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簡式審判
主文
- 甲OO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 實
- 理 由
- 一、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 被告甲OO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 二、
應依法論罪科刑 |坦承不諱
-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吿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雲警西偵字第1100004851號卷〈下稱警卷〉第3頁至第7頁
- O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3052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17頁至第19頁
- 本院110年度易字第45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9頁、第3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O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見警卷第9頁至第12頁
- 偵卷第13頁至第19頁)相O,並有本院110年8月24日勘驗筆錄1份(見本院卷第33頁)、現場照片6張(警卷第17頁至第19頁)存卷可參,復有錄音光碟1片(光碟置於偵卷末偵查錄音光碟存放袋內)可佐,已足以擔保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O,堪以採信
-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 三、
論罪科刑:
- ㈠
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 ㈡
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 按學理上所稱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主觀上認其原可充足同一犯罪構成要件之各個作為,乃其整體行為之一部分,而從客觀上觀察,各該舉動間確存在一定之時間與空間關聯性,符合社會通念上之一個行為概念,故應給予一個行為之法律評價,始符合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738號判決意旨參照)
- 是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O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
- 被告於上開時、地接連對告訴人辱罵「幹你娘機掰」(臺語)、「你是神經的嗎」(臺語)、「你神經的啦」(臺語),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相O地點,公然所為係相O內容之言語,顯係基於單一妨害告訴人名譽之犯意而為之數個舉動,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 ㈢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爰審酌被告係因與告訴人間有口角爭執,被告之情緒因前開糾紛而難以控管,然人與人之交往應係謙恭相待,互相尊重,而依被告之歲數,應係社會生活經驗豐富之成年人,是被告對於上開人情義理,更應熟稔明悉,惟被告竟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與告訴人間之糾紛,而在公然之海O浴場上,以上開言語辱罵告訴人,詆毀告訴人之名譽,缺乏尊重他人名譽之法治觀念,所為實有不當
- 惟念及被告此次係因一時情緒控管不佳,未能謹言慎行,犯罪情節尚非重大,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被告之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現無業,經濟來源為家人提供,已婚,與配偶育有2名子女(現均已成年),現與配偶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因罹患精神疾病而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之身體健康狀況(見本院卷第39頁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香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刑法,第309條
-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法條
- 一、 理由
-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之2
-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之3
- 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1
- 刑事訴訟法第164條至第170條
- ㈠ 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㈡ 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738號判決意旨參照
- 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09條第1項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