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判決
主文
- 甲OO非公務員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壹年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編號7-1(109年度保管檢595、4-1號)三星廠牌手機壹支(含門號0963472607號SIM卡壹張)沒收
- 乙OO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陸年,褫奪公權肆年
- 又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褫奪公權伍年
- 又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對於主管事務明知違背法令而圖利他人罪,共十三罪,各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褫奪公權貳年
- 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捌月
- 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元、新臺幣玖拾陸萬伍仟元均沒收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編號2(109年度保管檢595、4-1號)HTC廠牌手機壹支(含門號0937216975號SIM卡壹張)沒收
- 丙OO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陸年陸月,褫奪公權肆年
- 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貳萬元沒收
-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編號4-1(109年度保管檢595、4-1號)OPPO廠牌手機壹支沒收
- 丁OO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貳年
- 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伍仟元沒收
-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編號6-1(109年度保管檢595、4-1號)蘋果廠牌手機壹支(含門號0977305777號SIM卡壹張)沒收
- 戊OO幫助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褫奪公權貳年
-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編號5-1(109年度保管檢595、4-1號)三星廠牌手機壹支(含門號0970599595號SIM卡壹張)沒收
- 事 實
- 一、
不得擅自使用自己或他人之磁扣讓民間業者進入崙背掩埋場傾倒廢棄物
- 於民國109年間,李子容O丙OO、戊OO、丁OO(原名林O均、林O杰,兩次改名)均係雲O縣崙背鄉公所清潔隊隊員,屬廢棄物清理法第5條規定執行機關之人員,辦理一般廢棄物之回收、清除、處理及廢棄物稽查工作,均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 李子容O戊OO二人負責管理崙背鄉豐榮衛生掩埋場(址設:雲O縣○○鄉○○○○段00地號,下稱崙背掩埋場),丙OO則擔任垃圾車駕駛,均經崙背鄉公所清潔隊配發領有崙背掩埋場之大門保全磁扣與鑰匙(以下併稱為磁扣),而得以進出崙背掩埋場(乙OO、戊OO均持有自己名義之磁扣,丙OO則是持有林O維名義之磁扣)
- 丁OO則擔任機動組人員,負責代班事宜,處理大型家具清運、修O除草等,機動組也有配發1組共用磁扣,供有需要駕駛垃圾車者進出崙背掩埋場時使用
- 乙OO、戊OO、丙OO、丁OO等人之職務範圍均應依規定合法使用崙背掩埋場大門磁扣,不得擅自使用自己或他人之磁扣讓民間業者進入崙背掩埋場傾倒廢棄物
- 二、
明知不得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 |明知依「雲林縣一般廢棄物公O掩埋場營運管理計畫」規定(第3點第2款第4目)
- 甲OO、孟O強、陳O宇、劉O中、李O聰(孟O強等四人由本院另行判決)及真實身分不詳、綽號「小楊」之人均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規定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明知不得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竟非法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
- 而乙OO、丙OO、丁OO均明知依「雲林縣一般廢棄物公O掩埋場營運管理計畫」規定(第3點第2款第4目),崙背掩埋場不得收受掩埋事業廢棄物,且依「公O廢棄物掩埋場管理規範」規定(第3條),崙背掩埋場不得掩埋處理適燃性廢棄物或事業所產生之資源垃圾,竟以自己或他人之磁扣將崙背掩埋場之大門打開,讓孟O強、陳O宇、劉O中、李O聰等非法清運業者載運廢棄物進入崙背掩埋場傾倒、堆置掩埋,渠等犯行如下:
- ㈠
基於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行為而行求、期約並交付賄賂及非法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犯意
- 甲OO係協全企業社之實際負責人(登記負責人為其不知情之配偶陳O琴),從事資源回收業務,為節省處理廢棄物之費用,竟基於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行為而行求、期約並交付賄賂及非法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犯意,於109年農曆過年後,向乙OO詢問可否供其進入崙背掩埋場傾倒廢棄物,乙OO基於對違背職務行為,要求、期約並收受賄賂及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之犯意而應允之,兩人並約定由乙OO負責以磁扣開啟大門,甲OO駕駛貨車進入崙背掩埋場傾倒廢棄物,甲OO傾倒每車次(傾倒量約3噸)應O付乙OO新臺幣(下同)5千元之賄賂作為代價
- 談妥行賄條件後,甲OO自109年3月至7月間,駕駛貨車受不詳之人付費委託清運廢棄物,經由乙OO持自己或戊OO的磁扣開啟崙背掩埋場大門接應,載運包含未經處理分類之樹枝、廢木料、保麗龍、廢塑料等一般事業廢棄物進入崙背掩埋場傾倒堆置,各次傾倒日期、傾倒人、開門者、磁扣所有人、傾倒數量、行賄金額詳如附表一各編號所載,總計12車次,約36噸,甲OO原先按次交付賄賂給乙OO,後來改成預付數萬元款項再按實際傾倒車次扣款,總計甲OO交付給乙OO20萬元賄賂(附表一實際傾倒12車次,預付款尚剩餘14萬元即28車次尚未傾倒)
- 甲OO每車次向民眾收取8千元清運費用,總計12車次,共獲取9萬6千元報酬
- ㈡
基於收受賄賂及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之犯意聯絡
- 孟O強於108年底向乙OO多次詢問可否供其引業者進入崙背掩埋場傾倒廢棄物,乙OO基於對違背職務行為,要求、期約並收受賄賂及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之犯意而應允之,兩人並約定由乙OO負責以磁扣開啟大門,孟O強引業者進入崙背掩埋場傾倒廢棄物,孟O強傾倒每車次(傾倒量約14噸)應O付乙OO1萬元賄賂作為代價
- 談妥行賄條件後,孟O強與陳O宇、劉O中及其他不詳業者,自109年1月至8月間,分別駕駛半拖車或大型貨車,自北部各地,受不詳之人付費委託清運廢棄物,渠等經由乙OO、丙OO持自己或他人的磁扣開啟崙背掩埋場大門接應,載運包含未經處理分類之混合帆布條、廢塑膠料、桶子、模板、碎磚、廢泥土、廢紙張等一般事業廢棄物進入崙背掩埋場傾倒堆置,各次傾倒日期、傾倒人、開門者、磁扣所有人、傾倒數量、行賄金額詳如附表二各編號所載
- 乙OO另與丙OO共同基於收受賄賂及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之犯意聯絡,就附表二其中編號49、50、52至67、69至77、83、85、87、89、90,共32次,乙OO指示丙OO出面為孟O強等人開啟大門,乙OO再從孟O強所交付之賄賂中,按次給付丙OO1萬元,總共32萬元
- 在孟O強主導下,渠等非法堆置於崙背掩埋場之廢棄物數量,總計149車次,約達2,086噸,孟O強原先按次交付賄賂給乙OO,後來改成預付數萬元款項再按實際傾倒車次扣款,總計孟O強交付給乙OO149萬元賄賂(扣除由丙OO開啟大門部分32萬元,乙OO收賄共117萬元)
- ㈢
基於對於主管事務違背法令圖利他人及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之犯意
- 由於崙背掩埋場進場道路殘破並有高低段差,崙背鄉公所曾於108年間付費委託李O聰載運磚塊至崙背掩埋場填補道路
- 迄109年間,乙OO再度以崙背掩埋場需補強道路為由,徵得崙背鄉公所清潔隊長曾O貞同意,允許李O聰無償載運(純)磚塊、水泥進場鋪路並應由清潔隊班O連O昇監督進場,然而,李O聰竟藉此非法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及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乙OO則基於對於主管事務違背法令圖利他人及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之犯意,李O聰受不詳之人付費委託清運廢棄物後,經由乙OO以自己或戊OO之磁扣開啟崙背掩埋場大門接應,自109年4月至8月間,李O聰駕駛無車牌之貨車(傾倒量約3噸),載運未經處理分類之碎磚、廢土、水泥塊、水泥瓦、琉璃瓦片、廢料、廢木材、雜草、動物糞便等一般事業廢棄物,以及屬於有害事業廢棄物之石O瓦片進入崙背掩埋場傾倒棄置,均未經清潔隊長曾O貞或班O連O昇監督檢查
- 李O聰各次傾倒之日期、傾倒人、開門者、磁扣所有人、傾倒數量、獲利金額詳如附表三各編號所載,總計傾倒13車次,約39噸,獲利共132,500元
- ㈣
即向O警坦承上開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並繳交全部犯罪所得
- 丁OO基於對違背職務行為,要求、期約並收受賄賂及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之犯意,自行接洽真實身分不詳、綽號「小楊」之非法清運業者,兩人約定由丁OO負責以磁扣(向不知情之丙OO借用林O維名義之磁扣)開啟大門,「小楊」駕駛貨車進入崙背掩埋場傾倒廢棄物,「小楊」傾倒每車次(傾倒量約20噸)應O付丁OO1萬5千元之賄賂作為代價
- 談妥行賄條件後,「小楊」與其他不詳司機於109年8月間,分兩天、共3車次,駕駛貨車載運未經處理分類之磚塊、廢土、水泥塊等一般事業廢棄物進入崙背掩埋場傾倒堆置,各次傾倒日期、傾倒人、開門者、磁扣所有人、傾倒數量、行賄金額詳如附表四各編號所載,傾倒總計3車次,約60噸建築廢棄物,「小楊」共交付給丁OO4萬5千元賄賂
- 丁OO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O知何人犯罪前,即向O警坦承上開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並繳交全部犯罪所得
- 三、
基於幫助公務員對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及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之犯意
- 戊OO負責管理崙背掩埋場,貪圖便利而將自己名義之磁扣放置在崙背掩埋場大門前之樹上或開關箱內,由於其對車輛載運廢棄物進場,應按「雲林縣一般廢棄物公O掩埋場營運管理計畫」之規定實施地磅區目視檢查、掩埋區目視檢查及落地檢查,孟O強自109年1月1日起頻繁至崙背掩埋場傾倒廢棄物(每車次傾倒14噸),至1、2月間某日起,傾倒數量已超過數百噸的建築廢棄物,戊OO經由其日常工作對於掩埋區的目視檢查、落地檢查,已經知悉有清潔隊員收受賄賂讓民間業者非法進入崙背掩埋場傾倒廢棄物,竟仍基於幫助公務員對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及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之犯意,繼續將其名義之磁扣放置於崙背掩埋場大門前之樹上或開關箱內,供乙OO、丙OO用以啟閉崙背掩埋場之大門讓前述業者非法進入崙背掩埋場傾倒廢棄物,在109年7月17日(附表二編號78)雲林縣環保局局長察覺有不明車輛在崙背掩埋場之後,戊OO有將其磁扣暫時收回,但7月底又承前幫助犯意,接續將其磁扣放回崙背掩埋場大門前,供乙OO、丙OO繼續使用來讓業者非法傾倒廢棄物,直到後來華岡保全公司依照崙背鄉公所指示進行磁扣密碼重整失效
- 四、
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報告後提起公訴
- 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報告後提起公訴
- 理 由
- 壹、
有罪部分
- 一、
證據能力部分:
- ㈠
傳聞證據 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戊OO犯罪之證據使用
-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同時用以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及兼顧直接審理主義及言詞審理主義諸原則,以實現程序正義
- 查同案被告乙OO、丙OO、丁OO三人之警詢筆錄,對於被告戊OO而言,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傳聞證據,被告戊OO及其辯護人已表明爭執該等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本院卷二第94頁),且該等警詢筆錄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或第159條之3所定例外得為證據之情事,依上開規定,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戊OO犯罪之證據使用
- ㈡
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 均有證據能力
-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前述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
- 除前述被告戊OO及其辯護人爭執同案被告乙OO、丙OO、丁OO之警詢筆錄證據能力外,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等及辯護人等於準備程序時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二第26至37頁、第94至95頁、第155至156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而應視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亦無違法取證等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 二、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㈠
坦承不諱
- 關於被告甲OO、乙OO、丙OO、丁OO上開各項犯罪事實,業經渠等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本院卷二第137至138頁、第15至23頁、卷四第332至336頁、卷五第26至32頁、第292至294頁),並有附件一所示各項證據可以佐證,足認被告甲OO、乙OO、丙OO、丁OO所為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 ㈡
就附表一、二、三需要說明部分:
- ①
並非使用被告戊OO之磁扣
- 就附表一編號4、5,雖然當天有被告戊OO之磁扣進出紀錄,但都已經是晚於被告甲OO所供稱「我都O在早上7點左右會把垃圾載到崙背垃圾場傾倒」(偵6618卷一第237頁)的時間,經比對被告乙OO之磁扣進出紀錄,顯示附表一編號4有被告乙OO磁扣在6時48分「解除」紀錄(即開門解除保全門禁),附表一編號5有被告乙OO磁扣在6時38分「解除」紀錄(偵6618卷三第77頁),可見這兩次應O都O被告乙OO以自己之磁扣為被告甲OO開啟崙背掩埋場大門,並非使用被告戊OO之磁扣
- ②
讓被告甲OO可以在4月11日早上7時許前往傾倒廢棄物
- 就附表一編號6,依據雲林縣調查站109年4月11日蒐證報告(偵7577卷第93至97頁),被告甲OO係於當天7時9分抵達崙背掩埋場,而當天(4月11日)並沒有被告戊OO或乙OO之磁扣進出紀錄,前一天(4月10日)被告戊OO之磁扣只有9時4分「設定」紀錄(即關O設定保全門禁,偵6618卷三第63頁),前一天(4月10日)被告乙OO之磁扣有在7時13分、16時13分「解除」紀錄,因此,可知被告乙OO並非在109年4月11日當天早上前往開啟崙背掩埋場大門,而是早在前一天下午被告乙OO即以自己之磁扣開啟崙背掩埋場大門未關閉,讓被告甲OO可以在4月11日早上7時許前往傾倒廢棄物
- ③
並非使用被告戊OO之磁扣
- 附表一編號7,依據雲林縣調查站109年6月12日蒐證報告(偵6618卷一第259至265頁),被告甲OO係於當天7時39分進入崙背掩埋場,而被告戊OO之磁扣僅有當天20時4分「設定」紀錄,被告乙OO之磁扣則有當天7時33分「解除」紀錄,可見當天早上是被告乙OO使用自己之磁扣為被告甲OO開啟崙背掩埋場大門,並非使用被告戊OO之磁扣
- ④
並非使用被告戊OO之磁扣
- 附表一編號10、11,109年7月4日僅有被告戊OO之磁扣在19時18分「設定」紀錄,109年7月10日僅有被告戊OO之磁扣在19時58分「設定」紀錄,而被告乙OO之磁扣則在109年7月4日7時44分「解除」紀錄,在109年7月10日6時54分「解除」紀錄(偵6618卷三第73頁、第83頁),佐以雲林縣調查站109年7月4日蒐證報告(偵6618卷一第275至282頁)顯示被告甲OO係於當天7時35分抵達崙背掩埋場,及前述被告甲OO供稱其都O在早上7點左右前往崙背掩埋場傾倒廢棄物乙節,可知這兩次應O都O被告乙OO以自己之磁扣為被告甲OO開啟崙背掩埋場大門,並非使用被告戊OO之磁扣
- ⑤
以每車次5千元賄賂來計算,即14萬元
- 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3,偵查檢察官主張109年8月18日被告甲OO有交付賄賂給被告乙OO並前往崙背掩埋場傾倒,但是,經核對被告戊OO、乙OO之磁扣紀錄(偵6618卷三第75頁、第84頁),當天都O有兩人磁扣之進出紀錄,且依照被告甲OO與乙OO於109年8月15日17時18分、37分、41分通聯內容,被告甲OO原本向被告乙OO請求「下星期二(即8月18日)喝咖啡,27」,但被告乙OO答覆稱「這一陣子不能進去了,裡面滿天滿地,怪手都壞掉了」、「等一陣子,好了我再跟你通知」等語(偵6618卷一第293頁),也就是說,關於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3,被告甲OO並沒有前往崙背掩埋場傾倒廢棄物,這部分已經由公訴人於審理時刪除更正(本院卷五第295頁),而該簡訊中所謂「下星期二喝咖啡,27」的意思,依被告甲OO、乙OO所述(本院卷五第292至294頁),是指如果下星期二即109年8月18日有實際去傾倒廢棄物的話,就還剩下可以傾倒27次的金額,換句話說,由於109年8月18日被告甲OO並沒有去傾倒廢棄物,所以結算至附表一編號12之109年7月11日止,被告甲OO共傾倒12次,其事先給付被告乙OO之賄賂款項尚餘28次可以傾倒,以每車次5千元賄賂來計算,即14萬元(加計已經傾倒12次即6萬元,被告甲OO交付給被告乙OO之賄賂應O是20萬元,並非起訴書附表一所載20萬5千元)
- ⑥
再由被告丙OO於業者傾倒廢棄物後使用被告戊OO之磁扣關O
- 就附表二編號62,依據雲林縣調查站109年6月12日蒐證報告(偵6618號卷一第169至181頁),同案被告孟O強引業者係於當天19時20分起陸續進入崙背掩埋場,而被告戊OO之磁扣僅有當天20時4分「設定」紀錄(即關O設定保全門禁,偵6618號卷三第70頁),被告乙OO之磁扣則是當天7時33分「解除」紀錄(即開門解除保全門禁,偵6618號卷三第81頁),可見當時是被告乙OO在早上使用自己之磁扣開門,再由被告丙OO於業者傾倒廢棄物後使用被告戊OO之磁扣關O
- ⑦
所使用的也不是被告戊OO的磁扣
- 就附表二編號78,依據雲林縣調查站109年7月17日蒐證報告(偵6618號卷一第33至47頁),同案被告孟O強引業者係於當天10時3分進入崙背掩埋場,10時15分有2台疑似雲林縣環保局長之座車進入崙背掩埋場,被告乙OO於當天10時34分即與沈O旭通聯,稱環保局長「他們剛剛來看到我在卸垃圾」,17時24分被告乙OO與許O宇通聯,稱「早上門沒關,結果早上10點多人來,想說他卸一卸就走了,幹,結果誰知道環保局局長來,當場被他抓到」、「不然抓去死,還不知道要怎麼死,他們三個還走進來,走進來裡面耶」、「還叫我下來,我就從上面下來,我就說他們是哪裡的,他們就說是環保局的」、「環保局長說要放過我,好險那一車都載紙,我準備再卸一個月就放火」等語,而被告丙OO則於警詢時否認當天有前往崙背掩埋場為業者開門,指稱當天是被告乙OO去開門的(偵6618號卷一第155頁),更在當天向被告戊OO表示如果出事的話,跟他完全沒有關係,沒有他的事(偵6618號卷一第105至106頁),而被告戊OO之磁扣僅有當天19時47分「設定」紀錄(偵6618號卷三第74頁),被告乙OO之磁扣則是當天6時59分「解除」紀錄(偵6618號卷三第83頁),可見當天是被告乙OO在早上使用自己之磁扣,為同案被告孟O強等業者開門進入崙背掩埋場傾倒廢紙而遭雲林縣環保局長查覺有異狀,並非被告丙OO前往開門,所使用的也不是被告戊OO的磁扣
- ⑧
所使用的也不是被告戊OO的磁扣
- 就附表二編號79,依據雲林縣調查站109年7月18日蒐證報告(偵6618號卷二第185至192頁),被告乙OO在109年7月17日(週五)遭雲林縣環保局長當場查覺異狀後,竟然於同日16時52分與同案被告孟O強通聯,狂妄宣稱「裡面也沒有我的皮條啦」、「假日一樣」,與同案被告孟O強相約該週假日早上一樣繼續讓業者進入傾倒廢棄物,同案被告孟O強引業者於翌(18)日(週六)12時25分起陸續進入崙背掩埋場,而被告戊OO之磁扣僅有當天18時27分「解除」紀錄(偵6618號卷三第74頁),被告乙OO之磁扣則是當天7時33分「解除」紀錄(偵6618號卷三第83頁),且被告丙OO從未供述自己有在109年7月18日前往崙背掩埋場為業者開門(偵6618號卷三第99頁),被告乙OO則於警詢時坦承有在這天拿自己的磁扣開門讓業者進入崙背掩埋場傾倒廢棄物(偵6618號卷三第53頁),因此,可以確定就是被告乙OO在這天早上使用自己之磁扣,為同案被告孟O強等業者開門進入崙背掩埋場傾倒廢棄物,並非被告丙OO前往開門,所使用的也不是被告戊OO的磁扣
- ⑨
並非使用被告戊OO之磁扣
- 就附表三編號4,依據雲林縣調查站109年6月6日蒐證報告(偵6618號卷一第17至31頁),被告乙OO先於當日6時51分開啟崙背掩埋場大門,同案被告李O聰才在8時37分以貨車進入傾倒廢棄物,而被告戊OO之磁扣係於當天17時46分「解除」紀錄(偵6618號卷三第69頁),被告乙OO之磁扣則是當天6時51分「解除」紀錄(偵6618號卷三第81頁),可見當天是被告乙OO在早上使用自己之磁扣,為同案被告李O聰開門進入崙背掩埋場傾倒廢棄物,並非使用被告戊OO之磁扣
- ⑩
並非使用被告戊OO之磁扣
- 就附表三編號7,被告戊OO之磁扣僅有當天19時33「設定」紀錄(偵6618卷三第70頁),而被告乙OO之磁扣則是當天7時8分「解除」紀錄(偵6618卷三第81頁),故應認當天是被告乙OO在早上使用自己之磁扣,為被告李O聰開門進入崙背掩埋場傾倒廢棄物,並非使用被告戊OO之磁扣
- ⑪
並非使用被告戊OO之磁扣
- 就附表三編號12,被告戊OO之磁扣僅有當天19時28「設定」紀錄(偵6618卷三第74頁),而被告乙OO之磁扣則是當天7時40分「解除」紀錄(偵6618卷三第84頁),故應認當天是被告乙OO在早上使用自己之磁扣,為同案被告李O聰開門進入崙背掩埋場傾倒廢棄物,並非使用被告戊OO之磁扣
- ⑫
供同案被告李O聰直接前往傾倒廢棄物
- 就附表三編號13,依據同案被告李O聰與被告乙OO之通訊監察譯文顯示,同案被告李O聰於當天7時51分與被告乙OO通話,請求被告乙OO「拜託咧~看有沒有法度,那3、4台讓我進去」、「過去大概9點那邊」,被告乙OO答應稱「好啦,好」(偵6618卷二第293頁),再交叉比對林O維、乙OO、戊OO之磁扣於109年8月10日進出紀錄,係林O維之磁扣在當天4時52分「解除」紀錄,被告戊OO之磁扣在當天15時14分「設定」紀錄,且當天並無被告乙OO之磁扣進出紀錄,可見同案被告李O聰於當天7時51分與被告乙OO通聯時,崙背掩埋場大門早已開啟未關閉,供同案被告李O聰直接前往傾倒廢棄物
- ㈢
關於本院認定被告戊OO犯罪部分:
- 被告戊OO自警詢、偵訊至本院辯論為止都辯稱不知道其磁扣有遭其他清潔隊員用來開門讓業者進入崙背掩埋場傾倒廢棄物,也否認有與同案被告乙OO共同收受賄賂云云
- ①
尚難認定被告戊OO有與同案被告乙OO配合而收受賄賂 |實在啟人疑竇(也由於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設有行為人自白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減刑優惠規定
- 雖然同案被告乙OO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指證:伊於108年底有與被告戊OO相約配合讓業者使用其磁扣進入崙背掩埋場傾倒廢棄物並保守秘密,每次開門要給予被告戊OO5千元,且在109年農曆過年前,伊曾駕駛垃圾車前往被告戊OO位在水尾村住家外面的六尺檳榔攤,交付20萬元給被告戊OO等情(偵6618卷三第386頁、本院卷四第44至74頁),但是,同案被告乙OO在109年9月22日警方O一次製作調查筆錄時,即已坦承自己本案的犯罪情節,對於警察詢問「戊OO在本案的角色如何?如何分工?」同案被告乙OO答稱「我坦承我於109年3月間曾向戊OO開口過,要他協助幫忙開啟崙背掩埋場大門讓外車進入傾倒廢棄物,他直接就婉拒我」(偵6618卷二第20至21頁),對於同日偵查檢察官詢問「你有無跟戊OO配合偷偷倒廢棄物?」同案被告乙OO更直接回答「沒有」(偵6618卷二第107頁),則何以其在109年10月8日突然出具自白書宣稱被告戊OO有參與收賄讓業者進入崙背掩埋場傾倒廢棄物呢?實在啟人疑竇(也由於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設有行為人自白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減刑優惠規定作為誘因,法院對於同案被告乙OO所為指證是否虛妄,理應更加謹慎判斷)
- 同案被告乙OO後來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對被告戊OO所為指證,都與其一開始清楚否認被告戊OO有涉案的情形相互矛盾,而且,即便依照同案被告乙OO後來O為指證,被告戊OO既然表明自109年3月起不再與伊O作(本院卷四第75、81頁),則何以被告戊OO依然將其磁扣放在崙背掩埋場大門前,供同案被告乙OO、丙OO繼續使用,反而自陷於遭到他人懷疑涉案的風險呢?這也很不合理
- 因此,同案被告乙OO指證被告戊OO在109年1至2月有共同收賄配合讓業者進入崙背掩埋場傾倒廢棄物乙節,是否屬實,殊值懷疑
- 其次,同案被告乙OO於警詢時指稱:在109年農曆過年前2、3天(約1月21日),有交付20萬元給戊OO,是當天上午先以電話與戊OO約定在崙背鄉水尾村XX號000的垃圾車前往六尺檳榔攤外與戊OO碰面,並交付2捆現金共20萬元給戊OO,伊再駕駛垃圾車回到崙背掩埋場上班(偵6618卷三第293至294頁),同案被告乙OO於審理時並補充證述:伊當天是早上先從清潔隊將垃圾車開去崙背掩埋場上班,之後再開這台垃圾車到戊OO住家附近交錢,伊再將車子開回崙背掩埋場,直到4、5點的時候,再將車子開回清潔隊準備後續清運垃圾的路XX號000-N5垃圾車在農曆過年前1週(1月25日即大年初一)109年1月19至25日之GPS紀錄,該車在白天有異常停留(在同地點停留超過數分鐘)於崙背鄉頂街XX號(即崙背鄉公所清潔隊辦公室附近)出發上路XX號(被告戊OO住在頂街XX號)直到14時30分,再繼續上路XX號電門關閉等情,有GPS光碟列印紀錄與GOOO地圖附卷可證(本院卷二第325頁、卷三第395至409頁),也就是說,當天這台926-N5垃圾車的行進路XX號停留11分鐘之後,又返回崙背鄉公所清潔隊,此與同案被告乙OO向來O稱其駕駛垃圾車前往被告戊OO住處附近交付金錢的路線(稱是從崙背掩埋場出發前往頂街,再返回崙背掩埋場)明O不符,況且,同案被告乙OO也證稱:其他清潔隊正班司機也會駕駛該台926-N5垃圾車(本院卷五第43頁),則上開垃圾車1月21日的行進路線,很可能是由其他清潔隊司機所駕駛,礙難認定就是同案被告乙OO所駕駛前往交付賄賂給被告戊OO
- 公訴人雖另舉出有其他清潔隊員丁OO、丙OO、連O昇、廖O亨曾經聽聞同案被告乙OO有交20萬元給被告戊OO云云,但這都只是聽聞同事聊天轉述的片段,關於何人所為轉述、轉述當下的前後脈絡如何等細節都無從考證,可信度甚低
- 本案沒有其他證據足以佐證同案被告乙OO確有與被告戊OO相約共同收賄並且實際交付賄賂款項給被告戊OO,單憑同案被告乙OO上開所為前後矛盾且與客觀GPS路線不符之指述,尚難認定被告戊OO有與同案被告乙OO配合而收受賄賂
- ②
供他人使用,理由如下
- 另一方面,本院認定被告戊OO確實在109年1、2月間某日就知悉有清潔隊員在「收受賄賂」讓業者傾倒廢棄物,仍基於幫助故意,將其名義之磁扣依舊放置在崙背掩埋場大門前樹上或開關箱內,供他人使用
- 理由如下:
- ⒈
或是被告戊OO之磁扣有遭人偽造或複製 |被告辯稱
- 首先,被告戊OO審理時自承從107年起,就因貪圖方便將其名義之磁扣放置在崙背掩埋場大門前之樹上或開關箱內(本院卷四第234至235頁),而關於附表一、二、三,非法清運業者甲OO、孟O強、李O聰等人從109年1月1日起至8月上旬進入崙背掩埋場傾倒廢棄物,大多是使用被告戊OO之磁扣,此有崙背掩埋場之磁扣進出紀錄在卷可查(偵6618卷三第59至84頁、本院卷一第191至198頁),由於這是電腦的電磁紀錄,保全公司並沒有參與造假的疑慮,也沒有任何證據證明有他人複製被告戊OO之磁扣或偽造其磁扣的情形,故該等磁扣進出紀錄應可信屬實
- 當109年7月17日(附表二編號78)雲林縣環保局局長察覺同案被告乙OO與不明車輛在崙背掩埋場內,這件事情在清潔隊員之間鬧得沸沸揚揚(參照同案被告乙OO與被告戊OO及其他清潔隊員間之當天通訊監察譯文,偵6618卷一第35至44頁),被告戊OO並且向同案被告乙OO表示「看起來需要避一避風頭」(附件二編號2通訊監察譯文),又於109年7月18日表明要將磁扣收回來(附件二編號4通訊監察譯文),佐以證人即同案被告丁OO、丙OO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戊OO在局長來之後就將磁扣收走(本院卷四第128頁、第179頁),足認被告戊OO確實在此事件之後有將其磁扣收走(所以附表二編號79至84,同案被告乙OO是使用自己名義之磁扣,同案被告丙OO是使用林O維名義之磁扣),但後來附表二編號85(7月26日)、編號90(8月9日)也都還是使用被告戊OO之磁扣進入崙背掩埋場,可見被告戊OO在7月底又將其磁扣放回崙背掩埋場大門前,同案被告乙OO、丙OO因此才得以繼續使用來讓業者非法傾倒廢棄物,直到後來華岡保全公司依照崙背鄉公所指示進行磁扣密碼重整失效
- 被告戊OO雖辯稱:其磁扣在109年8月13日就交回給清潔隊長曾O貞銷毀,故不可能8月中旬之後仍然有其磁扣的進出紀錄,質疑上開保全公司的磁扣進出紀錄之正確性,然而,證人曾O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忘記被告戊OO有無親手將磁扣交到其手上,但可以確定當時保全公司有重新設定磁扣密碼,舊的磁扣就會失效(本院卷四第17至18頁),是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戊OO確有在109年8月13日將其磁扣交回給證人曾O貞或是銷毀,本案可能是華岡保全公司實際在109年8月底之後才將磁扣密碼重新設定,以至於被告戊OO之磁扣在此之前依然可以使用,而非上開磁扣進出紀錄有何錯誤,或是被告戊OO之磁扣有遭人偽造或複製
- ⒉
是可以輕易從掩埋場垃圾在短時間內數量就遠遠超過日常收取家用垃圾的增加範圍而察知異常
- 由同案被告孟O強所述「我都O使用35噸的貨車進入崙背掩埋場傾倒建築廢棄物」、「因為空車重量大概是21、22噸左右,過磅的限重是35噸,載運重量約13至14噸不等,所以載運重量平均約14噸」等語(偵6618卷三第151頁、第317頁)並參照雲林縣調查站關於同案被告孟O強等人之蒐證報告,可知同案被告孟O強引業者進入崙背掩埋場傾倒廢棄物皆係使用半拖車或大型貨車(偵6618卷一第45頁、第179頁、第186頁、第192頁、偵6618卷二第188頁、第341頁、第357頁、第391頁、第398頁、第404頁、第408頁、偵6618卷三第222頁),每車次載運傾倒量平均約14噸,從附表一其中1、2月的傾倒數量來看,光1月就有19次,2月也有22次,也就是說,在109年1、2月間同案被告孟O強的傾倒數量就已經超過數百噸,這樣的數量之多,即便同案被告乙OO曾以怪手撥整,平O都在崙背掩埋場工作的被告戊OO,是可以輕易從掩埋場垃圾在短時間內數量就遠遠超過日常收取家用垃圾的增加範圍而察知異常
- ⒊
可以合理推知有清潔隊員非法讓業者進入崙背掩埋場傾倒一般事業廢棄物之事 |地檢查
- 其次,依照「雲林縣一般廢棄物公O掩埋場營運管理計畫」第5點有特別規定「廢棄物進場時,執行機關應依下列作業程序執行目視檢查及落地檢查:1、地磅區目視檢查,開放式車輛由檢查人員進行目視檢查
- 密封式車輛由駕駛員配合打開後車斗壓板,再由檢查人員執行檢查
- 經檢查發現有不得掩埋處理之廢棄物或未能確認其性質者,應通知掩埋區人員對該車輛進行落地檢查
- 2、掩埋區目視檢查,檢查人員於適當、安全之位O觀察廢棄物傾入掩埋區,廢棄物傾卸中發現有不得掩埋處理之廢棄物或無法確認其性質者,應即要求駕駛員停止傾倒,並執行落地檢查,已傾倒入掩埋區之不得掩埋處理之廢棄物,應以適當機具抓取至暫存區
- 3、由檢查人員指揮清運車輛於掩埋區適當位O受檢,檢查人員得手持抓耙或長桿等工具翻攪廢棄物,必要時得將廢棄物包裝剷開檢查
- …其檢查頻率應符合下列規定:1、目視檢查,每月地磅區與掩埋區之目視檢查合計總車次不得低於進場掩埋處理車輛總數之百分之十
- 2、落地檢查,每月落地檢查總車次不得低於進場掩埋處理車輛總數之百分之二」,被告戊OO擔任崙背掩埋場之管理員,平時都在崙背掩埋場工作,經由其日常工作對於崙背掩埋場掩埋區的目視檢查、落地檢查,勢必已經查O崙背掩埋場內短時間內增加許多建築廢棄物,由下列附件二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也足以證實被告戊OO確實有看見崙背掩埋場內的建築廢棄物,可以合理推知有清潔隊員非法讓業者進入崙背掩埋場傾倒一般事業廢棄物之事
- ⒋
2月間某日即知悉有清潔隊員讓業者非法進入崙背掩埋場傾倒廢棄物相吻合
- 被告戊OO承認曾經因為與班O連O昇發生口角,而誤以為是連O昇叫證人戴O慶前來向被告戊OO討錢,所以被告戊OO果真委託同案被告丁OO將3萬元送交給證人戴O慶(本院卷四第133頁、第235頁)
- 那麼,被告戊OO究竟為何O要平白無故送3萬元給陌生人戴O慶花用呢?其與班O連O昇究竟為了什麼事情產生口角呢?就此,證人戴O慶於偵訊時清楚證述:我知道清潔隊員有在做壞事,且我自己有去證實,因為我半夜去崙背掩埋場那邊等,時間是今(109)年農曆過年後,我看到有卡車開進去倒垃圾,我就知道這是偷倒的,不然怎麼會有這麼晚的時間在倒垃圾,隔天我就去找人了
- (你找的這個人是不是就是戊OO?)應O是,這個人住在崙背的水尾村,我說你們在做壞事情,有在做,就要分一點給我,戊OO跟我討價還價,後來由戊OO的朋友拿3萬元給我,所以我後來就沒有去舉發
- 拿3萬元給我的人叫「柏O」(即被告丁OO舊名)
- 我一開始是跟戊OO說你在做壞事,那你拿20萬元借我,戊OO說他沒有錢借我,而且壞事情不是他在做的,我聽他這樣講,我不理他就離開了,過幾天後,戊OO就叫「柏O」來找我,問我可不可以不要拿這麼多,「柏O」說戊OO也沒有賺這麼多,「柏O」就自己拿3萬元給我,3萬元這金額不是我開的,是「柏O」自己拿出來的
- (戊OO稱拿3萬元給你,是因為他跟連O昇吵架,連O昇找朋友去崙背掩埋場恐嚇,你有拿刀拿戊OO3萬元給你,有何意見?)戊OO跟連O昇怎麼樣我都不知道,但我跟戊OO拿這3萬元是因為他害怕我去舉發他,才託「柏O」拿給我,跟戊OO、連O昇有無吵架沒有關係,我也不知道戊OO、連O昇有無吵架過
- 我跟戊OO說要去舉報他,只是口頭上隨便說說,主要只是要嚇唬他不要繼續做壞事,我也沒有真的去報案等語(偵6618卷四第93至96頁),其於本院審理時仍為大致相同意旨之證述(本院卷四第137至155頁),並補充證稱:我當時是跟戊OO說「你在做壞事,賺什麼錢,有錢拿一些來借我,事情如果爆發會怎麼樣,你們自己清楚」(本院卷四第145、148頁)
- 而證人連O昇於本院審理時更明白證稱:大約在109年2、3月間,幾個人在村莊一間外面有烤香腸的店喝酒,當時戊OO有在偷倒垃圾,因為我是班O,所以我會知道,我勸他不要再讓業者進來倒垃圾了,這個很嚴重,他一直說不會啦,我在勸他,反而被他兇
- (你怎麼知道他讓外面的人進來倒垃圾?)我們幾乎一星期就要進圾垃場看一次,因為我們要進去工作,垃圾有增有減,是什麼垃圾,一看就知道了,是不一樣的垃圾,因為我們每天在看,所以就不用再解釋什麼了,而且整個清潔隊都知道
- 因為只有他跟乙OO兩個人在顧垃圾場,已經傳得整個清潔隊都知道了
- (你叫他不要再讓外面的人進來倒垃圾,他如何回覆你?)他還是一直狡辯說沒有
- (你們就是因為偷倒垃圾的事情起口角?)對
- 2月多我就聽到風聲
- (你們吵架時,你有無說要找人修O他之類的話?)沒有
- (你有找人要修O他嗎?)沒有
- (你有無叫戴O慶去找戊OO?)沒有
- 我在2、3月的時候聽到大家在傳垃圾場被偷倒垃圾,聽到我就去找他了,後來我才去現場看等語(本院卷四第211至216頁、第231頁)
- 對照證人戴O慶、連O昇的證詞,兩人都O因為認為被告戊OO有參與讓業者非法進入崙背掩埋場傾倒廢棄物的這件事情,證人連O昇才會與被告戊OO發生口角,證人戴O慶才會去找被告戊OO要錢(這兩個人之間本來並無關聯,是內心有鬼、作賊心虛的被告戊OO自己誤以為證人戴O慶是證人連O昇派來恐嚇他要錢的,參照附件二編號3,109年7月17日18時31分被告戊OO與乙OO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而且,證人戴O慶還曾明白的對被告戊OO表示做這種壞事可以賺錢,所以他也要以「借錢」名義來分一杯羹
- 換句話說,本案可以確定,就是證人連O昇先找被告戊OO,勸戒被告戊OO不要再讓業者進入崙背掩埋場非法清倒廢棄物,所以才發生口角,之後,恰巧有民眾即證人戴O慶自己察覺崙背掩埋場有在半夜讓業者傾倒垃圾涉及不法,前去找被告戊OO暗示其有在做壞事「賺錢」(言下之意,就是指公務員收受賄賂),如不想讓事件曝光,他也要分一杯羹,後來,被告戊OO果真透過同案被告丁OO送交3萬元給證人戴O慶花用
- 這足以證明被告戊OO早就已經知悉有清潔隊員「收受賄賂」讓業者非法進入崙背掩埋場傾倒廢棄物,所以當證人連O昇去勸戒被告戊OO不要再讓業者非法傾倒廢棄物以及證人戴O慶去找被告戊OO要錢時,被告戊OO就甘願自己花3萬元來讓證人戴O慶封口(或許是基於其與其他涉案清潔隊員間的情誼)
- 被告戊OO始終講不清楚究竟為了什麼原因與證人連O昇發生口角,推稱當時喝醉了怎麼會知道云云(本院卷四第235頁),這顯然只是裝傻推卸責任的說詞,毫無可採
- 由於證人連O昇證稱最早是在109年2月間聽到傳聞崙背掩埋場有外人進去傾倒廢棄物就去找被告戊OO發生口角,且證人戴O慶證稱是在109年農曆過年後去找被告戊OO要錢,而109年的春節年假只有放到1月29日,證人戴O慶應O是在1月底到2月間去找被告戊OO要錢,這樣的時間點都與本院前述認定被告戊OO在109年1、2月間某日即知悉有清潔隊員讓業者非法進入崙背掩埋場傾倒廢棄物相吻合
- ⒌
丙OO繼續使用
- 再細繹附件二被告戊OO與同案被告乙OO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關於附件二編號1,109年6月5日同案被告乙OO向被告戊OO抱怨,班O連O昇昨天進去崙背掩埋場裡面拍照(指附表二編號58,109年6月3日同案被告孟O強有去傾倒廢棄物),同案被告乙OO稱「那O是整座耶」、「我會發瘋放一堆在那裡」,足以佐證同案被告孟O強所傾倒的廢棄物數量是外觀明O可見的,被告戊OO也很清楚知道
- 關於附件二編號2,109年7月17日因為同案被告乙OO遭到雲林縣環保局局長當場查獲,被告戊OO被清潔隊長曾O貞叫去詢問,被告戊OO問同案被告乙OO該如何回答,被告戊OO稱「牛O的同學在講,他有看到一些建築廢棄物,說到我們旁邊有一些建築廢棄物」、「我剛剛去倒,有看到玻璃跟門O、「好啦,如果是建築物的,我就說是磚塊角,看起來需要避一避風頭」,可見被告戊OO自己也看見崙背掩埋場內被堆置建築廢棄物,包含玻璃跟門,並建議同案被告乙OO要避一避風頭
- 關於附件二編號3,109年7月17日被告戊OO詢問同案被告乙OO「那O鎖(乾咳),還有再那O嗎?」,同案被告乙OO稱「沒有了啦,要死比較快啦」、「今天沒死去」,被告戊OO又接著問「那O鎖,鑰匙要拿回來嗎?還是怎樣?」,同案被告乙OO稱「放著就好,你就不要讓懵ㄟ(指連O昇)知道就好」、「你不用理他啦」,被告戊OO又稱「不要理他就給他拿3萬元了,還不要理他,幹」、「懵ㄟ不是叫人來O我拿3萬」,因為當天同案被告乙OO遭雲林縣環保局局長查獲讓業者進入崙背掩埋場,被告戊OO所稱「還有再那O嗎」,顯然就是在問同案被告乙OO還有沒有要讓業者非法進入崙背掩埋場傾倒廢棄物之事,其磁扣是否要收回來,由此可見,被告戊OO向來O很清楚知道其磁扣放在大門前是供同案被告乙OO等人非法引業者進入傾倒廢棄物
- 關於附件二編號4,109年7月18日被告戊OO向同案被告乙OO抱怨,稱丙OO自認為沒有責任,兩人講到昨天(7月17日)是使用同案被告乙OO的磁扣,如果之前是丙OO開門就是使用被告戊OO的磁扣,被告戊OO因此不爽稱「幹你娘用我的磁扣」結果都O我的事,卻沒有丙OO的事,這樣哪對,因此被告戊OO表示其磁扣之後沒有要放在大門前了
- 這同樣可以證明被告戊OO早就知悉其磁扣放在大門前遭同案被告乙OO、丙OO用來讓業者進入崙背掩埋場傾倒廢棄物,且自7月18日起要將磁扣收回
- 關於附件二編號5,109年7月31日同案被告乙OO叫被告戊OO明天早上要來開門,「因為他們明天還要做,還會下」,被告戊OO表示「你娘,出事情是我耶,剛好人來,死是死我」、「我明天會開啦」,同案被告乙OO又說「禮拜天我再開就好」,由此可見,被告戊OO雖然於7月18日後就將其磁扣收回,但是後來還是會因同案被告乙OO的請求而再將其磁扣放回崙背掩埋場大門前讓同案被告乙OO、丙OO繼續使用
- ⒍
直到後來華岡保全公司依照崙背鄉公所指示進行磁扣密碼重整失效
- 綜合上述,被告戊OO在109年1、2月間某日起,就明知有清潔隊員在收受賄賂讓業者非法進入崙背掩埋場傾倒廢棄物,竟仍將其名義之磁扣依舊放置在崙背掩埋場大門前樹上或開關箱內,供同案被告乙OO、丙OO使用讓業者進入傾倒廢棄物,被告戊OO所為並非構成要件行為,也並非以自己犯罪之意思來提供磁扣(除了前述本案難以認定被告戊OO有收受賄賂外,這點也可以從附件二編號4通訊監察譯文中,被告戊OO抱怨丙OO使用其磁扣幫業者開門,卻都O由其承擔責任,稱「這樣哪對,我又沒有那O」,大概可以知道端倪),堪認其已具備幫助公務員對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及幫助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之犯意
- 即便在109年7月18日後,被告戊OO曾將其磁扣暫時收回,但7月底又承前揭幫助犯意,接續將其磁扣放回崙背掩埋場大門前,供同案被告乙OO、丙OO繼續使用來讓業者非法傾倒廢棄物,直到後來華岡保全公司依照崙背鄉公所指示進行磁扣密碼重整失效(本案其實際最晚幫助犯罪的時間是附表二編號90,109年8月9日傾倒廢棄物)
- ㈣
也是違背職務範圍之舉 |被告辯護人抗辯
- 按關於職務上之行為,我國實務亦係採取只要在法令上係屬於該公務員之一般職務權限,即該當於賄賂罪之「職務性」要件,並不以該公務員實際上所具體擔負之事務為限(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6號判決意旨參照)
-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規定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罪,所謂「違背職務,係指依其職務範圍內,應為而不為,不應為而為或為之不當等情形」而言
- 又對於違背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祇須所收受之金錢或財物與其職務有相當對價關係,即已成O,且包括假借其他費用或紅利等各種名義之變相給付在內
- 又是否具有相當對價關係,應就職務行為之內容O交付者與收受者之關係、賄賂之種類、價額、贈與之時間等客觀情形加以審酌,不可僅以交付之財物名義為所謂之公O費用或股利(紅利),即謂與職務無關而無對價關係(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516號判決意旨參照)
- 本案被告李子容O丙OO、戊OO、丁OO均係雲O縣崙背鄉公所清潔隊隊員,屬廢棄物清理法第5條規定執行機關之人員,辦理一般廢棄物之回收、清除、處理及廢棄物稽查工作,均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 被告李子容O戊OO二人負責管理崙背掩埋場,被告丙OO則擔任垃圾車駕駛員,都因公務執行之必要而需經常O出崙背掩埋場,均由崙背鄉公所清潔隊配發領有崙背掩埋場之大門磁扣,而得以進出崙背掩埋場(被告乙OO、戊OO均持有自己名義之磁扣,被告丙OO是陰錯陽差下拿到林O維名義之磁扣),則依法使用磁扣來O出崙背掩埋場,確係渠等之職務範圍,倘利用自己或他人之磁扣讓業者非法進入崙背掩埋場傾倒一般事業廢棄物,自屬依其職務範圍,不應為而為之情形
- 另外,被告丁OO及其辯護人抗辯:伊為機動組成員,本身沒有配發崙背掩埋場大門之磁扣,故伊收受賄賂讓業者進入崙背掩埋場傾倒廢棄物並非違背職務之行為云云,然查,證人即清潔隊隊長曾O貞、班O連O昇、機動組成員廖O亨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白證述:機動組有配發1組共用磁扣,因為機動組在有人休假時要去代班,有時也要執行修剪路樹勤務,或是在假日執行清運家具或大型垃圾時,也會需要進出崙背掩埋場,當機動組成員執行公務需要進出崙背掩埋場時就可使用該組共用磁扣(證人曾O貞稱是放在班O連O昇身上,但證人連O昇稱是機動組成員自己帶在身上,沒有固定在誰那邊,而證人廖O亨則稱連O昇身上有1組磁扣,其自己身上也有1組磁扣)等語(本院卷四第14至15頁、第232頁、第248至249頁),而被告丁OO自己也供稱:我們做機動組,都會載家具或樹枝進去崙背掩埋場等語(本院卷四第126頁),足證清潔隊機動組成員無論是平O代班、執行路樹修剪,或是假日執行家具及大型垃圾的清運工作,也都需要進出崙背掩埋場而必須使用磁扣,因此清潔隊有配發1組共用磁扣給機動組成員使用,換句話說,機動組成員依法使用磁扣來O出崙背掩埋場,當然也是屬於其職務範圍,倘利用自己或他人之磁扣讓業者非法進入崙背掩埋場傾倒一般事業廢棄物,自屬依其職務範圍,不應為而為之情形,被告丁OO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 被告乙OO、丙OO、丁OO收受業者提供金錢賄賂,換取渠等以自己或他人之磁扣開啟崙背掩埋場大門讓業者進入傾倒廢棄物,所交付之金錢賄賂與渠等之違背職務行為具有相當對價關係,被告戊OO則知情仍提供其磁扣讓被告乙OO、丙OO得以收受賄賂並引業者進入崙背掩埋場傾倒廢棄物,也是違背職務範圍之舉
- ㈤
戊OO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是以,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甲OO、乙OO、丙OO、丁OO、戊OO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
論罪科刑:
- ㈠
自屬違背職務之行為
- 依內政部訂定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營建剩餘土石方之種類,固包含建築工程O公共工程O建築物拆除工程O工所產生剩餘泥、土、砂、石O磚、瓦、混凝土塊,惟不包括施工所附帶產生之金O屑、玻璃碎片、塑膠類、木屑等廢棄物,茍包含該等廢棄物者,即屬營建事業廢棄物(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43號判決參照)
- 關於同案被告孟O強、陳O宇、劉O中、李O聰等人均供稱曾載運來自工地之磚塊、水泥,該等直接來自工地相關工程O產生之磚塊、水泥均係未經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規定進入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分類、加工等處理程序,混合附帶其他種類之塑膠、木屑等物,故仍應認定屬營建事業廢棄物,與其他被告甲OO所載運傾倒之樹枝、廢木料、保麗龍、廢塑料等,或同案被告孟O強等業者所載運傾倒之帆布條、廢塑膠料、桶子、模板、廢泥土、廢紙張,或同案被告李O聰所載運傾倒之廢土、水泥瓦、琉璃瓦片、廢料、廢木材、草、動物糞便等,均係一般事業廢棄物
- 而關於附表三編號11同案被告李O聰載運傾倒之石O瓦,經雲林縣環保局採檢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確認含有石O纖維(本院卷一第209至226頁),屬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第4條第8款「石O及其製品廢棄物」,為有害事業廢棄物
- 此等事業廢棄物依「雲林縣一般廢棄物公O掩埋場營運管理計畫」規定(第3點第2款第4目),為崙背掩埋場所不得收受掩埋,且依「公O廢棄物掩埋場管理規範」規定(第3條),亦為崙背掩埋場所不得掩埋處理之物
- 被告李子容O丙OO、戊OO、丁OO均為清潔隊員,自應遵守此等規範,渠等以自己或他人之磁扣開啟崙背掩埋場大門讓業者進入傾倒上開廢棄物,自屬違背職務之行為
- ㈡
就是非法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 |李O聰均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規定
- 按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
- 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6條第4款前段定有明文
- 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發布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款至第4款規定,所謂「貯存」,係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
- 所謂「清除」,係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
- 所謂「處理」,則包含:⑴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
- ⑵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O掩埋、安O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
- ⑶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O、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
- 所謂「清理」係指貯存、清除或處理事業廢棄物之行為
- 被告甲OO與同案被告孟O強、陳O宇、劉O中、李O聰均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規定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為非法清運業者,卻擅自接受民眾委託載運(清除)廢棄物進入崙背掩埋場傾倒、堆置掩埋(處理),就是非法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
- ㈢
均為後階段之交付賄賂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再依該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 |又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交付賄賂罪 |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從而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所規定之關於違背職務行為行賄罪 |第1項之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及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 貪污治罪條例之犯罪主體,依該條例第2條、第3條規定,係以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及與上開人員共犯本條例之罪者為處罰對象,從而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所規定之關於違背職務行為行賄罪,係指同條例第2條、第3條所規定之人員,向具有該條例第2條所規定身分之人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賄而言
- 至於第11條第4項另規定不具第2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項之罪者亦同,乃指不具第2條人員身分之非公務員,向具有第2條所規定身分之人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賄者,亦依第1項規定之刑處罰之謂
- 前者為公務員對公務員犯罪
- 後者為非公務員對公務員犯罪,兩者之犯罪主體,迥然不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031號、99年度台上字第4454號判決意旨參照)
- 是核被告甲OO就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項之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及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 按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例如收集犯、常O犯等
-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該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可知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O,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最高法院104年度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就被告甲OO附表一所為12次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部分,為集合犯,只論1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 就被告甲OO行賄犯行部分,雖然有多次交付賄賂之行為,但是,這些交付賄賂行為都O源自於先前與被告乙OO的行求、期約賄賂內容而來,賄賂的計算與交付都O依據先前所為約定(傾倒1車次的賄賂為5千元),故應認都O在實行同一個對公務員賄賂的計畫與犯意,因此,本院認為被告甲OO原先按次交付賄賂給被告乙OO,後來改成預付數萬元款項再按實際傾倒車次扣款,這樣多次的交付賄賂行為是出於同一犯意的實施,時間尚屬密接,手段方式相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屬接續犯(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596號判決意旨參照),只論1個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
- 又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交付賄賂罪,構成要件中涵蓋「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在本案即違法讓業者進入崙背掩埋場傾倒廢棄物之事,雖然外觀上被告甲OO「行賄行為」與「傾倒廢棄物行為」犯罪態樣有別,但被告甲OO乃為了傾倒廢棄物才會對被告乙OO行賄,透過行賄才能遂行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故本院認為被告甲OO所犯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與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乃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成O數罪名,為想像競合,應從一重之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處斷
- 公訴人主張數罪併罰,尚有未洽
- 至於被告甲OO在交付賄賂之前,向被告乙OO行求、期約賄賂之前階段行為,均為後階段之交付賄賂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 ㈣
均為後階段之收受賄賂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且因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構成要件中本即涵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 |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對於主管事務明知違背法令而圖利他人罪 |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
- 核被告乙OO就附表一、二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及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罪
- 核被告乙OO就附表三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對於主管事務明知違背法令而圖利他人罪及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罪
- 核被告丙OO就附表二其中編號49、50、52至67、69至77、83、85、87、89、90,共32次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及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罪
- 核被告丁OO就附表四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及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罪
- O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罪,係88年7月14日經總統(88)華總(一)義字第8800159810號令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僅提及「任意提供土地或土地管理未當,致有棄置廢物,造成重大污染事件」等寥寥數語,從該條第3款之立法理由無從得出立法者已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
- 從該條第3款之文O解釋亦無從得出立法者已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之情形(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判決意旨參照),則被告乙OO、丙OO、丁OO上開多次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之行為,難認屬集合犯
- 關於附表一、二、四各編號,被告乙OO、丙OO、丁OO係為了收取業者的金錢賄賂,才多次以提供崙背掩埋場土地讓業者進入傾倒廢棄物作為交換對價,且因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構成要件中本即涵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是渠等所犯上述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及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罪,犯罪目地同一,行為部分重合,可以寬均認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成O數罪名,三人皆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斷
- 被告乙OO就附表一是向被告甲OO收賄,就附表二是向同案被告孟O強收賄,兩邊收賄對象明O可分,各自所載運進入崙背掩埋場傾倒的時間、廢棄物也都不同,故被告乙OO就附表一、二所犯兩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應分論併罰
- 關於附表三編號1至13,被告乙OO並沒有向同案被告李O聰收賄,而是多次無償提供崙背掩埋場土地讓同案被告李O聰進入傾倒廢棄物,每次都O一行為同時觸犯對於主管事務明知違背法令而圖利他人罪及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罪,皆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對於主管事務明知違背法令而圖利他人罪處斷
- 且附表三各次行為之間並沒有共通的犯罪目的,各次行為時間、所傾倒廢棄物種類均屬可分,再參酌被告乙OO與同案被告李O聰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同案被告李O聰要前往傾倒廢棄物前,大多會以電話詢問被告乙OO「你有去那O嗎」、「我有那O」、「等一下要進去」,甚至是請求被告乙OO讓他進去,稱「拜託咧,看有沒有法度,那3、4台讓我進去」(偵6618卷二第291至293頁),是堪認附表三總共13次的行為(也就是13個對於主管事務明知違背法令而圖利他人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與上開被告乙OO就附表一、二所犯兩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分論併罰
- 就附表二其中編號49、50、52至67、69至77、83、85、87、89、90,被告乙OO、丙OO有犯意聯絡,共同分擔收賄與開啟崙背掩埋場讓業者進入傾倒廢棄物工作,為共同正犯
- 至於被告乙OO、丙OO、丁OO在收受賄賂之前,向被告甲OO、同案被告孟O強、案外人「小楊」要求、期約賄賂之前階段行為,均為後階段之收受賄賂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 ㈤
自應由本院擴張審理範圍至109年8月止被告戊OO所為幫助行為部分 |且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幫助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回填 |本院卷四第379頁】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為同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公務員圖利罪 |而同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的圖利罪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幫助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所定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 |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幫助對於主管事務明知違背法令而圖利他人罪
-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所定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係屬對於公務員貪瀆行為的狹義、特別規定
- 而同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的圖利罪,則為該貪瀆行為的廣義、概括規定
- 倘公務員貪凟行為,已經符合前罪的構成要件,即應O依該罪名相O,祇於不該當前罪要件,才適用後罪名處罰(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524號判決意旨參照)
- 核被告戊OO所為,其明知其他清潔隊員收受賄賂讓業者進入崙背掩埋場傾倒事業廢棄物,竟仍將其磁扣放置在崙背掩埋場大門前樹上或開關箱內,供同案被告乙OO、丙OO使用開門讓業者進入傾倒廢棄物,是對於正犯乙OO、丙OO附表一、二所為收受賄賂及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之犯行給予助力,同時也是對於正犯乙OO附表三所為對於主管事務明知違背法令而圖利他人及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之犯行給予助力,因此,係同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幫助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刑法第30條第1項、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幫助對於主管事務明知違背法令而圖利他人罪被告戊OO主觀認知是幫助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但就附表三,實際上同案被告乙OO並沒有收賄,而是圖利他人,且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屬公務員之重大貪污行為,為同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公務員圖利罪之特別規定,依據「所知(幫助收受賄賂)重於所犯(幫助圖利)從所犯」之錯誤理論,此部分係犯幫助對於主管事務明知違背法令而圖利他人罪,此罪名未經檢察官主張,已經本院當庭告知涉犯法條並給予辯論機會,本院卷四第379頁】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幫助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罪
- 被告戊OO以單一幫助犯意將其磁扣放置於崙背掩埋場大門前樹上或開關箱內,雖然期間有因為自己要開門而使用磁扣,用完又隨即放回大門前,以及109年7月18後曾經暫時將磁扣收回,後來又將磁扣放回大門前繼續供同案被告乙OO、丙OO使用,是應認其數個舉動時間尚屬密接,手段方式相同,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屬接續犯
- 被告戊OO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斷
- 本案檢察官原係起訴被告戊OO109年1月1起至2月29日之參與收受賄賂犯行而將其磁扣放置在崙背掩埋場大門供同案被告乙OO、丙OO使用,經本院審理後,只認定被告戊OO自109年1、2月間某日起之幫助犯行,直到後來華岡保全公司依照崙背鄉公所指示進行磁扣密碼重整失效,其最後幫助犯行是附表二編號90,因屬接續犯一行為,審判權單一,自應由本院擴張審理範圍至109年8月止被告戊OO所為幫助行為部分(至於109年1、2月間某日之前,被告戊OO尚O知有人收受賄賂讓業者進入崙背掩埋場傾倒廢棄物部分,詳如不另為無罪諭知之說明)
- ㈥
累犯:
-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被告甲OO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3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並宣告緩刑3年,嗣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58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緩刑期間至101年7月15日止,其又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虎簡字第2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提起上訴後,經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9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已於109年2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卷一第35至38頁),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 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致生罪責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始得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並非指前案為同性質之案件始有累犯加重之適用
- 被告甲OO先前就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而遭判刑,雖宣告緩刑確定,但其後來又因妨害家庭案件執行有期徒刑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避免再犯罪,卻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其累犯及犯罪情節,並無上開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情事,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㈦
減刑規定:
- ①
並先加重後減輕之 |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2項規定 |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項後段規定
- 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2項規定,犯第11條之行賄罪,情節輕微,而其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在5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
- 被告甲OO所犯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按每車次交付5千元賄賂給被告乙OO,行賄總金額達20萬元,已非5萬元以下,與此法條要件不合,自無從依此規定減輕其刑
- 被告甲OO所犯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已在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不諱(偵6618卷一第233至250頁、第301至313頁、本院卷二第137至138頁、本院卷四第332至336頁),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依累犯)加重後減輕之
- ②
也不符合此規定應O在偵查中自白」的要件,當然無從減刑 |本院考量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
- 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 此規定旨在鼓勵被告於犯罪後勇於自新,並防止證據滅失以兼顧證據保全,便於犯罪偵查,係對於在偵查階段即自白犯罪之被告所給予之寬典
- 本案被告乙OO就附表一、二所犯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及附表三所犯對於主管事務明知違背法令而圖利他人罪,已於偵訊時坦承犯罪(偵6618卷二第91至109頁、偵6618卷三第385至387頁)
- 雖然被告乙OO在偵查中僅繳回20萬元犯罪所得(偵6618卷四第115至116頁),於本院審理時,又依照起訴書所主張其犯罪所得應扣除交付給丙OO、戊OO之賄賂部分,故繳交96萬5千元到院(本院卷一第413至417頁),但由於本院認定被告丙OO並沒有參與109年7月18日犯罪(詳如後述無罪之說明)且被告戊OO並沒有收受賄賂,以至於被告乙OO之犯罪所得在計算上產生落差,本院考量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是為鼓勵勇於認錯的被告而設,既然被告乙OO已經遵照檢察官所主張的犯罪所得來補繳完畢(實際上還差20萬元5千元沒有繳回),仍應適用此規定,就所犯兩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13個對於主管事務明知違背法令而圖利他人罪均予以減刑
- 另被告丙OO就附表二前述編號所犯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已於偵訊時坦承犯罪(偵6618卷二第215至225頁、偵6618卷三第373至375頁),也在偵查中繳回犯罪所得32萬元(偵6618卷四第77至78頁),也應適用此規定予以減刑
- 至於被告戊OO在偵查中一概否認犯行,即便在本案辯論終結之後才出具書狀宣稱要認罪云云,也不符合此規定應O在偵查中自白」的要件,當然無從減刑
- ③
從犯之被告戊OO也無從依此規定減刑 |故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
- 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新臺幣5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
- 情節輕微與否,應依一般社會通念,審酌貪污舞弊之手段、型態、戕害吏治之程度及對社會秩序、風氣之影響等一切情節予以認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578號判決意旨參照)
- 被告丁OO就附表四僅有兩次收賄行為,金額合計也只有4萬5千元,且在綽號「小楊」未到案之情況下,其自行推估傾倒廢棄物數量約幾十噸,所為戕害吏治、影像社會秩序等犯罪情節尚屬輕微,故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就其所犯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減輕其刑
- 至於被告乙OO、丙OO部分,被告乙OO附表一收受賄賂20萬元、附表二收受賄賂149萬元(其中32萬元轉交給丙OO)、附表三圖利李O聰132,500元,被告丙OO附表二上開編號收受賄賂32萬元,均已遠遠超過前揭法條所定5萬元限制,自無從依此規定減輕其刑
- 同理,從犯之被告戊OO也無從依此規定減刑
- ④
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1項前段規定
- 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本案雖然警方O109年7月11至16日實施通訊監察過程O,有監聽到被告丁OO以電話向同案被告乙OO疑似詢問如何對業者傾倒廢棄物來收費之事(偵6618卷一第69至71頁),然而,這是在附表四犯行之前所為監聽,警方O表示當時缺乏其他證據佐證,經109年9月22日通知被告丁OO到案接受詢問後,其主動自白有附表四提供業者傾倒廢棄物犯行,有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110年3月9日函附卷足憑(本院卷二第389頁),因此,即便警方O7月監聽時懷疑被告丁OO有收受賄賂讓業者傾倒廢棄物,但在當下並無實證,且附表四兩次犯行是在8月所為,並未經警方O覺有此部分犯罪行為,則被告丁OO於警詢時自白附表四兩次犯行,應屬自首接受裁判,其又於偵查中自動繳交全部所得4萬5千元(偵6618卷四第109至111頁),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其所犯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
- ⑤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被告戊OO所犯幫助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幫助對於主管事務明知違背法令而圖利他人罪、幫助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罪,自己並無取得任何利益,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⑥
關於刑法第59條:
- 被告甲OO與其他同案非法清運業者,及擔任清潔隊員之被告乙OO、丙OO、丁OO等人均為貪圖私人利益,相互勾結,將前揭各項廢棄物載往公O之崙背掩埋場傾倒堆置,被告戊OO明知其他清潔隊員收受賄賂讓業者進入崙背掩埋場傾倒廢棄物,竟仍將其磁扣放在大門前,幫助同案被告乙OO、丙OO收受賄賂及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也幫助被告同案被告乙OO圖利李O聰
- 而崙背掩埋場早在108年就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告所剩餘可掩埋容積為零(他字卷第11頁),由於雲林縣境內並無啟用中的焚化爐,垃圾處理的問題更加棘手,除了外運其他縣市外,大多只能仰賴堆置於垃圾掩埋場,被告等人將(讓)上開各項廢棄物傾倒堆置於公O的崙背掩埋場,所為已危害崙背掩埋場的正常使用,更讓雲林縣內垃圾處理的難題雪上加霜,結果卻是中飽私囊,此外,被告乙OO就附表一編號78,在同案被告孟O強傾倒廢棄物之際遭到雲林縣環保局局長當場察覺,但依照被告乙OO與同案被告孟O強109年7月17日16時52分通聯譯文所示(偵6618卷二第186頁),同案被告孟O強反問被告乙OO有沒有升官,被告乙OO還宣稱「裡面也沒有我的皮條啦」,被告乙OO更再度與同案被告孟O強相約於假日繼續傾倒廢棄物(即附表一編號79、80),由此可見,被告乙OO收賄行為嚴重敗壞公務員原O廉O的吏治,即便遭到官員當場查悉異狀,也根本目無王法絲毫不在乎,繼續收受賄賂讓業者傾倒廢棄物
- 故本院認為各被告所犯上開罪名都O有情輕法重或情堪憫恕的情況存在,均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
- ㈧
併定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 爰審酌人們對於生活環境的維持相當不易,但只要一經破壞,就很難加以回復,就要花費很多精力很多時間來慢慢復原,而人民對於公務員廉O的信賴,也是一樣,一經玷汙就難以復原
- 本案被告甲OO先前就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紀錄,又非法從事廢棄物清理,透過賄賂公務員來O入崙背掩埋場傾倒廢棄物,行賄金額達20萬元,附表一共傾倒12車次、約36噸,被告乙OO、丙OO、丁OO身為清潔隊員,本應O正執行職務,竟收受業者的賄賂,把公O的崙背掩埋場當成自己賺錢的工具,讓廢棄物一車一車倒進來,這些無恥公務員的荷包就跟著膨脹,被告乙OO附表一收受賄賂20萬元讓甲OO傾倒前述廢棄物達36噸,附表二收受賄賂149萬元(其中32萬元轉交分給丙OO)讓孟O強等業者傾倒前述廢棄物149車次、高O2086噸,附表三則圖利讓李O聰傾倒前述廢棄物13車次、達39噸、金額共132,500元,被告丙OO附表二參與開啟崙背掩埋場大門32次,收受賄賂32萬元,被告丁OO附表四收受賄賂4萬5千元,讓「小楊」等人傾倒廢棄物3車次,約數十噸,而被告戊OO身為崙背掩埋場管理員,在知悉有清潔隊員收受賄賂讓業者進入傾倒廢棄物之情形下,沒有出面檢舉阻止不法,反而提供其磁扣放在崙背掩埋場大門,讓其他清潔隊員用來開門引非法業者進入傾倒廢棄物,本案在109年7月17日(附表二編號78)遭雲林縣環保局局長查O清潔隊員讓不明車輛進入崙背掩埋場,在清潔隊員間引起不小風波,但利慾薰心的被告乙OO、丙OO、丁OO、戊OO等人根本沒在怕,照樣繼續讓業者進入崙背掩埋場傾倒廢棄物,渠等所為已嚴重損害清潔隊隊員身為公務員執行公務的廉O性、人民對於清潔隊員應O正執行職務的信賴,更危害崙背掩埋場原先設定之經營環境與正常利用,縮短崙背掩埋場使用壽命,使雲林縣垃圾處理難題更加嚴峻
- 經由平O的新聞媒體,可以見到有多少人(包含高學歷的碩博士生)擠破頭想要進入清潔隊擔任清潔隊員,所求的不過就是一份足以溫飽的鐵飯碗,但反觀被告乙OO、丙OO、丁OO,已經比別人幸O進入崙背鄉公所清潔隊任職後,竟然連O己的公務員職務、公O的崙背掩埋場都一起出賣掉,對於國家公務員尤O清潔隊員勤政廉O形象的傷害及社會健全發展的妨害,莫此為甚!(將來有人倒垃圾被清潔隊員拒絕的時候,他會不會就首先想到,是不是我要塞錢給清潔隊員才會幫我收垃圾呢?卻不是去反省應O是自己沒有做好垃圾分類這件事)
- 本院並考量:被告甲OO、乙OO、丙OO、丁OO犯後均坦承犯行,節省了寶貴司法資源,而被告戊OO自警詢時起直到本院辯論終結為止,始終否認犯行,且當相關書證、人證都已調查完畢後,清楚直指被告戊OO知情涉案,而其依然裝傻企圖卸責,於辯論終結之後才又出具書狀表示承認「幫助對於主管事務違背法律圖利罪」及「幫助提供土地堆置回填廢棄物罪」(本院卷五第310頁),依然否認「幫助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犯後態度不佳,虛耗寶貴的司法資源,再者,本院於審理過程O再表明相當在意崙背掩埋場如何回復原狀的問題,但其中只有被告甲OO提出收據,說明已經給付清運費用給環保顧問公司進行清運計畫擬定(本院卷五第303頁),但也還沒提出經過環保局核定之清運計畫書,其他人則是完全沒有任何想要回復原狀的嘗試或努力
- 兼衡被告甲OO有毀損、竊占、妨害家庭等前科,自述為國中畢業,與配偶育有兩名小孩已經成年,其目前仍從事回收工作(本院卷四第364至365頁)
- 被告乙OO先前沒有犯罪紀錄,素行良好,自陳為國O畢業,與崙背鄉鄉長是國O同學,住隔壁的鄰居,家中有年邁的老母親,小孩都已經成年,其目前已自清潔隊退休(本案收受賄賂之人居O還可以從清潔隊退休!),沒有工作也沒有錢
- 被告丙OO先前沒有犯罪紀錄,素行良好,自述為高O畢業,家中有年邁的奶奶中風,叔叔為植物人,其與配偶育有兩名子女,其目前仍在清潔隊工作
- 被告丁OO有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紀錄,自陳為高O畢業,奶奶住療養院,與配偶育有一名幼子,其目前仍在清潔隊工作
- 被告戊OO先前沒有犯罪紀錄,素行良好,自述為大學畢業,父母均年長,與配偶育有兩名小孩,其目前仍然在清潔隊工作(本院卷五第46至4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就被告乙OO所為宣告刑,併定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 ㈨
故本院認為被告五人均不適合宣告緩刑
- 緩刑係附隨於有罪判決的非機構式之刑事處遇,其主要目的在達成受有罪判決之人,在社會中重新社會化之人格重建功能
- 此所以緩刑宣告必須附帶宣告緩刑期間之意義所在
- 再者,緩刑制度首重再犯罪的預防,唯有對受判決人本身有充分瞭解,例如依其過去生涯,可知犯罪行為人所曾接受的教育,從犯罪的狀態瞭解行為人的行為動機、目的,從犯罪後態度推知行為人對其行為的看法,從生活狀況與環境推測其將來的發展等
- 才能判斷其在緩刑期間,與之後的生活中是否會再犯罪
- 亦即藉由前述各種因素對犯罪行為人為整體評價,作為法院判斷該行為人是否適宜被宣告緩刑(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586號判決意旨參照)
- 任何人都O能有面臨經濟困窘的時候,問題是,當面臨經濟困窘時,是否就會選擇採行違法甚至損害他人或公眾利益的手段,只為了滿足自己的私欲或利益呢?而當個人的犯罪遭到檢警查緝後,將來如果又再度面臨了經濟困窘時,是否又會再度選擇採行相類似犯罪手段來圖取私人利益呢?此乃本院是否宣告緩刑的重要考量因素
- 被告甲OO、乙OO、丙OO、丁OO為了貪圖私人利益,竟將(讓)廢棄物一車又一車載往公O之崙背掩埋場傾倒,嚴重損害環境衛生及危害崙背掩埋場之正常使用,更傷及公務員廉O吏治
- 而被告戊OO於本案辯論終結之前始終否認犯罪,即便在辯論終結之後才出具書狀也只是表明部分認罪而已,其自白書寥寥數字根本也沒有說明本案參與的情節跟動機為何O本院卷五第345頁),實難認有誠摯悔意
- 再者,本案自109年9月檢警實施搜索、偵訊以來,已經將近1年之久,即便多數被告已坦承犯行,但竟然沒有任何人曾經找尋雲林縣環保局或崙背鄉公所表達想要清運廢棄物的意願,直到經過本院提醒,遲至本案已辯論終結之際,被告甲OO才姍姍提出薄薄1紙付款給環保顧問公司的收據(也還沒提出經過雲林縣環保局查核通過的清運計畫書),其他被告則是從未提出任何清運計畫
- 被告五人如此犯罪後所展現的事不關己的態度,以及針對自己行為對環境造成的危害所表現的冷漠態度(那麼,被告等人所為對於公務員廉O吏治的損害,又該如何回復呢?恐怕更加困難),實難認渠等將來不會因再度面臨經濟困窘而再次犯罪,故本院認為被告五人均不適合宣告緩刑
- ㈩
且依刑法第51條第8款規定 |均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及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
- 被告甲OO所犯前述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被告乙OO所犯前述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及對於主管事務明知違背法令而圖利他人罪,被告丙OO、丁OO所犯前述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及被告戊OO所犯幫助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均業經宣告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均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及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考量渠等各自行為所生危害程度與前揭各項量刑因素,各罪併予宣告褫奪公權1年至5年不等,詳如主文所示
- 且依刑法第51條第8款規定意旨,若宣告數個褫奪公權,僅就其中最長期間執行之,沒有合併定執行褫奪公權期間之問題
- 四、
沒收:
- ㈠
均無從自犯罪所得中扣除 |依刑法第38條之1之立法意旨 |同法第38條之2第1項亦規定「前條犯罪
- 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同法第38條之2第1項亦規定「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
- 本案雖無明確證據證明被告甲OO從事非法清運廢棄物究竟向民眾收取多少錢,但其駕駛貨車來回各地清運廢棄物,有向民眾收取費用應O是合情合理的,故有估算其犯罪所得之必要
- 雖然公訴人以補充理由書主張應O依照其因本案犯罪而得毋庸支O合法清除業者的清除費用來計算犯罪所得,但這是從其因犯罪而得以免除支O的觀點來看,並非其因本案犯罪而得以獲取的實際利益,考量沒收犯罪所得之制度目的在於剝奪行為人因犯罪所得利益、類似不當得利衡平概念的立法意旨,本院認為以其按每車次向民眾所收取的清運報酬來計算犯罪所得方屬妥適
- 被告甲OO於警詢及審理時均自述每車次向民眾收取8千元報酬(偵6618卷一第248頁、本院卷二第159頁),共12車次,所得即9萬6千元
- 另方面,由於被告乙OO有向被告甲OO預收賄款再按照實際傾倒車次扣款(也就是俗稱「寄杯」),附表一編號1至12每車次收取5千元,已收取6萬元賄款,尚餘28車次的款項可以傾倒,也就是被告乙OO已預收14萬元,則附表一所得總共20萬元
- 附表二總共149車次,每車次收取1萬元,即已收取149萬元賄款,但其中32次係由被告丙OO開啟大門,被告乙OO轉交32萬元給被告丙OO,因此,附表二被告乙OO實際所得為117萬元,被告丙OO所得為32萬元
- 被告丁OO就附表四共收取4萬5千元賄賂,即其犯罪所得
- 以上四位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前揭條文規定在各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其中被告乙OO僅繳回20萬元、96萬5千元,尚餘20萬5千元未繳回,應併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另按,利得範圍之審查,依刑法第38條之1之立法意旨,係以總額原則為審查,凡犯罪所得均應全部沒收,無庸扣除犯罪成本
- 如向公務員行賄之賄款或性招待之支O,因屬犯罪之支O,依總額原則,當不能扣除此「犯罪成本之支O」(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464號判決意旨參照)
- 本案被告甲OO行賄被告乙OO之賄賂,及以從事非法清運廢棄物而有交通費用、油費等犯罪成本之支O,依總額原則,均無從自犯罪所得中扣除
- ㈡
均毋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供犯罪
-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編號7-1(109年度保管檢595、4-1號)三星廠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甲OO所有,且為其於上開犯罪與被告乙OO聯繫所使用之物,業據被告甲OO供述明白(本院卷四第361頁),應予宣告沒收
-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編號2(109年度保管檢595、4-1號)HTC廠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乙OO所有,且為其於上開犯罪與他人聯繫所使用之物,業經被告乙OO供陳明白(本院卷四第411頁),應予宣告沒收
-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編號4-1(109年度保管檢595、4-1號)OPPO廠牌手機1支,為被告丙OO所有,且為其於上開犯罪與被告乙OO聯繫所使用之物,業據被告丙OO供述明白(本院卷四第412頁),應予宣告沒收
-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編號6-1(109年度保管檢595、4-1號)蘋果廠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丁OO所有,且為其於上開犯罪與被告乙OO、綽號「小楊」聯繫所使用之物,業據被告丁OO供述明白(本院卷四第413頁),應予宣告沒收
-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編號5-1(109年度保管檢595、4-1號)三星廠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戊OO所有,且為其於上開犯罪與被告乙OO聯繫所使用之物,業據被告戊OO供述明白(本院卷四第413頁),應予宣告沒收
- 至於其他扣案物品,或為崙背鄉公所清潔隊之公O,或非供被告等人犯罪所使用之物,均毋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 貳、
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 ㈠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認其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
- 檢察官起訴主張:被告戊OO收受賄賂且參與109年1、2月同案被告孟O強等業者如附表二編號1至41所示傾倒廢棄物之事實,認其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及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罪等語
- 但經本院審理之後,無從認定被告戊OO有收受賄賂,且依檢察官提出之各項證據方法,警方O蒐證與監聽最早是從109年4月才開始,難以證明被告戊OO自109年1月1日起即已知悉同案被告乙OO收受賄賂讓業者進入崙背掩埋場傾倒廢棄物,本院僅認定被告戊OO自「109年1、2月間某日起」才知悉有清潔隊員收受賄賂讓業者進入崙背掩埋場傾倒廢棄物,具有幫助故意,仍將其磁扣放置在崙背掩埋場大門前,理由已詳述如上
- 就檢察官主張被告戊OO在本院認定其具有幫助故意前之犯罪事實部分,屬犯罪無法證明,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如成O犯罪,與本院上開認定被告戊OO幫助犯罪之有罪事實部分,具有接續犯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 ㈡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認其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
- 檢察官起訴主張:被告丙OO就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8部分(即本判決附表二編號79),有使用同案被告戊OO之磁扣開啟崙背掩埋場大門,讓同案被告孟O強等業者進入傾倒廢棄物,認其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及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罪等語
- 但經本院審理之後,確定就是同案被告乙OO在這天早上使用自己之磁扣,為同案被告孟O強等業者開門進入崙背掩埋場傾倒廢棄物,並非被告丙OO前往開門,所使用的也不是同案被告戊OO的磁扣
- 就檢察官主張被告丙OO有參與此編號之收受賄賂、提供土地讓業者傾倒廢棄物之犯罪事實部分,屬犯罪無法證明,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如成O犯罪,與本院上開認定被告丙OO收受賄賂及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之有罪事實部分,具有接續犯實質上一罪關係與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第6條第1項第4款、第8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1條第4項、第1項、第5項後段、第12條第1項、第17條,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7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仕庸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
- 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
-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
-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 是核被告甲OO就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項之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及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 ㈣核被告乙OO就附表一、二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及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罪
- 核被告乙OO就附表三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對於主管事務明知違背法令而圖利他人罪及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罪
- 核被告丙OO就附表二其中編號49、50、52至67、69至77、83、85、87、89、90,共32次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及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罪
- 核被告丁OO就附表四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及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罪
- 關於附表一、二、四各編號,被告乙OO、丙OO、丁OO係為了收取業者的金錢賄賂,才多次以提供崙背掩埋場土地讓業者進入傾倒廢棄物作為交換對價,且因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構成要件中本即涵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是渠等所犯上述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及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罪,犯罪目地同一,行為部分重合,可以寬均認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成O數罪名,三人皆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斷
- 核被告戊OO所為,其明知其他清潔隊員收受賄賂讓業者進入崙背掩埋場傾倒事業廢棄物,竟仍將其磁扣放置在崙背掩埋場大門前樹上或開關箱內,供同案被告乙OO、丙OO使用開門讓業者進入傾倒廢棄物,是對於正犯乙OO、丙OO附表一、二所為收受賄賂及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之犯行給予助力,同時也是對於正犯乙OO附表三所為對於主管事務明知違背法令而圖利他人及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之犯行給予助力,因此,係同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幫助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刑法第30條第1項、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幫助對於主管事務明知違背法令而圖利他人罪【被告戊OO主觀認知是幫助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但就附表三,實際上同案被告乙OO並沒有收賄,而是圖利他人,且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屬公務員之重大貪污行為,為同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公務員圖利罪之特別規定,依據「所知(幫助收受賄賂)重於所犯(幫助圖利)從所犯」之錯誤理論,此部分係犯幫助對於主管事務明知違背法令而圖利他人罪,此罪名未經檢察官主張,已經本院當庭告知涉犯法條並給予辯論機會,本院卷四第379頁】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幫助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罪
- 被告丁OO就附表四僅有兩次收賄行為,金額合計也只有4萬5千元,且在綽號「小楊」未到案之情況下,其自行推估傾倒廢棄物數量約幾十噸,所為戕害吏治、影像社會秩序等犯罪情節尚屬輕微,故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就其所犯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減輕其刑
- 本案雖然警方O109年7月11至16日實施通訊監察過程O,有監聽到被告丁OO以電話向同案被告乙OO疑似詢問如何對業者傾倒廢棄物來收費之事(偵6618卷一第69至71頁),然而,這是在附表四犯行之前所為監聽,警方O表示當時缺乏其他證據佐證,經109年9月22日通知被告丁OO到案接受詢問後,其主動自白有附表四提供業者傾倒廢棄物犯行,有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110年3月9日函附卷足憑(本院卷二第389頁),因此,即便警方O7月監聽時懷疑被告丁OO有收受賄賂讓業者傾倒廢棄物,但在當下並無實證,且附表四兩次犯行是在8月所為,並未經警方O覺有此部分犯罪行為,則被告丁OO於警詢時自白附表四兩次犯行,應屬自首接受裁判,其又於偵查中自動繳交全部所得4萬5千元(偵6618卷四第109至111頁),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其所犯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
-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檢察官起訴主張:被告戊OO收受賄賂且參與109年1、2月同案被告孟O強等業者如附表二編號1至41所示傾倒廢棄物之事實,認其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及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罪等語
- ㈡檢察官起訴主張:被告丙OO就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8部分(即本判決附表二編號79),有使用同案被告戊OO之磁扣開啟崙背掩埋場大門,讓同案被告孟O強等業者進入傾倒廢棄物,認其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及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罪等語
法條
- 一、 事實
- 二、 事實
- ㈠ 理由 | 有罪部分 | 證據能力部分 | 證據能力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 ㈡ 理由 | 有罪部分 | 證據能力部分 | 證據能力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 ㈣ 理由 | 有罪部分 |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關於本院認定被告戊OO犯罪部分
-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
- 廢棄物清理法第5條
-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6號判決意旨參照
-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516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㈠ 理由 | 有罪部分 | 論罪科刑
- 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第4條第8款
-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43號判決參照
- ㈡ 理由 | 有罪部分 | 論罪科刑
- A第41條第1項
- 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
- 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款
- 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
- ㈢ 理由 | 有罪部分 | 論罪科刑
- A第2條
- A第3條
-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
- 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
- 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
- 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
-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
- 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
- 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
- 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第1項
-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
-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
-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
- 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
- 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
-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031號,99年度台上字第4454號判決意旨參照
- 最高法院104年度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596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㈣ 理由 | 有罪部分 | 論罪科刑 | 論罪
-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
-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
- 貪污治罪條例第46條第3款
- 貪污治罪條例第46條第3款
- 貪污治罪條例第46條第3款
-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
-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
-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㈤ 理由 | 有罪部分 | 論罪科刑 | 論罪
-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
- 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
- 刑法第30條第1項
-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
- 刑法第30條第1項
- 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
-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
- 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
- 刑法第30條第1項
-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
-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524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㈥ 理由 | 有罪部分 | 論罪科刑 | 累犯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刑法第59條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致生罪責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始得依此解釋
- ① 理由 | 有罪部分 | 論罪科刑 | 減刑規定
- 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2項
-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
-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項後段
- ② 理由 | 有罪部分 | 論罪科刑 | 減刑規定
- 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
-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條
- 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
- ③ 理由 | 有罪部分 | 論罪科刑 | 減刑規定 | 論罪
- 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
-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條
- 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
-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578號判決意旨參照
- ④ 理由 | 有罪部分 | 論罪科刑 | 減刑規定 | 論罪
- 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1項前段
-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條
- 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1項前段
- ⑤ 理由 | 有罪部分 | 論罪科刑 | 減刑規定 | 論罪
- ⑥ 理由 | 有罪部分 | 論罪科刑 | 減刑規定 | 關於刑法第59條
- ㈨ 理由 | 有罪部分 | 論罪科刑 | 法院判斷
- ㈩ 理由 | 有罪部分 | 論罪科刑 | 法院判斷
- 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
- 刑法第37條第2項
- 刑法第51條第8款
- ㈠ 理由 | 有罪部分 | 沒收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
- 刑法第38條之1
-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464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 理由 | 有罪部分 | 沒收
- ㈠ 理由 | 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
-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
- ㈡ 理由 | 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
-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
- 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
- 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1項前段
- 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
-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
-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
-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項後段
- 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
- 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
-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
-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
- 刑法第11條前段
- 刑法第28條
-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0條第2項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刑法第51條第5款
- 刑法第37條第2項
-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