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簡易判決
主文
- 甲OO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含沒收)」欄所示之刑
-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 罪名及宣告刑(含沒收)
- 甲OO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甲OO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藍色PORTER廠牌側背包壹個、賓士廠牌汽車鑰匙壹把、機車鑰匙壹支、銀色手錶壹個、紫南宮錢母壹個、蘋果廠牌充電線壹條、筆記本壹本、新臺幣參仟陸佰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甲OO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陸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事實及理由
- 一、
犯罪事實:
- 甲OO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行為方式,竊取范正榮、羅O良所有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得手後離去
- 二、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犯行,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編號1至3「卷證出處」欄所示證據在卷可資佐證,足以擔保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 又附表編號1所示被告於民國110年3月6日下午3時47分許,在該停車場2樓竊盜部分,告訴代理人吳O芳於警詢時證述:被告在停車場1樓竊取新臺幣(下同)200元,在停車場2樓竊取600元,合計800元(見偵4226卷第36頁),被告於偵訊時供述竊得現金為200元、600元(見他卷第165頁),核與告訴代理人所述相同,起訴書所載明顯有誤,應予更正
- 三、
論罪科刑之理由:
- ㈠
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於密切接近時間、同一地點不同樓層,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 ㈡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被告本案所為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㈢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猶不知警惕悔改,不思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冀望不勞而獲,再犯本案3次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
-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4226卷第11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行為次數、犯罪所得、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考量告訴人之意見(見本院易字卷第7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復基於數罪併罰限制加重與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考量被告本案所犯乃普通竊盜之財產犯罪,以其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就其所犯3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
沒收部分:
- ㈠
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經查
-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O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 經查:
- ⒈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竊得之財物既屬其犯罪所得,且尚未返還予告訴人,除附表編號2所載兆豐銀行存摺1本、印章1顆外(詳後述),均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⒉
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 附表編號2部分被告竊得兆豐銀行存摺1本、印章1顆,雖為被告犯罪所得,然係告訴人羅O良所有之個人專屬之物,可由告訴人羅O良再辦理掛失補發,原銀行帳戶資料即失其效用,雖造成告訴人羅O良之不便,惟該物品非經本人持用無法使用,亦無從在市面上合法流通,客觀價值甚微,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 ㈡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 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持用之鑰匙,屬供犯罪所用之物,本得予以沒收,惟本院考量該鑰匙並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該物現仍存在,若宣告沒收恐造成未來執行之困擾,且此等物品日常中甚易取得,縱使予以沒收,對於防止將來犯罪之效益亦屬有限,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 五、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六、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睿提起公訴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法條
- ㈠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之理由 | 論罪
- ㈠ 事實及理由 | 沒收部分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 ⒉ 事實及理由 | 沒收部分
- ㈡ 事實及理由 | 沒收部分
- 五、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
- 刑法第320條第1項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41條第8項
- 刑法第51條第5款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