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伍仟貳佰壹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事實及理由
- 一、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
基於概括之犯意 |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
- 按刑法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賭博場所為公O得出入者為要件,而所謂「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
- 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XX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不同,並不影響其犯罪行為之認定(參見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65號判決意旨)
- 又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自不以參加賭博之不特定多數人同時聚集於一處,共同從事賭博行為為必要,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亦可成立
- 復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O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O成立一罪
-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
- 三、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 本件被告自109年5月間起至同年12月間止,圖利聚集不特定人賭博等犯行,其行為具有反覆性及延續性之特徵,應各評價為「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 又其多次反覆上揭犯行而藉此牟利,依社會通念,在客觀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其多次犯行應概括論為一行為,故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賺取金錢,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賭博網站帳號、密碼後,再提供予不特定之人用以簽注賭博,其供公O參與賭博,意圖獲取不法利益,助長賭博歪風及投機心理,對社會善良風氣有不良之影響
-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行持續時間約6月餘,暨其於警詢時自述學歷為高O畢業、職業為商O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 查本件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你與許O仁在該網路賭博網站對賭迄今獲利多少?)只有獲利5萬5,210元」等語(見警卷第7頁),堪認被告為本件犯行獲利新臺幣5萬5,210元,係犯罪所得,復依上開規定,其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予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五、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8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六、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 罪名法條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 又其多次反覆上揭犯行而藉此牟利,依社會通念,在客觀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其多次犯行應概括論為一行為,故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法條
- 三、 事實及理由 | 論罪
- 四、 事實及理由 | 論罪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五、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刑法第268條
- 刑法第55條前段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