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簡式審判
主文
- 甲OO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
- 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壹月
-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 甲OO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毀越窗戶竊盜之犯意,於109年8月2日4時許,以機車鑰匙割破廖O雯位於雲林縣西螺鎮廣興里之住處紗窗,再持竹竿1支(未扣案,無證據證明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自窗外伸入室內竊取置於窗戶旁廖O雯所有之錢包1個,錢包內含有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身分證1張、健保卡3張、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1張、台新銀行信用卡1張、華泰銀行提款卡1張、郵局提款卡1張及平安符卡1張(起訴書漏載平安符卡1張),得手後逃逸(後續詳附表編號2)。
- 甲OO犯毀越窗戶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錢包壹個、身分證、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台新銀行信用卡、華泰銀行提款卡、郵局提款卡、平安符卡各壹張及健保卡參張均沒收之。(附表編號1)
- 甲OO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2)
- 應追徵不能沒收之犯罪所得價額新臺幣貳萬貳仟貳佰壹拾伍元。(附表編號1、2)
- 甲OO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追徵不能沒收之犯罪所得價額新臺幣壹萬柒仟伍佰元。
- 甲OO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毀越門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109年10月30日2時56分許至3時50分許,以機車鑰匙(未扣案)割破洪O英、吳O晟位於雲林縣莿桐鄉埔子村榮村之住處紗門(起訴書誤載為紗窗),再伸手入內開啟門鎖侵入該處,竊取該處洪O英房間置於床邊洪O英所有之包包內現金8000元及吳O晟房間所有懸掛於牆上之包包內現金2300元,得手後離去。
- 甲OO犯毀越門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追徵不能沒收之犯罪所得價額新臺幣壹萬參佰元。
- 甲OO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錢袋壹個沒收之;應追徵不能沒收之犯罪所得價額新臺幣貳萬玖仟捌拾元。
- 甲OO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皮包壹個及殘障手冊、身分證、健保卡、機車駕照各壹張均沒收之;應追徵不能沒收之犯罪所得價額新臺幣壹萬肆仟元。
- 甲OO犯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存錢筒壹個沒收之;應追徵不能沒收之犯罪所得價額新臺幣參佰元。
- 甲OO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O參面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共新臺幣壹萬陸仟伍佰元;應追徵不能沒收之犯罪所得價額新臺幣陸佰元。
- 甲OO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毀越窗戶竊盜之犯意,於110年3月2日0時19分許,持鐵片1個(未扣案,無證據證明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割破張O文位於雲林縣斗南鎮小東中路住處之紗窗,伸手入內竊取置於房間內之皮包1個(其內含健保卡、國泰世華銀行金融卡及台中銀行金融卡各1張)及現金500元,得手後逃逸(其後張O文已於不詳時間取回上開皮包、健保卡及2張金融卡)。
- 甲OO犯毀越窗戶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追徵不能沒收之犯罪所得價額新臺幣伍佰元。
- 甲OO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110年3月10日0時19分許,騎乘腳踏車至雲林縣○○鎮○○路00號「二媽會」,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剪刀1把(未扣案),剪開香油箱洞口,竊取箱內現金1000元,得手後逃逸。
- 甲OO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追徵不能沒收之犯罪所得價額新臺幣壹仟元。
- 甲OO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追徵不能沒收之犯罪所得價額新臺幣壹萬捌仟元。
- 事 實
- 理 由
- 壹、
程序部分:
- 本案被告甲OO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O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 貳、
實體部分:
- 一、
並分別有下列證據可佐 |坦承不諱
- 上開犯罪事實,訊據被告均坦承不諱(見警8039號卷第3至5頁
- 警6133號卷第2至3頁反面
- 偵137號卷第4至5頁反面
- 偵1625號卷第5至6頁
- 偵2749號卷第9至10頁、第47至49頁
- 偵3060號卷第9至12頁、第57至61頁
- 偵3385號卷第11至13頁、第51至53頁
- 偵8092號卷第5至7頁、第46至47頁
- 偵8370號卷第4至5頁
- 偵4077號卷第31至33頁
- 本院29號卷第135至136頁、第403頁
- 本院194號第39頁),並分別有下列證據可佐:
- ㈠
附表編號1、2:
- 告訴人廖O雯之指述(見偵8092號卷第8至9頁反面)、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清單暨扣押物品照片、埤源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告訴人廖O雯之中華郵政帳戶存摺封面影本、車O詳細資料報表、現場位置勘查圖各1份、告訴人廖O雯之中華郵政帳戶交易明細截圖3張、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現場照片暨監視器畫面截圖18張及扣案之機車鑰匙1把(見偵8092號卷第10至27頁、第33頁
- 本院29號卷第205至207頁)
- ㈡
附表編號3:
- 告訴人林O珠、王O堉之指述(見偵7324號卷第5至8頁、第11至16頁、第53至54頁)、一流機車租賃契約書、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各1份、刑案現場照片暨監視器畫面截圖28張(見偵7324號卷第17至32頁)
- ㈢
附表編號4:
- 告訴人洪O英之指述(見偵137號卷第6至7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扣押物品清單暨扣押物品照片1份、刑案現場平面圖1張、監視器畫面截圖暨現場照片41張(見偵137號卷第8至15頁、第34至40頁反面
- 本院194號卷第57頁、第63至65頁)
- ㈣
附表編號5:
- 告訴人林O明之指述(見偵8370號卷第6至7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監視器翻拍照片暨現場照片24張(見偵8370號卷第8至19頁)
- ㈤
附表編號6:
- 告訴人劉O成之指述(見偵1625號卷第7頁正反面
- 本院194號卷第41至43頁)、監視器畫面截圖暨現場照片16張(見偵1625號卷第9至16頁)
- ㈥
附表編號7:
- 被害人廖O正之指述(見偵3385號卷第15至16頁)、現場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8張(見偵3385號卷第17至23頁)
- ㈦
附表編號8:
- 被害人廖O樺之指述(見警6133號卷第4至5頁)、路XX號卷第6至9頁)
- ㈧
附表編號9:
- 告訴人張O文之指述、張O波之證述(見偵2749號卷第11至14頁)、本院110年5月21日公務電話紀錄單1紙、現場暨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6張(見偵2749號卷第15至19頁
- 本院264號卷第41頁)
- ㈨
附表編號10:
- 告訴人即「二媽會」財務長陳榮檳之指述(見偵3060號卷第13至14頁)、現場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5張(見偵3060號卷第15至19頁)
- ㈩
附表編號11:
- 被害人葉O文之指述(見警8039號卷第7至9頁)、現場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2張(見警8039號卷第11至31頁)
- 二、
公訴意旨認該鐵片屬於「兇器」,容有未合
- 按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190號判決意旨參照)
- 附表編號9部分,被告持之割破紗窗之鐵片1個並未扣案,實際大小、形狀不明,雖可用於割破紗窗,但如附表編號1所示,被告持扣案之機車鑰匙同樣也可割破紗窗,尚難遽認該鐵片在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公訴意旨認該鐵片屬於「兇器」,容有未合
- 三、
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綜上,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四、
論罪科刑:
- ㈠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 |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窗戶竊盜罪 |次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
- 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牆或安全設備竊盜罪
- 稱「毀」即毀損
- 稱「越」即踰越或超越
- 毀與越不以兼有為限,若有其一即克當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778號判決意旨參照)
- 次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均屬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23號判決意旨參照)
- 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窗戶竊盜罪
- 就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
- 就附表編號3、5、6、8、1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 就附表編號4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毀越門侵入住宅竊盜罪
- 就附表編號7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
- 就附表編號10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 公訴意旨認附表編號9部分,被告另符合「攜帶兇器」之加重要件,容有誤會,惟此僅涉及加重條件之增減,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 ㈡
公訴意旨就附表編號4部分誤論為接續犯,尚有未合
- 按同時同地以一竊盜行為竊取多數動產,如以為該多數動產屬於一人所有或監管,因只侵害一個財產監督權,固僅應論以一個竊盜罪
- 如知悉該多數動產分屬數人所有或監管,則應認為侵害數個財產監督權,而論以該罪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864號判決意旨參照)
- 論者亦有認為:在判斷行為人之一行為是否構成想像競合之前,須先鑑別行為人之行為究係成O一罪或數罪
- 而犯罪乃構成要件之實現,犯罪之個數應綜合犯意、行為態樣、犯罪結果等主觀與客觀的構成要件要素,及法益之侵害情形、立法之目的與犯罪構成要件之特性等作綜合理性之考量,作為認定罪數之標準(參閱李錫棟,論想像競合犯,全國律師,第5卷第7期,民國90年7月,第41至44頁)
- 可知行為人之主觀犯意,應為罪數認定、競合評價的審酌事項之一
- 查附表編號3、4所示,被告分別竊取林O珠及王O堉(編號3)、洪O英及吳O晟(編號4)各自房間財物,依現場照片所示,其等房間從外觀上可以辨別是由不同人所監管,被告應知悉該2次加重竊盜行為各是侵害不同之財產監督權,均應論以同種想像競合犯,公訴意旨就附表編號4部分誤論為接續犯,尚有未合
- ㈢
為接續犯之一罪
- 被告就附表編號2部分,雖3次提領告訴人廖O雯郵局帳戶款項,但係於同一地點、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割,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之一罪
- ㈣
行為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 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11所示11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 ㈤
自均仍應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高本刑 |自均仍應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 被告前因詐欺、竊盜及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30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5年6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O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29號卷第417至424頁),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11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高本刑
- 至最低本刑部分,本院考量被告前案包含竊盜罪,與本案財產犯罪之罪質相近,且依本案犯罪情節,核無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謂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自均仍應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 ㈥
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沉迷電動遊樂場,於短期間內多次恣意竊取、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非是,參以被告本案犯行取得財物之價值高低、犯罪手段情節,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學歷、入監前從事鐵工、月薪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未婚、無子女、羈押前獨居之生活狀況(見本院29號卷第411至41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2部分所宣告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情節、時間差距等情,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即附表編號1、3至11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 五、
沒收:
- ㈠
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經查
-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 經查:
- ⒈
逕追徵不能沒收之價額即金額共2萬2215元
- 附表編號1被告所竊取之現金1000元及附表編號2被告於同日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之現金2萬2000元(另有被告已消費之手續費共15元),因已混合而無從區分原O,以致被告花用所餘、為警扣得、發還告訴人廖O雯之800元款項,也無從區分來自於何筆犯罪所得之原O,是2罪犯罪所得應合併觀察,扣除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廖O雯之800元後,逕追徵不能(原O)沒收之價額即金額共2萬2215元
- ⒉
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
- 附表編號3至11部分,被告所竊取之「現金」及「振興三倍券」應已混合而無從區分原O,屬於全部不能「原O」沒收之情形,且「振興三倍券」已逾兌領期限,沒收「原O」並無法達成沒收目的,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各該主文項下,逕追徵其價額即金額(面額)
- ⒊
追徵其價額共1萬6500元
- 附表編號8被告所竊取之金O3面雖未扣案,仍應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共1萬6500元
- ⒋
自不予宣告沒收
- 附表編號9部分,被告竊取之皮包1個、健保卡1張及金融卡2張,既經告訴人張O文取回(見本院264號卷第131頁),自不予宣告沒收
- ⒌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 附表編號1、5至7,被告所竊取「現金以外之其他物品」,雖未扣案,仍應宣告沒收,以免被告仍持有原O,但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本院考量該等物品經濟價值不高,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追徵價額
- ㈡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 附表編號1扣案之機車鑰匙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附表一編號1犯行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坦認在案(見本院29號卷第370至371頁),本院考量該支機車鑰匙與被告該次犯行關係密切,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339條之2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周至恒、王宥棠、吳文城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香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 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窗戶竊盜罪
- 就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
- 就附表編號3、5、6、8、1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 就附表編號4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毀越門侵入住宅竊盜罪
- 就附表編號7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
- 就附表編號10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法條
- 壹、 理由 | 程序部分
-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之2
-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之3
- 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1
- 刑事訴訟法第164條至第170條
- 二、 理由 | 實體部分
- ㈠ 理由 | 實體部分 | 論罪科刑 | 論罪
-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 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
-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 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
-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778號判決意旨參照
-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23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 理由 | 實體部分 | 論罪科刑 | 論罪
- ㈤ 理由 | 實體部分 | 論罪科刑
- ㈠ 理由 | 實體部分 | 沒收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 ⒉ 理由 | 實體部分 | 沒收
- ⒌ 理由 | 實體部分 | 沒收
- ㈡ 理由 | 實體部分 | 沒收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 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
- 刑法第55條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51條第5款
-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