駐所欲尋人相O,經警發現甲OO身上有明顯酒氣,遂對其施以呼O酒精測試,並於同日凌晨1時17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而查獲上情
- 二、
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 一、
程序方面:
- 本案被告甲OO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行簡式審判程序
- 二、
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認不諱(偵卷第13頁至第16頁,本院卷第39頁、第48頁、第51頁),並有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O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O詳細資料報表、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雲林縣警察局取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檢測及觀察紀錄表各1份、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採證照片共3張(偵卷第23頁至第25頁、第27頁、第29頁、第31頁至第33頁、第35頁、第37頁、第39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
論罪科刑:
- ㈠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㈡
否則即有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被告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故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之
- 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解釋文及理由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刑法第47條第1項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 故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之情形,法院方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並非指前案為同性質之案件,始有累犯加重之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18、296號判決意旨參照)
- 查被告前因誣告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月確定,並於106年12月19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本件並無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即有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被告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 ㈢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爰審酌被告酒後騎車足以造成注意能力減低,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除增加其他用路人無端風險,亦會危及被告自身安全之虞,且交通事故動輒造成死傷,其潛在之危害性不言可喻,況政府已對禁止酒駕行為大力宣導,並嚴加取締,被告對此危險性應有認識,竟漠視自身安危,且罔顧公眾安全,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之狀態下,已超出本罪規定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呼O所含酒精濃度標準甚高,仍無照騎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幸未肇事,所為實不可取,然被告除前揭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外,被告前另有1次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考量其罹病等因素而為職權不起訴處分,且被告駕駛執照業經酒駕逕註,被告顯未記取教訓
- 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健康狀況不佳,審酌被告中度身心障礙,患有精神病症,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全O健康保險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偵卷第41頁,本院卷第57頁)在卷可參
- 又本案行為後,被告自110年5月11日起至同年8月9日止均於國O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精神科住院,宜持續就醫治療,有被告提出之國O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
- 兼衡被告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2名成年子女,因病無法工作,生活仰賴政府補助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查被告前因誣告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月確定,並於106年12月19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本件並無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即有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被告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法條
- 一、 理由 | 程序方面
- ㈠ 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㈡ 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刑法第59條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刑法第59條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解釋
-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18,296號判決意旨參照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