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簡式審判
主文
- 甲OO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緩刑參年
- 事實及理由
- 壹、
得製作略式判決書,合先敘明
- 本案被告甲OO所犯之罪,非屬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審理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 又本案為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的規定,此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規定,得製作略式判決書,合先敘明
- 貳、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 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自白(本院卷第43、48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參、
論罪科刑
- 一、
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關係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
- 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O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
- 經查,被告攜帶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螺絲起子破壞告訴人蔡O憲所經營洗車場之兌幣機鎖頭2個,致該2個鎖頭均不堪使用,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核屬攜帶兇器竊盜之行為,惟被告於破壞鎖頭後,著手實行竊取兌幣機內之金錢之際,因觸動保全系統,因而未能竊取得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及第354條之毀損罪
- 被告持用螺絲起子,破壞告訴人所經營洗車場之兌幣機鎖頭2個,行為之地點同一、時間亦密切接近,且係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依社會一般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關係
- 二、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較重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斷
- 三、
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 被告本案已著手實行攜帶兇器竊盜之行為,然因觸動洗車場內之保全系統,因而未能竊取金錢得手,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 四、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攜帶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毀損告訴人所經營洗車場內兌幣機之鎖頭後,試圖竊取兌幣機內之金錢,雖未能竊取得手,然此即可見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固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未飾詞推卸責任,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7千元,此有和解書(本院卷第37頁)在卷可證,本院審酌告訴人陳O其因本案所受到之財產上損失為1千8百元等語(偵卷第15頁),被告所賠償之金額顯然超出告訴人本案所受之損害,足徵其犯後對本案犯行已有所悔悟,自得憑此些犯後行為情狀,而對被告刑度為有利之認定
- 再考量被告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目前係從事養豬業,每日收入為1千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並參酌檢察官對被告刑度之意見,告訴人則於上開和解書第3點載明稱:「甲方(即告訴人)不再追究乙方(即被告)之責任,同意法院/地檢署給予被告從輕量刑、給予緩刑/緩起訴之寬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五、
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 被告前於民國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2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於102年3月2日徒刑執行完畢一節,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 被告固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並執行完畢,然距本案犯行已逾5年,再參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無飾詞卸責以圖脫免自己責任之情形,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已如前述,可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本院認對其所宣告前開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 六、
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 被告持以犯本案加重竊盜未遂罪之螺絲起子,既未扣案,又非違禁物,為免執行上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刑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第354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宏偉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經查,被告攜帶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螺絲起子破壞告訴人蔡O憲所經營洗車場之兌幣機鎖頭2個,致該2個鎖頭均不堪使用,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核屬攜帶兇器竊盜之行為,惟被告於破壞鎖頭後,著手實行竊取兌幣機內之金錢之際,因觸動保全系統,因而未能竊取得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及第354條之毀損罪
- 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較重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斷
法條
- 壹、 事實及理由
-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之2
-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之3
- 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1
- 刑事訴訟法第164條至第170條
- 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
- 一、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 刑法第321條第2項
-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 刑法第354條
- 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二、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三、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五、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
- 刑法第25條第1項
- 刑法第25條第2項
- 刑法第321條第2項
-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 刑法第354條
- 刑法第55條前段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