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簡式審判
主文
- 甲OO犯踰越牆垣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O壹面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犯罪事實
- 理 由
- 一、
傳聞證據 依法有證據能力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 被告甲OO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罪,屬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因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
- 二、
坦承不諱
- 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譚O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19張、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
論罪科刑:
- (一)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
- (二)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猶不思以己力換取財物,圖謀不勞而獲,竟起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誠屬不該
-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審酌被告本案竊取之財物價值不高,及其犯罪手段等侵害情節,迄今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害,兼衡其自陳國小肄業之學歷、入監前擔任臨時工、日薪1,200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四、
沒收之說明:
- (一)
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被吿竊得金O1面,屬其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亦未返還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二)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 本件未扣案之打火機,雖為被告所有且供上開犯行所用之物,然前開工具既未扣案,且該物屬供日常生活聯繫所用之物,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沒收或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礙被告刑度之評價,且對於預防及遏止犯罪之助益不大,而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 理 由一、被告甲OO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罪,屬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因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
- 三、論罪科刑:(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
法條
- 一、 理由 | 證據能力
-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 (一) 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一) 理由 | 沒收之說明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二) 理由 | 沒收之說明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