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簡式審判
主文
- 甲OO犯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刑
-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肆佰貳拾伍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乙OO犯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刑
-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 丙OO犯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刑
-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 甲O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乙O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丙O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甲O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乙O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丙O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甲O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乙O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丙O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甲O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乙O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丙O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甲O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乙O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丙O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甲O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乙O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丙O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甲O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乙O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丙O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甲O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乙O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丙O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甲O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乙O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丙O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甲O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乙O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丙O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犯罪事實
- 一、
丙OO可獲取一日1,000元之報酬
- 甲OO、乙OO、丙OO(其等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檢察官另行起訴,此部分未經檢察官起訴),分別自民國107年6月、106年9月、107年8月間起,先後加入由陳O智(微信暱稱「年少有為」,未據檢察官起訴)所組成,成員包O謝O宏(本院另行審結)、黃O傑(本院另行審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黑皮」、「黃O恩」之成年人所共同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並具有持續性、牟O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 甲OO之工作為受陳O智指揮,負責在該詐欺集團成員所組成之通訊軟體微信聊天群組內,轉貼由陳O智告知之指示內容,再由集團成員依該等指示進行領款、收水等相關工作
- 乙OO則負責領取內含受詐欺人所匯入款項之金融帳戶之包O(即俗稱取簿手)後,交給丙OO
- 丙OO則負責交付金融帳戶之提款卡予車手隊長謝O宏,再由謝O宏交由旗下車手黃O傑作為提款使用,黃O傑提款後所交予謝O宏之款項,謝O宏再轉交予丙OO,丙OO再將該款項交予暱稱「黑皮」、「黃O恩」之成年人,再轉交集團上手,甲OO可獲取車手所提領金額0.6%計算之報酬,乙OO可獲取一日新臺幣(下同)500元之報酬,丙OO可獲取一日1,000元之報酬
- 二、
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犯意聯絡
- 甲OO、乙OO、丙OO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分工方式,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乙OO前往超商、空軍一號或指定地點領取內含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之包O後,再交予丙OO
- 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向許O媚等10人實行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附表各編號所示人頭帳戶中,復由甲OO依陳O智指示,在集團成員所組成之通訊軟體聊天群組內,轉貼由陳O智告知之指示內容,使集團成員依指示進行領款、收水,丙OO將附表各該人頭帳戶提款卡轉交謝O宏,再由謝O宏帶領、指示旗下車手黃O傑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後,交給謝O宏,再由謝O宏交給丙OO,丙OO再上交給暱稱「黑皮」、「黃O恩」之成年人,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將款項繳回前開詐欺集團,而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去向,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其中附表編號10部分,沈O霖已依指示匯款至同編號所示之帳戶,然未及提領,該帳戶嗣於同年月13日遭銀行止付,未能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 甲OO因而獲取3,425元之報酬,乙OO因而獲取500元之報酬,丙OO因而獲取1,000元之報酬
- 三、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核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案經許O媚、賴O翔、陳O廷、沈O霖、沈O嵐、李O慧、龔O菁、陳O詣、鄭O、郭O燕分別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核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 一、
傳聞證據 依法有證據能力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 被告甲OO、乙OO、丙OO(以下統稱被告3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均屬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因其等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被告3人均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
- 二、
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本院卷四第48、106頁),並有下列證據附卷可稽,均堪認定:
- ㈠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花蓮分行110年1月28日合金花蓮字第1100000319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各1份附卷可憑
- 關於附表編號1部分,業據告訴人許O媚指述明確(警1122卷第139至141頁),並有告訴人許O媚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警1122卷第346頁)、107年9月10日OK超商民權門市詐欺車手監視器影像蒐證畫面暨詐欺車手影像(警1122卷第163、165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花蓮分行110年1月28日合金花蓮字第1100000319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本院卷一第299至301頁)各1份附卷可憑
- ㈡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2月8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017821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各類歷史資料交易明細列印資料1份附卷可查
- 關於附表編號2部分,業據告訴人沈O嵐指述明確(警1122卷第88至100頁),並有告訴人沈O嵐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張(警1122卷第253、255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及提領照片各3份(警0115卷第71至72、80至82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2月8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017821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各類歷史資料交易明細列印資料1份(本院卷二第37至39頁)附卷可查
- ㈢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0年2月2日台新作文字第11001980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附卷可稽
- 關於附表編號3部分,業據告訴人李O慧指述綦詳(警1122卷第103至106頁),並有告訴人李O慧提出之永豐銀行、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各1張、台新銀行ATM交易明細2張(警1122卷第269至270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及提領照片各3份(警0115卷第73至74、84至86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0年2月2日台新作文字第11001980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本院卷二第5至8頁)附卷可稽
- ㈣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0年2月2日台新作文字第11001980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在卷可考
- 關於附表編號4部分,業據被害人龔O菁指陳O確(警1122卷第75至77頁),並有被害人龔O菁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張(警1122卷第211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及提領照片各3份(警0115卷第73至74、84至86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0年2月2日台新作文字第11001980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本院卷二第5至8頁)在卷可考
- ㈤
爰就此部分更正事實如附表編號5所示
- 關於附表編號5部分,業據告訴人郭O燕指證綦詳(警1122卷第134至136頁),並有告訴人郭O燕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網路XX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及提領照片各2份(警0115卷第75、87至88頁)、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月27日元銀字第1100001141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往來交易明細1紙(本院卷一第289至291頁)附卷可參
- 至附表編號5所示告訴人郭O燕(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0)匯款2筆金額,分別為4萬9,987元、2萬2,123元,惟起訴書附表編號10誤載為4萬9,987元、2萬8,123元,爰就此部分更正事實如附表編號5所示
- ㈥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月27日元銀字第1100001141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考
- 關於附表編號6部分,業據告訴人鄭O指訴明確(警1122卷第122至125頁),並有109年9月10日萊爾富超商啟園門市詐欺車手監視器影像蒐證畫面暨詐欺車手影像(警1122卷第160、162頁)、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月27日元銀字第1100001141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往來交易明細(本院卷一第289至291頁)各1份在卷可考
- ㈦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月25日儲字第1100022245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附卷足稽
- 關於附表編號7部分,業據告訴人陳O詣證述明確(警1122卷第119至121頁),並有告訴人陳O詣提出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警1122卷第307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及提款照片(警2004卷第26、55頁)、107年9月10日文化路XX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本院卷一第285至287頁)各1份附卷足稽
- ㈧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台中分行110年1月28日北富銀北台中字第1109000009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各1份在卷可佐
- 關於附表編號8部分,業據告訴人賴O翔證述綦詳(警1122卷第126至127頁),並有告訴人賴O翔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1張、網路XX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及提款照片(警2004卷第25、54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及提款照片(警2004卷第26、55頁)、107年9月10日土地銀行嘉義分行詐欺車手監視器影像蒐證畫面暨詐欺車手影像(警1122卷第155至156頁)、107年9月10日文化路XX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本院卷一第285至287頁)、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台中分行110年1月28日北富銀北台中字第1109000009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本院卷一第303至305頁)各1份在卷可佐
- ㈨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台中分行110年1月28日北富銀北台中字第1109000009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各1份附卷可按
- 關於附表編號9部分,業據告訴人陳O廷指證歷歷(警1122卷第113至115頁),並有告訴人陳O廷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警1122卷第296頁)、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及提款照片(警2004卷第25、54頁)、107年9月10日土地銀行嘉義分行詐欺車手監視器影像蒐證畫面暨詐欺車手影像(警1122卷第155至156頁)、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台中分行110年1月28日北富銀北台中字第1109000009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本院卷一第303至305頁)各1份附卷可按
- ㈩
被告3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關於附表編號10部分,業據告訴人沈O霖證述在卷(警1122卷第116至118頁),並有告訴人沈O霖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1張(警1122卷第301頁)、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台中分行110年1月28日北富銀北台中字第1109000009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1紙(本院卷一第303至305頁)足資佐證
-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三、
論罪科刑:
- ㈠
所犯罪名:
- ⒈
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 按人頭帳戶之提款卡既在犯罪行為人手中,於被害人匯款至人頭帳戶,迄警察受理報案通知銀行將該帳戶列為警示帳戶凍結其內現款時,犯罪行為人實際上既得領取,對該匯入之款項顯有管領能力,自屬既遂(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592號判決意旨參照)
- 次按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
尚不影響該次加重詐欺取財罪既遂之認定,附此敘明
- 經查,本件被告3人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編號1至9所示被害人因遭受詐騙,將款項匯入各編號所示人頭帳戶後,推由擔任車手之成員持附表編號1至9所示帳戶之提款卡,提領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再交予擔任收水之被告丙OO逐層轉出,致使檢警機關因被害人匯入款項經提領為現金並透過層層轉手,難以追溯款項之來源、去向,形成追查之斷點及阻礙,應成立一般洗錢罪
- 而附表編號10所示被害人部分,被告乙OO既已領得該人頭帳戶資料之包O,再交付被告丙OO,又被告甲OO代發起人陳O智傳達其指揮本案詐欺集團下級成員之訊息,屬於該集團較上游之成員,且本案詐欺集團亦對附表編號10所示被害人施O詐術,而提供該帳戶予被害人,業已著手於洗錢犯行之實行,而被害人沈O霖依指示於107年9月10日19時23分許,匯款羅千筑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該帳戶嗣於107年9月13日列為警示帳戶,致車手未及提領,而未達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仍應該當洗錢未遂罪,惟被害人沈O霖匯款至該帳戶時,該帳戶仍在本案詐欺集團管領使用中,而處於隨時得提領使用之狀態,尚不影響該次加重詐欺取財罪既遂之認定,附此敘明
- ⒊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
- 核被告3人就附表編號1至9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 就附表編號10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 ⒋
故此部分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 |認被告3人所犯為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 公訴意旨就附表編號10所示犯行部分,認被告3人所犯為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依上開說明,容有誤會,然因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此部分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 ㈡
各應論以共同正犯
- 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 被告3人與謝O宏、黃O傑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均知悉內部分工,而從事行為係整體詐欺取財、洗錢行為分擔之一環,各成員縱未親自參與詐騙被害人行為,甚或未全盤知悉其他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之實際情形,然既於犯意聯絡範圍內相互利用集團成員行為,達犯罪目的,各就其等所犯上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
- ㈢
罪數之認定:
- ⒈
均應分別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於附表編號2、3、5、6、8所示之被害人施O詐術後,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多次匯款,係基於詐欺取財之單O目的而使上開被害人於接近地點、密切時間分次處分財產,分別係先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屬單O行為之接續進行,均應分別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 ⒉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 被告3人所犯如⑴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
- ⑵附表編號10部分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未遂罪,其等行為間具有局部同一性,而有想像競合犯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各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 ⒊
依上開說明,應予分論併罰
- 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
- 被告3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共計詐騙被害人10人,依上開說明,應予分論併罰
- ㈣
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 附表編號2所示告訴人沈O嵐(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遭詐騙而匯入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除檢察官起訴書所載2萬9,987元之款項外,尚包括107年9月10日20時18分、24分許匯入附表編號2所示人頭帳戶之3萬元、3萬元,業據告訴人沈O嵐於警詢中指述明確(警1122卷第88至100頁),並有前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交易明細表1份(本院卷二第37至39頁)附卷可參,此部分為本案詐欺集團接續向告訴人沈O嵐詐欺所得而匯入附表編號2所示之受款帳戶之款項,為實質上一罪關係,亦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檢察官當庭補充(本院卷二第87、163頁
- 同卷四第40至41頁),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 ㈤
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 ⒈
累犯部分:
- 被告丙OO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85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6年8月21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
- 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衡酌被告丙OO於上開詐欺案件執行完畢後,未能知所警惕,再犯本案同罪質之詐欺案件,顯見被告丙OO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依累犯加重其最低本刑,並無使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故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⒉
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準此 |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 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 O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 準此:
- ①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 被告3人就洗錢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原應依前述規定減輕其刑,然其等涉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 ②
仍併予審酌上開減刑事由 |已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無從逕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 被告3人就附表編號10所示犯行,已著手於洗錢犯行之實行而未遂,為未遂犯,原應適用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惟被告3人此部分所犯之一般洗錢未遂罪,係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已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無從逕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本院於量刑時,仍併予審酌上開減刑事由
- ㈥
分別定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
- 爰審酌被告3人正值青年,竟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參與詐欺集團而與他人分工遂行犯罪,以獲取不法利益,顯示其等法治觀念有所偏差,致使附表所示被害人分別受有如同附表所示之損失,誠屬不該,並考量被告3人犯後均坦承犯行(就上開一般洗錢犯行,亦符合自白減刑規定,就附表編號10所示犯行,亦有未遂減刑之事由),其等事後均未賠償附表所示被害人之態度
- 另就被告3人於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被告甲OO係聽命於發起人陳O智之指揮,代陳O智傳達其指揮本案詐欺集團下級成員之訊息,被告乙OO於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收簿手,負責交付人頭帳戶金融卡給本案詐欺集團其他共犯,被告丙OO則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收水回水人,上繳詐欺所得之工作,顯然其等與單O擔任提款之車手等成員之地位不同,均屬犯罪集團中參與程度相對較重之角色
- 兼衡被告甲OO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與父親同住、從事園藝工作
- 被告乙OO自陳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與父親、祖O母同住、從事服務業
- 被告丙OO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與爸媽、弟弟同住、從事網拍工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
- 又被告3人所犯之各罪,其犯罪罪質、目的、手段、情節均相同,雖犯罪時間密接,然考量各自詐欺犯行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分別定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
- 四、
沒收之說明:
- ㈠
增進人民對司法之瞭解與信O
- 按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之瞭解與信O(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
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經查 |經查
-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 次按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
- 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 而共同正犯各人實際上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733號判決意旨參照)
- 經查:
- ⒈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 被告甲OO之犯罪所得,為本案詐欺集團車手提領金額0.6%,業據被告甲OO供承明確(本院卷四第56頁),故就被告甲OO之犯罪所得,各以附表編號1至9所示提領款項(編號10被害人款項尚未提領,而無犯罪所得)乘以0.6%計算(各車手提領各編號之總金額與該編號被害人匯款總金額取少者計算,詳如附表編號1至9所載,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共計3,425元,均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⒉
故本案自不予沒收或追徵
- 被告乙OO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自承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每收一次內有人頭帳戶金融卡之包O,可獲得500元之酬勞,並不記得領取包O之次數等語(偵4565卷第49頁反面
- 本院卷二第166、174頁
- 同卷四第116頁),基於罪疑唯輕、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是認被告乙OO於107年9月10日(共計1天)擔任取簿手,其所取得且未扣案之所得為500元
- 惟被告乙OO另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8年度金上訴字第1268、1269、127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且前揭判決中,已就被告乙OO107年9月10日之領取含人頭帳戶包O之報酬宣告或追徵沒收,並經檢察官於110年1月11日沒收其共計2,367元等情,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收據1紙(本院卷四第283頁)附卷可查,已執行超過本案犯罪所得500元,難認被告乙OO就本案尚保有不法之利益,故本案自不予沒收或追徵
- ⒊
故不予重複沒收或追徵
- 被告丙OO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每進行一次收水,可獲得1,000元之酬勞等語(本院卷二第91頁
- 同卷四第116頁),基於罪疑唯輕、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而認被告丙OO於107年9月10日(共計1天)擔任收水手,其取得且未扣案之所得為1,000元
- 惟被告丙OO另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業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61、10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且宣告沒收或追徵被告丙OO犯罪所得共計為4萬元,並已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而前揭判決中,被告丙OO收取詐欺贓款之日期,與本案107年9月10日相同,又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丙OO尚保有不法之利益,故不予重複沒收或追徵
- ㈢
自無庸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
-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 本件被告3人就附表編號1至9所示犯行(同附表編號10部分為未遂犯)部分,除前開獲取之報酬外,其餘款項均層轉其他成員以上繳該詐欺集團,如前說明,並非被告3人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則被告3人就此部分洗錢之標的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管領權,自無庸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條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睿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 洗錢防制法,第2條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 理 由一、被告甲OO、乙OO、丙OO(以下統稱被告3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均屬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因其等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被告3人均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
- ⒊核被告3人就附表編號1至9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 就附表編號10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 ⒋公訴意旨就附表編號10所示犯行部分,認被告3人所犯為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依上開說明,容有誤會,然因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此部分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 ⑵附表編號10部分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未遂罪,其等行為間具有局部同一性,而有想像競合犯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各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 ②被告3人就附表編號10所示犯行,已著手於洗錢犯行之實行而未遂,為未遂犯,原應適用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惟被告3人此部分所犯之一般洗錢未遂罪,係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已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無從逕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本院於量刑時,仍併予審酌上開減刑事由
- 公訴意旨就附表編號10所示犯行部分,認被告3人所犯為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依上開說明,容有誤會,然因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
法條
- 一、 理由 | 證據能力
-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 ⒈ 理由 | 論罪科刑 | 所犯罪名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592號判決意旨參照
-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⒊ 理由 | 論罪科刑 | 所犯罪名 | 論罪
-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 ⒋ 理由 | 論罪科刑 | 所犯罪名 | 論罪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300條
- 刑事訴訟法第300條
-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 理由 | 論罪科刑 | 罪數之認定
- ⒈ 理由 | 論罪科刑 | 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 累犯部分
- ⒉ 理由 | 論罪科刑 | 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 累犯部分
- 刑法第55條前段
-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 ① 理由 | 論罪科刑 | 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 累犯部分
- ② 理由 | 論罪科刑 | 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 累犯部分
- ㈠ 理由 | 沒收之說明
-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 理由 | 沒收之說明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733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⒈ 理由 | 沒收之說明
- ㈢ 理由 | 沒收之說明
-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 洗錢防制法第15條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
- 刑法第11條前段
- 刑法第28條
-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 刑法第55條前段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刑法第51條第5款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