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
- 一、
O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 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O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列:「雲林地方檢察署雲檢原公110他811字第1109016161號函、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雲林基督教醫院一一0雲基字第1100700004號函暨所附主治醫師回覆單各1份、告訴人之傷勢照片11幀」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 二、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 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因細故發生爭執,被告竟恣意藉故傷害告訴人之身體,使告訴人受有身體上之傷害,顯見被告欠缺防免傷害他人身體、健康之基本法治意識
-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尚未與被告和解取得原諒等情,以及考量被告之素行、教育程度、職業、經濟條件、家庭生活狀況、犯後態度等其他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
故未達法律上之重傷定義,附此敘明
- 另告訴人主張其所受傷勢為重傷乙節,經本院參酌前述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雲林基督教醫院一一0雲基字第1100700004號函暨所附主治醫師回覆單,認告訴人所受之傷勢「非達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無視、聽、語、味、嗅、肢體機能及其他身體機能有重大影響」,其主張之眼部傷勢,依醫生表示屬撞擊後急性症狀,隨時間經過症狀會消失且不會對視能造成影響,故未達法律上之重傷定義,附此敘明
- 四、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 五、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管轄第二審之本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處刑書
- 犯罪事實
- 一、
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 |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 |
- 緣張O一因細故,於民國110年3月6日下午6時許,在雲林縣○○鎮○○0○0號後方產業道路上,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張O一先手持鐵製雙節棍追打甲OO之頭部、身體,致甲OO受有硬腦膜下出血、右前臂挫傷、左手指疑線性骨折等傷害(張O一涉犯傷害部分,另案偵辦)
- 嗣甲OO復於用手格擋後,奪得張O一之鐵製雙節棍,並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持前開鐵製雙節棍擊打張O一,致其受有左側眼眶底部骨折、右臉撕裂傷、頭部外傷併腦震盪、腹壁挫傷瘀血及四肢多處挫傷等傷害
- 二、
案經張O一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偵辨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 二、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 至告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8條第1項之重傷害罪嫌部分,按雙眼複視之後遺症,就正面視之複視可用菱鏡眼鏡矯正,並未影響其視力機能,尚未達毀敗或嚴重減損其視能之程度,另其雙眼複視之後遺症雖可能造成其日常生活不便之影響,但此係訴諸個人主觀感受,無法判定究否已達對於人之身體或健康有重大影響之程度,基於罪疑惟輕利於被告原則,自難遽認告訴人陳O宏所受傷害已達刑法第10條第4項第1款或同條項第6款所定重傷之程度,應僅屬普通傷害,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上易字第1943號判決意旨參照,告訴意旨對此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法條
- 二、 犯罪事實、證據及應O用之法條 | 論罪
- 四、 犯罪事實、證據及應O用之法條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
- 刑法第277條第1項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 處刑書 處刑書
- 二、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
- 刑法第277條第1項
- 刑法第278條第1項
- 刑法第10條第4項第1款
- 三、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