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緩刑貳年,並應依調解筆錄內容賠償何O桐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
- 一、
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 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O用之法條,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 二、
基於幫助他人詐欺之犯意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申O如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行動電話門號,並將SIM卡交付予詐欺集團詐騙他人財物,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之犯意,且所為提供門號予他人之行為,亦屬該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既未實際參與詐欺犯罪,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三、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竟為謀取不法利益,任意將申O取得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售予詐騙集團成員非法使用,使犯罪難以查緝,等同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行為殊屬不當
- 惟念及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且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擬定分期賠償條款,有本院110年度司刑移調字第112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
- 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
被告甲OO未曾因故意 |且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 |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
- 被告甲OO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被告甲OO犯後坦承錯誤,並與告訴人即被害人何O桐達成和解,約定以分期付款方式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被告甲OO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甲OO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貳年,以啟自新
- 再為督促被告甲OO能依調解筆錄所記載之條件確實履行,以兼顧告訴人之權益,認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課予被告甲OO依調解筆錄記載賠償告訴人何O桐之負擔,即應O行調解筆錄所記載之分期付款約定,且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該調解筆錄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又倘若被告甲OO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檢察官得聲請撤銷緩刑宣告
- 五、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
- 查被告自承販賣如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門號予詐騙集團成員,並取得販賣門號所得之對價新臺幣(下同)5,0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予沒收,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六、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4項、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七、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管轄第二審之本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處刑書
- 犯罪事實
- 一、
甲OO已預見將個人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毫無堅強信賴關係 |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始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 甲OO已預見將個人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毫無堅強信賴關係存在之他人使用,亟有可能遭遂行財產犯罪之工具,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8月27日,在雲林縣之某通訊行外,將其申O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連同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以每個門號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同時交付5支行動電話門號予於網路XX號業者「羅O宏」使用,並獲取共計5,000元之不法利益
- 而詐欺集團成員輾轉取得甲OO之行動電話門號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9年9月2日13時28分許,持其中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撥打電話予何O桐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佯以舊識同學名義攀談,要求何O桐加入通訊軟體LINE好友,復於同年月9日12時17分許,撥打LINE網路XX號之凱基商業銀行,臨櫃匯款18萬元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高O軒(另案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辦)所有之渣打商業銀行公西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後,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 嗣經何O桐向舊識求證後發現受騙,始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 二、
案經何O桐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 參考法條:刑法,第30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申O如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行動電話門號,並將SIM卡交付予詐欺集團詐騙他人財物,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之犯意,且所為提供門號予他人之行為,亦屬該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既未實際參與詐欺犯罪,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法條
- 二、 犯罪事實、證據及應O用之法條 | 論罪
-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39條第1項
- 刑法第30條第2項
- 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
- 四、 犯罪事實、證據及應O用之法條
-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
- 刑法第74條第4項
-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 五、 犯罪事實、證據及應O用之法條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六、 犯罪事實、證據及應O用之法條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
- 刑法第339條第1項
-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0條第2項
-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
- 刑法第74條第4項
-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 處刑書 處刑書
- 一、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二、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
-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39條第1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三、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