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
- 一、
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 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O用之法條,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 二、
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 又被告駕車肇事後,撥打電話報警處理,在偵查犯罪機關知悉犯人前,向到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等情乙節,有卷附之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佐,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向警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核屬自首,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 三、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爰審酌被告駕車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XX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因而肇致車禍,造成告訴人吳O庚人車O地,並受有多處肢體擦挫傷之傷害
- 惟本院考量本件車禍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作成之嘉雲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所示,被告為肇事次因,告訴人為肇事主因,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為多處肢體擦挫傷,傷勢非重,有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
- 且告訴人非但是肇事主因,亦為無照駕駛等情
- 另酌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雖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亦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惟因雙方意見歧異而未調解成立
- 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刑法第284條前段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五、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管轄第二審之本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段可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處刑書
- 犯罪事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
坦承不諱
-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OO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O庚於偵訊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XX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及汽車駕駛人、估價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各1份、行車紀錄器光碟1張暨翻拍照片4張及現場蒐證照片13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 二、
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是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 另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後,被告停留於現場,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O知何人犯罪前,即向O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乙節,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是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 三、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此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法條
- 二、 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O用之法條 | 論罪
- 四、 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O用之法條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
- 刑法第284條前段
- 刑法第62條前段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 處刑書 處刑書
- 二、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
- 三、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