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
- 一、
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 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O用之法條,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 二、
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 爰審酌被告因於網路上一時與告訴人產生口角,竟以言詞辱罵告訴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為貶抑告訴人之人格尊嚴
- 惟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就本案卷證以觀,告訴人亦有於留言中以文字挑釁被告,然被告認毋須亦向告訴人提告,浪費司法資源等情
- 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陳之職業、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被告除本案以外前未有任何犯罪遭法院審判之前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三、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管轄第二審之本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廖易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處刑書
- 犯罪事實
- 一、
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 |
- 甲OO於民國109年11月23日上午4時30分許,因故對張O鈞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雲林縣○○鄉○○村XX號住處內,利用手機連結網際網路XX號,在暱稱「黃O勛」之貼文下方留言處,標記可以連結張O鈞現實社會真實身分之臉書暱稱「張O樂」帳號,並公開留言「無可救藥」、「白O」、「憨啊簡直有夠憨」、「井O之蛙」、「有夠無知」、「死胖子」等文字,以此方式辱罵張O鈞,使該社團之人得共見共聞,足以貶損張O鈞之名譽
- 二、
案經張O鈞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
坦承不諱
-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OO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O鈞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復有被告甲OO與告訴人張O鈞張貼之文字翻拍照片9張及告訴人之臉書帳號擷取照片1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 二、
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 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 另請審酌被告甲OO事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無前科,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且本案告訴人張O鈞亦於留言中以文字挑釁被告甲OO,有被告甲OO與告訴人張O鈞張貼之文字翻拍照片9張在卷可憑,故請對被告從輕量刑
- 三、
而涉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 至告訴意旨認被告於上開時間,公開留言「啃」、「裝B」等文字,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評價,而涉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惟查,「啃」僅為用牙齒咬堅硬物體的意思
- 「裝B」的B是指BIG,意思是裝做自己很厲害的意思,上開用語並無貶低他人之意思,而與公然侮辱之要件不符,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犯罪事實係同一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 四、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此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罪名法條
- 刑法,第309條
- 刑法,第309條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 二、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 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於上開時間,公開留言「啃」、「裝B」等文字,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評價,而涉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惟查,「啃」僅為用牙齒咬堅硬物體的意思
法條
- 二、 犯罪事實、證據及應O用之法條 | 論罪
- 三、 犯罪事實、證據及應O用之法條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
- 刑法第309條第1項
- 刑法第42條第3項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 處刑書 處刑書
- 二、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
- 三、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
- 四、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