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又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扣案之蘋果手機(含搭配使用門號○九八八○一八一○一號SIM卡壹張)壹支,沒收之
- 乙OO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又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扣案之蘋果手機(含搭配使用門號○九八七七三二六八二號SIM卡壹張)壹支,沒收之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
- 一、
O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 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O用法條部分,除證據部分增列:「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犯案路徑圖、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刑案現場照片各1份」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 二、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 核被告甲OO、乙OO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 其等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被告二人於民國110年3月22日、同年3月29日所為2次恐嚇行為,時間、方式、對象均可以明顯區隔,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三、
被告乙OO以提供報酬聯絡犯意 |
- 爰審酌被告甲OO前有竊盜、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等前科、被告乙OO前有肇事逃逸前科,二人素行皆非佳,有二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竟仍不知檢正其言行,僅因被告甲OO遭拒絕加入被害人之米O團購臉書社團,遂心生不滿,並找尋被告乙OO以提供報酬聯絡犯意,經被告乙OO允諾二人間充分分配其行為分擔後,逕對被害人為如檢察官簡易判決處刑書事實欄一、㈠、㈡所記載之恐嚇行為,致生危害於安全
- 惟考量被告二人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可,且除取得被害人謝O翰之原O,而於檢察官面前撤回毀棄損壞部分之告訴、另就二人於上述犯罪行為所波及之另一被害人陳O伶之損失亦於檢察官面前給付之,有110年4月21日之偵訊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兼衡被告二人於警詢時自陳之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考量各罪犯罪手法雷同、時間差距等一切情形,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
沒收部分
- ㈠
被告二人聯絡犯意 |爰皆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
- 被告二人分別遭警方O扣得之蘋果各1支(含搭配使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各為供被告二人聯絡犯意犯恐嚇危害安全所用之物,爰皆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諭知沒收
- ㈡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 被告乙OO為本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恐嚇危安犯行,事後自被告甲OO處所得之新臺幣5,0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五、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刑法第305條、第28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六、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管轄第二審之本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黃煥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處刑書
- 犯罪事實
- 一、
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 |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 |並扣得甲OO用與乙OO連絡犯意之行動電話各1支,始悉上情
- (一)甲OO因不滿無法加入米O團購臉書社團,遂與乙OO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3月22日1時許,使用行動電話連繫後,共乘電動機車停於漢光果菜生產合作社二廠後門,再步行途經西螺鎮三角魚池旁小路XX號,即謝O翰所設米O團購店址,由甲OO、乙OO輪番以油漆潑灑該店鐵捲門(所涉毀損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繼由甲OO張貼字條恫稱「本店即日起永久歇業」,並由乙OO拋下冥紙,共同恐嚇該址店長即謝O翰,事畢乙OO由長袖長褲變裝為短袖短褲後騎車離去,甲OO則由長袖長褲變裝為短袖短褲後,步行沿興農西路XX號之居所
- 而謝O翰於同(22)日10時許發見上述表示加害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冥紙、字條,乃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 甲OO嗣則給付乙OO新臺幣(下同)5000元做為犯案酬勞
- (二)甲OO、乙OO復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於110年3月29日1時許,使用行動電話連繫後,共乘電動機車停於漢光果菜生產合作社二廠後門,再步行齊至謝O翰所設米O團購店上址,由甲OO攪拌油漆,由乙OO以油漆潑灑該店鐵捲門,同時又張貼字條恫稱「樑子結了就結了...」、「一直開一直潑一直來一直潑早知如此何必當初」、「就算你有監視器和保全也擋不住我對你的熱情」,並拋下冥紙,共同恐嚇該址店長即謝O翰,事畢乙OO由長袖長褲變裝為短袖短褲後騎車離去,甲OO則由長袖長褲變裝為短袖短褲後,步行沿興農西路XX號之居所
- 而謝O翰於同(29)日5時許又發見上述表示加害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冥紙、字條,又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 (三)嗣為警調閱路面監視錄影畫面後,於110年4月2日、3日分別拘提被告甲OO、乙OO到案,並扣得甲OO用與乙OO連絡犯意之行動電話各1支,始悉上情
- 二、
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 二、核被告甲OO、乙OO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 二、核被告2人所犯,均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
法條
- 二、 犯罪事實、證據及應O用之法條 | 論罪
- ㈠ 犯罪事實、證據及應O用之法條 | 沒收部分
- ㈡ 犯罪事實、證據及應O用之法條 | 沒收部分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五、 犯罪事實、證據及應O用之法條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
- 刑法第305條
- 刑法第28條
- 刑法第51條第6款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 處刑書 處刑書
- 二、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刑法第305條
- 刑法第38條第2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 三、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