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簡式審判
主文
- ㈠甲OO非公務員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褫奪公權貳年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陸拾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編號8-5(109年度保管檢595、4-1號)型號A1778手機壹支沒收
- ㈡乙OO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㈢丙OO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㈣丁OO幫助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㈤戊OO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款之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參萬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編號9-1(109年度保管檢595、4-1號)VIVO廠牌手機壹支(含門號0933569737號SIM卡壹張)沒收
- 事 實
- 一、
而得以進出崙背掩埋場
- 於民國109年間,李子容O廖O祺、徐O昌(渠等所涉刑責由本院另行判決)均係雲O縣崙背鄉公所清潔隊隊員,屬廢棄物清理法第5條規定執行機關之人員,辦理一般廢棄物之回收、清除、處理及廢棄物稽查工作,均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 李子容O廖O祺二人負責管理崙背鄉豐榮衛生掩埋場(址設:雲O縣○○鄉○○○○段00地號,下稱崙背掩埋場),徐O昌則擔任垃圾車駕駛,均經崙背鄉公所清潔隊配發領有崙背掩埋場之大門保全磁扣與鑰匙(以下併稱為磁扣),而得以進出崙背掩埋場
- 二、
明知不得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 |明知依「雲林縣一般廢棄物公O掩埋場營運管理計O」規定(第3點第2款第4目)
- 甲OO、乙OO、丙OO、戊OO均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規定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明知不得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竟非法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
- 而李O容O徐O昌均明知依「雲林縣一般廢棄物公O掩埋場營運管理計O」規定(第3點第2款第4目),崙背掩埋場不得收受掩埋事業廢棄物,且依「公O廢棄物掩埋場管理規範」規定(第3條),崙背掩埋場不得掩埋處理適燃性廢棄物或事業所產生之資源垃圾,竟以自己或他人之磁扣將崙背掩埋場之大門打開,讓甲OO、乙OO、丙OO、戊OO等非法清運業者載運廢棄物進入崙背掩埋場傾倒、堆置掩埋,渠等犯行如下:
- ㈠
基於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行為而行求、期約並交付賄賂之犯意 |基於非法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犯意 |基於非法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犯意聯絡
- 甲OO基於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行為而行求、期約並交付賄賂之犯意,於108年底,向李O容O次詢問可否供其引業者進入崙背掩埋場傾倒廢棄物,李O容O允之,兩人並約定由李O容O責以磁扣開啟大門,甲OO引業者進入崙背掩埋場傾倒廢棄物,甲OO傾倒每車次(傾倒量約14噸)應O付李O容O臺幣(下同)1萬元之賄賂作為代價
- 談妥行賄條件後,甲OO或獨自基於非法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犯意,或與乙OO、丙OO及其他不詳之人共同基於非法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犯意聯絡,自109年1月至8月間,分別駕駛半拖車或大貨車,自北部各地,受不詳之人付費委託清運廢棄物,渠等經由李O容O徐O昌持自己或他人的磁扣開啟崙背掩埋場大門接應,載運包含未經處理分類之混合帆布條、廢塑膠料、桶子、模板、碎磚、廢泥土、廢紙張等一般事業廢棄物進入崙背掩埋場傾倒堆置,各次傾倒日期、傾倒人、開門者、磁扣所有人、傾倒數量、行賄金額詳如附表一各編號所載
- 在甲OO主導下,渠等非法堆置於崙背掩埋場之廢棄物數量,總計149車次,約達2,086噸,甲OO依照與李O容O為行賄之約定,原先按次接續交付賄賂給李O容,後來改成預付數萬元款項再按實際傾倒車次扣款,總計甲OO接續交付給李O容149萬元賄賂(其中李O容O示徐O昌開啟大門部分,李O容O次給付徐O昌1萬元,共32次、32萬元)
- 甲OO每車次向民眾收取3萬元清運費用,總計87車次(扣除附表一其中編號63、72、73共3次甲OO自己並沒有駕駛傾倒廢棄物),共獲取261萬元報酬
- ㈡
獲取7萬元報酬
- 乙OO、丙OO經由甲OO與李O容O繫而得以進入崙背掩埋場傾倒廢棄物(主要為工程O生碎磚),乙OO係參與附表一其中109年6月14日(編號63)、7月8日(編號72)、7月11日(編號73)、7月18日(編號79)等4次非法傾倒廢棄物,丙OO則參與附表一其中109年6月14日(編號63)、7月8日(編號72)、7月11日(編號73)、7月13日(編號75)、7月14日(編號76)、7月18日(編號79)、7月27日(編號86)等7次非法傾倒廢棄物(但乙OO、丙OO均未參與行賄李O容O
- 乙OO、丙OO每車次向民眾收取1萬元清運費用,總計乙OO共4車次,獲取4萬元報酬,丙OO共7車次,獲取7萬元報酬
- ㈢
明知甲OO有在從事非法傾倒廢棄物行為 |基於幫助非法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犯意
- 丁OO為甲OO之友人,明知甲OO有在從事非法傾倒廢棄物行為,仍基於幫助非法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犯意,於附表一其中109年6月12日(編號62)、7月27日(編號86)及同年6月至8月間某日共3次,無償受甲OO委託,前往崙背掩埋場外協助甲OO等人把風,或聯繫其他司機進場傾倒廢棄物,或察看崙背掩埋場內外之動靜再回報甲OO,以此方式幫助甲OO從事非法傾倒廢棄物
- ㈣
基於非法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及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之犯意
- 由於崙背掩埋場進場道路殘破並有高低段差,崙背鄉公所曾於108年間付費委託戊OO載運磚塊至崙背掩埋場填補道路
- 迄109年間,李O容O度以崙背掩埋場需補強道路為由,徵得崙背鄉公所清潔隊長曾淑貞同意,允許戊OO無償載運(純)磚塊、水泥進場鋪路並應由清潔隊班長連駿昇監督進場,然而,戊OO竟藉此基於非法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及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之犯意,受不詳之人付費委託清運廢棄物後,經由李O容O利,以自己或他人磁扣開啟崙背掩埋場大門接應,自109年4月至8月間,駕駛無車牌之貨車(傾倒量約3噸),載運未經處理分類之碎磚、廢土、水泥塊、水泥瓦、琉璃瓦片、廢料、廢木材、雜草、動物糞便等一般事業廢棄物,以及屬於有害事業廢棄物之石O瓦片進入崙背掩埋場傾倒棄置,均未經清潔隊長曾淑貞或班長連駿昇監督檢查
- 戊OO各次傾倒之日期、傾倒人、開門者、磁扣所有人、傾倒數量、獲利金額詳如附表二各編號所載
- 總計傾倒13車次,約39噸,獲利共132,500元
- 三、
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報告後提起公訴
- 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報告後提起公訴
- 理 由
- 一、
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
- 本案被告甲OO、乙OO、丙OO、丁OO、戊OO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上開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卷二第137至145頁、卷四第333至341頁、卷五第100至105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等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 二、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㈠
坦承不諱
- 上述被告甲OO行賄同案被告李O容O引業者進入崙背掩埋場傾倒廢棄物之事實(如附表一)、上述被告乙OO及丙OO透過同案被告甲OO聯繫而進入崙背掩埋場傾倒廢棄物之事實、上述被告丁OO協助同案被告甲OO引業者進入崙背掩埋場傾倒廢棄物之事實、上述被告戊OO透過同案被告李O容O進入崙背掩埋場傾倒廢棄物之事實(如附表二),業據被告等人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本院卷二第137至145頁、卷四第333至341頁、卷五第100至105頁),並有附件所示各項證據可以佐證,足認被告等人所為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 ㈡
附表一、二需要更正說明部分:
- ①
再由同案被告徐O昌於業者傾倒廢棄物後使用同案被告廖O祺之磁扣關O
- 就附表一編號62,依據雲林縣調查站109年6月12日蒐證報告(偵6618號卷一第169至181頁),被告甲OO引業者係於當天19時20分起陸續進入崙背掩埋場,而同案被告廖O祺之磁扣僅有當天20時4分「設定」紀錄(即關O設定保全門禁,偵6618號卷三第70頁),同案被告李O容O磁扣則是當天7時33分「解除」紀錄(即開門解除保全門禁,偵6618號卷三第81頁),可見當時是被告李O容O早上使用自己之磁扣開門,再由同案被告徐O昌於業者傾倒廢棄物後使用同案被告廖O祺之磁扣關O
- ②
所使用的也不是廖O祺的磁扣
- 就附表一編號78,依據雲林縣調查站109年7月17日蒐證報告(偵6618號卷一第33至47頁),被告甲OO引業者係於當天10時3分進入崙背掩埋場,10時15分有2台疑似雲林縣環保局長之座車進入崙背掩埋場,同案被告李O容O當天10時34分即與沈O旭通聯,稱環保局長「他們剛剛來看到我在卸垃圾」,17時24分同案被告李O容O許O宇通聯,稱「早上門沒關,結果早上10點多人來,想說他卸一卸就走了,幹,結果誰知道環保局局長來,當場被他抓到」、「不然抓去死,還不知道要怎麼死,他們三個還走進來,走進來裡面耶」、「還叫我下來,我就從上面下來,我就說他們是哪裡的,他們就說是環保局的」、「環保局長說要放過我,好險那一車都載紙,我準備再卸一個月就放火」等語,而同案被告徐O昌則於警詢時否認當天有前往崙背掩埋場為業者開門,指稱當天是李O容O開門的(偵6618號卷一第155頁),更在當天向同案被告廖O祺表示如果出事的話,跟他完全沒有關係,沒有他的事(偵6618號卷一第105至106頁),而同案被告廖O祺之磁扣僅有當天19時47分「設定」紀錄(偵6618號卷三第74頁),同案被告李O容O磁扣則是當天6時59分「解除」紀錄(偵6618號卷三第83頁),可見當天是同案被告李O容O早上使用自己之磁扣,為被告甲OO等業者開門進入崙背掩埋場傾倒廢紙而遭雲林縣環保局長查覺有異狀,並非同案被告徐O昌前往開門,所使用的也不是廖O祺的磁扣
- ③
所使用的也不是同案被告廖O祺的磁扣
- 就附表一編號79,依據雲林縣調查站109年7月18日蒐證報告(偵6618號卷二第185至192頁),同案被告李O容O109年7月17日(週五)遭雲林縣環保局長當場查覺異狀後,竟然於同日16時52分與被告甲OO通聯,狂妄宣稱「裡面也沒有我的皮條啦」、「假日一樣」,與被告甲OO相約該週假日早上一樣繼續讓業者進入傾倒廢棄物,被告甲OO引業者於翌(18)日(週六)12時25分起陸續進入崙背掩埋場,而同案被告廖O祺之磁扣僅有當天18時27分「解除」紀錄(偵6618號卷三第74頁),同案被告李O容O磁扣則是當天7時33分「解除」紀錄(偵6618號卷三第83頁),且同案被告徐O昌從未陳述自己有在109年7月18日前往崙背掩埋場為業者開門(偵6618號卷三第99頁),同案被告李O容O於警詢時坦承有在這天拿自己的磁扣開門讓業者進入崙背掩埋場傾倒廢棄物(偵6618號卷三第53頁),因此,可以確定就是同案被告李O容O這天早上使用自己之磁扣,為被告甲OO等業者開門進入崙背掩埋場傾倒廢棄物,並非同案被告徐O昌前往開門,所使用的也不是同案被告廖O祺的磁扣
- ④
並非使用同案被告廖O祺之磁扣
- 就附表二編號4,依據雲林縣調查站109年6月6日蒐證報告(偵6618號卷一第17至31頁),同案被告李O容O於當日6時51分開啟崙背掩埋場大門,被告戊OO才在8時37分以貨車進入傾倒廢棄物,而同案被告廖O祺之磁扣係於當天17時46分「解除」紀錄(偵6618號卷三第69頁),同案被告李O容O磁扣則是當天6時51分「解除」紀錄(偵6618號卷三第81頁),可見當天是同案被告李O容O早上使用自己之磁扣,為被告戊OO開門進入崙背掩埋場傾倒廢棄物,並非使用同案被告廖O祺之磁扣
- ⑤
並非使用同案被告廖O祺之磁扣
- 就附表二編號7,同案被告廖O祺之磁扣僅有當天19時33分「設定」紀錄(偵6618卷三第70頁),而同案被告李O容O磁扣則是當天7時8分「解除」紀錄(偵6618卷三第81頁),故應認當天是同案被告李O容O早上使用自己之磁扣,為被告戊OO開門進入崙背掩埋場傾倒廢棄物,並非使用同案被告廖O祺之磁扣
- ⑥
並非使用同案被告廖O祺之磁扣
- 就附表二編號12,同案被告廖O祺之磁扣僅有當天19時28分「設定」紀錄(偵6618卷三第74頁),而同案被告李O容O磁扣則是當天7時40分「解除」紀錄(偵6618卷三第84頁),故應認當天是同案被告李O容O早上使用自己之磁扣,為被告戊OO開門進入崙背掩埋場傾倒廢棄物,並非使用同案被告廖O祺之磁扣
- ⑦
供同案被告戊OO直接前往傾倒廢棄物
- 就附表二編號13,依據被告戊OO與同案被告李O容O通訊監察譯文顯示,被告戊OO於當天7時51分與同案被告李O容O話,請求同案被告李O容O拜託咧~看有沒有法度,那3、4台讓我進去」、「過去大概9點那邊」,同案被告李O容O應稱「好啦,好」(偵6618卷二第293頁),再交叉比對林O維、李O容O廖O祺之磁扣於109年8月10日進出紀錄,係林O維之磁扣在當天4時52分「解除」紀錄,同案被告廖O祺之磁扣在當天15時14分「設定」紀錄,且當天並無同案被告李O容O磁扣進出紀錄,可見被告戊OO於當天7時51分與同案被告李O容O聯時,崙背掩埋場大門早已開啟未關閉,供同案被告戊OO直接前往傾倒廢棄物
- ㈢
戊OO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甲OO、乙OO、丙OO、丁OO、戊OO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
論罪科刑:
- ㈠
自屬違背職務之行為 |屬廢棄物清理法第5條規定
- 依內政部訂定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營建剩餘土石方之種類,固包含建築工程O公共工程O建築物拆除工程O工所產生剩餘泥、土、砂、石O磚、瓦、混凝土塊,惟不包括施工所附帶產生之金O屑、玻璃碎片、塑膠類、木屑等廢棄物,茍包含該等廢棄物者,即屬營建事業廢棄物(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43號判決參照)
- 關於被告甲OO、乙OO、丙OO、戊OO等人均供稱曾載運來自工地之磚塊、水泥,該等直接來自工地相關工程O產生之磚塊、水泥均係未經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規定進入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分類、加工等處理程序,混合附帶其他種類之塑膠、木屑等物,故仍應認定屬營建事業廢棄物,與其他(被告甲OO等業者)所載運傾倒之帆布條、廢塑膠料、桶子、模板、廢泥土、廢紙張,或(被告戊OO)所載運傾倒之廢土、水泥瓦、琉璃瓦片、廢料、廢木材、草、動物糞便等,均係一般事業廢棄物
- 而關於附表二編號11被告戊OO載運傾倒之石O瓦,經雲林縣環保局採檢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確認含有石O纖維(本院卷一第209至226頁),屬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第4條第8款「石O及其製品廢棄物」,為有害事業廢棄物
- 此等事業廢棄物依「雲林縣一般廢棄物公O掩埋場營運管理計O」規定(第3點第2款第4目),為崙背掩埋場所不得收受掩埋,且依「公O廢棄物掩埋場管理規範」規定(第3條),亦為崙背掩埋場所不得掩埋處理之物
- 同案被告李子容O徐O昌均係雲O縣崙背鄉公所清潔隊隊員,屬廢棄物清理法第5條規定執行機關之人員,辦理一般廢棄物之回收、清除、處理及廢棄物稽查工作,均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渠等以自己或他人之磁扣開啟崙背掩埋場大門讓被告甲OO引業者進入傾倒上開廢棄物,自屬違背職務之行為
- ㈡
卻擅自接受民眾委託載運廢棄物進入崙背掩埋場傾倒,堆置掩埋 |戊OO均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規定
- 按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
- 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6條第4款前段定有明文
- 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發布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款至第4款規定,所謂「貯存」,係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
- 所謂「清除」,係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
- 所謂「處理」,則包含:⑴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
- ⑵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O掩埋、安O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
- ⑶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O、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
- 所謂「清理」係指貯存、清除或處理事業廢棄物之行為
- 被告甲OO、乙OO、丙OO、戊OO均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規定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為非法清運業者,卻擅自接受民眾委託載運(清除)廢棄物進入崙背掩埋場傾倒、堆置掩埋(處理)
- ㈢
則從犯之被告丁OO亦應從屬於正犯僅論以1個幫助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 |又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交付賄賂罪 |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幫助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從而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所規定之關於違背職務行為行賄罪 |第1項之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及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 貪污治罪條例之犯罪主體,依該條例第2條、第3條規定,係以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及與上開人員共犯本條例之罪者為處罰對象,從而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所規定之關於違背職務行為行賄罪,係指同條例第2條、第3條所規定之人員,向具有該條例第2條所規定身分之人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賄而言
- 至於第11條第4項另規定不具第2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項之罪者亦同,乃指不具第2條人員身分之非公務員,向具有第2條所規定身分之人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賄者,亦依第1項規定之刑處罰之謂
- 前者為公務員對公務員犯罪
- 後者為非公務員對公務員犯罪,兩者之犯罪主體,迥然不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031號、99年度台上字第4454號判決意旨參照)
- 是核被告甲OO就附表一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項之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及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 核被告乙OO就附表一編號63、72、73、79所為,及被告丙OO就附表一編號63、72、73、75、76、79、86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 按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例如收集犯、常O犯等
-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該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可知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O,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最高法院104年度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就被告甲OO、乙OO、丙OO上開附表一所為多次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部分,皆為集合犯,各自只論1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 就被告甲OO行賄犯行部分,雖然有多次交付賄賂之行為,但是,這些交付賄賂行為都O源自於先前與同案被告李O容O行求、期約賄賂內容O來,賄賂的計算與交付都O依據先前所為約定(傾倒1車次的賄賂為1萬元),故應認都O在實行同一個對公務員賄賂的計O與犯意,因此,本院認為被告甲OO多次的交付賄賂行為是出於同一犯意的實施,時間尚屬密接,手段方式相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屬接續犯(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596號判決意旨參照),只論1個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
- 又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交付賄賂罪,構成要件中涵蓋「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在本案即違法讓業者進入崙背掩埋場傾倒廢棄物之事,雖然外觀上被告甲OO「行賄行為」與「傾倒廢棄物行為」犯罪態樣有別,但被告甲OO乃為了傾倒廢棄物才會對同案被告李O容O賄,透過行賄才能遂行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故本院認為被告甲OO所犯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與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乃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成O數罪名,為想像競合,應從一重之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處斷
- 至於其在交付賄賂之前,向同案被告李O容O求、期約賄賂之前階段行為,均為後階段之交付賄賂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 被告甲OO與被告乙OO、丙OO及其他真實身分不詳之人間,就所犯非法清理廢棄物罪部分,係由被告甲OO出面與同案被告李O容O繫開啟崙背掩埋場大門,再各自駕駛車輛載運廢棄物進入傾倒堆置掩埋,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 被告丁OO就附表一其中3次為被告甲OO把風、聯繫,協助其傾倒廢棄物,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幫助非法清理廢棄物罪,正犯之被告甲OO既依集合犯論以1罪,則從犯之被告丁OO亦應從屬於正犯僅論以1個幫助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 ㈣
僅論以犯罪情節較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之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 |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之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 |僅論以犯罪情節較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之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 |由於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 |被告戊OO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規定
-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所稱「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其中「棄置」一語,依其文義解釋,應係指「捨棄放置」或「拋棄堆置」而言
- 亦即行為人主觀上基於捨棄或拋棄之意思,而將有害事業廢棄物堆置於某處,並無移轉或後續處理之計O或意圖者而言
- 例如將有害事業廢棄物予以掩埋或焚燬於某處等均屬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92號判決意旨參照)
- 是核被告戊OO就附表二編號1至13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之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同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 又刑法所謂法條(規)競合,係指一行為侵害一法益而符合數法條所定犯罪構成要件,觸犯數罪名,因該數罪名所保護者為同一法益,禁止為雙重評價,固僅能適用一法條論罪,而排除其他法條之適用,其本質乃單純一罪之擇一適用競合之法條
- 所謂想像競合犯,則指一行為侵害數法益,符合相同或不同之數法條所定犯罪構成要件,應為雙重之評價,論以相同或不同之數罪名,但立法上基於刑罰衡平原理,規定為僅應從一重處斷,其本質實為犯罪之競合(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決參照)
- 被告戊OO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規定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為非法清運業者,卻擅自接受民眾委託載運(清除)廢棄物進入崙背掩埋場傾倒、堆置掩埋(處理),附表二所為多次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依上O述,為集合犯,由於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第4款所保護法益均為社會環境法益,皆係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而制定,則被告戊OO以一集合犯之行為侵害同一法益而符合前開二款所定犯罪構成要件,應屬法規競合,僅論以犯罪情節較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之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
- ㈤
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2項規定 |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項後段規定
- 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2項規定,犯第11條之行賄罪,情節輕微,而其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在5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
- 被告甲OO所犯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按每車次交付1萬元賄賂給同案被告李O容,行賄總金額達149萬元,已非5萬元以下,與此法條要件不合,自無從依此規定減輕其刑
- 被告甲OO所犯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已在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不諱(偵6618卷三第151至163頁、第315至323頁、第423至427頁、本院卷二第138至140頁),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 ㈥
累犯、幫助犯:
-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被告丙OO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3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提起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上字第613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2年8月22日執行完畢出監,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7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36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6年1月28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卷一第51至57頁),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 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致生罪責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始得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並非指前案為同性質之案件始有累犯加重之適用
- 被告丙OO先前就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而入監執行,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避免再犯罪,卻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其累犯及犯罪情節,並無上開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情事,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另被告丁OO幫助被告甲OO犯非法清理廢棄物罪,涉案情節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㈦
關於刑法第59條:
- 被告甲OO、乙OO、丙OO、戊OO貪圖私人利益從事非法傾倒廢棄物,以勾結清潔隊員為手段,將前揭各項廢棄物載往公O之崙背掩埋場傾倒堆置,而崙背掩埋場早在108年就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告所剩餘可掩埋容積為零(他字卷第11頁),由於雲林縣境內並無啟用中的焚化爐,垃圾處理的問題更加棘手,除了外運其他縣市外,大多只能仰賴堆置於垃圾掩埋場,被告甲OO等人將上開廢棄物傾倒於公O的崙背掩埋場,所為已危害崙背掩埋場的正常使用,更讓雲林縣內垃圾處理的難題雪上加霜,結果卻是中飽私囊,此外,被告甲OO就附表一編號78,在傾倒廢棄物之際遭到雲林縣環保局局長當場察覺,但依照被告甲OO與同案被告李O容109年7月17日16時52分通聯譯文所示(偵6618卷二第186頁),被告甲OO反問同案被告李O容O沒有升官,同案被告李O容O宣稱「裡面也沒有我的皮條啦」,被告甲OO再度與同案被告李O容O約於假日繼續傾倒廢棄物(即附表一編號79、80),由此可見,被告甲OO行賄行為嚴重敗壞公務員原O廉O的吏治,即便遭到官員當場查悉異狀,也根本目無王法絲毫不在乎而繼續傾倒廢棄物
- 故本院認為各被告所犯上開罪名都O有情輕法重或情堪憫恕的情況存在,均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
- ㈧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爰審酌人們對於生活環境的維持相當不易,但只要一經破壞,就很難加以回復,就要花費很多精力很多時間來慢慢復原,而人民對於公務員廉O的信賴,也是一樣,一經玷汙就難以復原
- 本案被告甲OO、乙OO、丙OO、戊OO為貪圖私人利益,非法從事前述廢棄物之清理,被告甲OO主導附表一全部犯行,並且行賄同案被告李O容,藉此開啟崙背掩埋場大門,讓自己及其他業者可以進入傾倒、堆置廢棄物,次數多達90次,每次傾倒1車(14噸)至3車(42噸),總計傾倒149車次,約達2,086噸,已嚴重損及清潔隊隊員身為公務員執行公務的廉O性,更危害崙背掩埋場的正常利用、縮短使用壽命,使雲林縣垃圾處理難題更加嚴峻
- 被告乙OO僅參與其中4次傾倒廢棄物,被告丙OO則參與其中7次傾倒廢棄物,且兩人自陳主要傾倒碎磚塊填補腳路,犯罪情節相較於被告甲OO稍屬輕微
- 被告戊OO雖有經過崙背鄉公所同意其載運純磚塊水泥進入崙背掩埋場作為路面強化之用,但被告戊OO竟然在同案被告李O容O合下,沒有通知清潔隊隊長或班長前來監督檢查,私自載運附表二所示未經分類處理之廢棄物進入崙背掩埋場傾倒、堆置(所傾倒的並非純磚塊水泥,所以才要一再央求同案被告李O容O他進去傾倒),總計傾倒13車次,約39噸,也同樣危害崙背掩埋場的正常利用、縮短使用壽命,使雲林縣垃圾處理難題更加嚴峻,均應予譴責
- 被告丁OO就附表一其中3次為被告甲OO把風、聯繫,協助其傾倒廢棄物,亦屬不該
- 本院並考量被告五人犯後雖均坦承犯行,節省了寶貴司法資源(併審酌被告甲OO行賄罪因偵審自白而減刑),但只有被告乙OO、丙OO在辯論終結後才提出2紙廢棄物清運計O表、廢棄物清除計O書(本院卷五第221、223頁),被告甲OO、丁OO、戊OO則始終沒有提出任何廢棄物清運計O,也都O有任何嘗試要將崙背掩埋場胡亂傾倒的廢棄物回復原狀的努力
- 兼衡被告甲OO有偽造文書、侵占遺失物前科,自述教育程度為高O畢業,與年邁母親同住,目前擔任貨櫃車司機工作,已離婚,小孩由前妻監護(本院卷五第126至127頁)
- 被告乙OO先前沒有任何犯罪紀錄,素行良好,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擔任司機,與配偶育有三名子女
- 被告丙OO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前科、施用毒品案件前科,自述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未婚,家中尚有父母、弟弟,目前入監執行,因腳染病需要乘坐輪椅,保外就醫中,入監前也是擔任司機
- 被告丁OO沒有任何犯罪紀錄,素行良好,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與配偶育有兩名子女,目前從事烘培業做蛋糕麵包
- 被告戊OO先前沒有因犯罪遭判刑處罰之紀錄,素行尚可,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與配偶育有兩名子女,目前務農維生(本院卷四第364至36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另就被告丁OO所為宣告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㈨
故本院認為被告五人均不適合宣告緩刑
- 緩刑係附隨於有罪判決的非機構式之刑事處遇,其主要目的在達成受有罪判決之人,在社會中重新社會化之人格重建功能
- 此所以緩刑宣告必須附帶宣告緩刑期間之意義所在
- 再者,緩刑制度首重再犯罪的預防,唯有對受判決人本身有充分瞭解,例如依其過去生涯,可知犯罪行為人所曾接受的教育,從犯罪的狀態瞭解行為人的行為動機、目的,從犯罪後態度推知行為人對其行為的看法,從生活狀況與環境推測其將來的發展等
- 才能判斷其在緩刑期間,與之後的生活中是否會再犯罪
- 亦即藉由前述各種因素對犯罪行為人為整體評價,作為法院判斷該行為人是否適宜被宣告緩刑(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586號判決意旨參照)
- 任何人都O能有面臨經濟困窘的時候,問題是,當面臨經濟困窘時,是否就會選擇採行違法甚至損害他人或公眾利益的手段,只為了滿足自己的私欲或利益呢?而當個人的犯罪遭到檢警查緝後,將來如果又再度面臨了經濟困窘時,是否又會再度選擇採行相類似犯罪手段來圖取私人利益呢?此乃本院是否宣告緩刑的重要考量因素
- 被告甲OO、乙OO、丙OO、戊OO為了貪圖非法清運廢棄物的私人利益,竟將廢棄物一車又一車載往公O之崙背掩埋場傾倒,嚴重損害環境衛生及危害崙背掩埋場之正常使用,本案自109年9月檢警實施搜索、偵訊以來,已經將近1年之久,即便被告等人都O坦承犯行,但竟然沒有任何人曾經主動找尋雲林縣環保局或崙背鄉公所表達想要清運廢棄物的意願,遲至本院已辯論終結後,被告乙OO、丙OO才姍姍提出薄薄2紙清運計O書表(也還沒經過雲林縣環保局查核通過),其他被告則是從未提出任何清運計O,而被告丁OO對於本院詢問是否有意願提出清運計O一事時,表明「我並沒有傾倒垃圾,所以剛剛法官講的,我不懂」(本院卷四第363頁),被告五人如此犯罪後所展現的事不關己的態度,以及針對自己行為對環境造成危害所表現的冷漠態度,實難認渠等將來不會因再度面臨經濟困窘而再次犯罪,故本院認為被告五人均不適合宣告緩刑
- ㈩
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及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
- 被告甲OO犯前述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業經宣告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及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考量其行為所生危害程度與前揭各項量刑因素,併予宣告褫奪公權2年
- 四、
沒收:
- ㈠
其自無犯罪所得沒收之問題 |依刑法第38條之1之立法意旨 |同法第38條之2第1項亦規定「前條犯罪
- 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同法第38條之2第1項亦規定「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
- 本案雖無明確證據證明被告甲OO、乙OO、丙OO、戊OO從事非法清運廢棄物究竟向民眾收取多少錢,但渠等駕駛貨車來回北部各地清運廢棄物,有向民眾收取費用應該是合情合理的,故有估算渠等犯罪所得之必要
- 雖然公訴人以補充理由書主張應該依照渠等因本案犯罪而得毋庸支O合法清除業者的清除費用來計算渠等犯罪所得,但這是從渠等因犯罪而得以免除支O的觀點來看,並非渠等因本案犯罪而得以獲取的實際利益,考量沒收犯罪所得之制度目的在於剝奪行為人因犯罪所得利益、類似不當得利衡平概念的立法意旨,本院認為以渠等按每車次向民眾所收取的清運報酬來計算犯罪所得方屬妥適
- 被告甲OO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均自述每車次向民眾收取3萬元報酬(偵6618卷三第154頁、第427頁、本院卷四第159頁、卷五第103至104頁),就附表一其自己參與清運共87車次(只有附表一編號63、72、73其本身並未參與清運),所得即261萬元
- 被告乙OO、丙OO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均自陳每車次向民眾收取1萬元報酬(偵6618卷二第379頁、第421頁、偵6618卷三第191頁、本院卷四第338至340頁),被告乙OO參與清運共4車次,所得即4萬元,被告丙OO參與清運共7車次,所得即7萬元
- 另外,被告戊OO經扣案每日工作報表(偵7577卷第73至89頁),所載即附表二各編號向民眾收取的報酬,總共132,500元,以上四位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前揭條文規定在各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另按,利得範圍之審查,依刑法第38條之1之立法意旨,係以總額原則為審查,凡犯罪所得均應全部沒收,無庸扣除犯罪成本
- 如向公務員行賄之賄款或性招待之支O,因屬犯罪之支O,依總額原則,當不能扣除此「犯罪成本之支O」(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464號判決意旨參照)
- 本案被告甲OO行賄同案被告李O容O賄賂,及以上四位被告從事非法清運廢棄物而有交通費用、油費等犯罪成本之支O,依總額原則,均無從自犯罪所得中扣除
- 至於被告丁OO是否有犯罪所得乙節,雖然被告甲OO曾經供稱有按次給付被告丁OO500元來貼補其交通花用(偵6618卷三第425頁),但此為被告丁OO所堅詞否認(偵6618卷二第329頁、本院卷四第340頁),本案在沒有其他積極事證可佐之情況下,礙難認定被告丁OO確曾向被告甲OO收錢,其自無犯罪所得沒收之問題
- ㈡
均毋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供犯罪
-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編號8-5(109年度保管檢595、4-1號)型號A1778手機1支,為被告甲OO所有,且為其於上開犯罪與被告乙OO、丙OO及同案被告李O容O繫所使用之物,業據被告甲OO供述明白(本院卷五第124至125頁),應予宣告沒收
-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編號9-1(109年度保管檢595、4-1號)VIVO廠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戊OO所有,且為其於上開犯罪與同案被告李O容O繫所使用之物,業經被告戊OO供陳明白(本院卷四第361至362頁),應予宣告沒收
- 至於其他扣案物品,或為崙背鄉公所清潔隊之公O,或非供被告等人犯罪所使用之物,均毋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項、第5項後段、第17條,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第4款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前段、第37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仕庸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
-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 是核被告甲OO就附表一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項之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及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 核被告乙OO就附表一編號63、72、73、79所為,及被告丙OO就附表一編號63、72、73、75、76、79、86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 被告丁OO就附表一其中3次為被告甲OO把風、聯繫,協助其傾倒廢棄物,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幫助非法清理廢棄物罪,正犯之被告甲OO既依集合犯論以1罪,則從犯之被告丁OO亦應從屬於正犯僅論以1個幫助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 是核被告戊OO就附表二編號1至13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之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同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 ■被告:㈠李O容:⒈109年9月22日調查筆錄(偵6618號卷二第3至40頁)⒉109年9月22日具結之偵訊筆錄(偵6618號卷二第91至109頁)⒊109年10月20日調查筆錄(偵6618號卷三第49至58頁)⒋109年11月11日第一次調查筆錄(偵6618號卷三第273至281頁)⒌109年11月11日第二次調查筆錄(偵6618號卷三第291至297頁)⒍109年11月13日具結之偵訊筆錄(偵6618號卷三第385至第387頁)⒎109年11月16日具結之偵訊筆錄(偵6618號卷三第439至第445頁)⒏109年11月17日調查筆錄(偵6618號卷三第465至470頁)⒐109年11月17日具結之偵訊筆錄(偵6618號卷三第495頁)⒑109年9月23日本院羈押訊問筆錄(本院聲羈147號卷第93至97頁)⒒109年11月20日本院訊問筆錄(本院卷一第119至130頁) ⒓110年2月5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14至17頁) ⒔110年7月26日第一次具結之本院審判程序筆錄(本院卷四第25至33頁) ⒕110年7月26日第二次具結之本院審判程序筆錄(本院卷四第43至92頁)㈡徐O昌:⒈109年9月22日調查筆錄(偵6618號卷一第147至167頁)⒉109年9月22日具結之偵訊筆錄(偵6618號卷一第215至225頁)⒊109年10月20日調查筆錄(偵6618號卷三第97至103頁)⒋109年11月12日偵訊筆錄(偵6618號卷三第373至375頁)⒌109年11月17日調查筆錄(偵6618號卷三第455至460頁)⒍109年11月17日具結之偵訊筆錄(偵6618號卷三第489至491頁)⒎109年9月23日本院羈押訊問筆錄(本院聲羈147號卷第77至82頁)⒏109年11月20日本院訊問筆錄(本院卷一第119至130頁) ⒐110年2月5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17至23頁) ⒑110年7月28日具結之本院審判程序筆錄(本院卷四第160至182頁)㈢林亨孺:⒈109年9月22日調查筆錄(偵6618號卷一第57至65頁) ⒉109年9月22日具結之偵訊筆錄(偵6618號卷一第77至85頁)⒊109年10月21日調查筆錄(偵6618號卷三第135至140頁)⒋109年11月11日調查筆錄(偵6618號卷三第307至311頁)⒌109年11月17日偵訊筆錄(偵6618號卷三第483至485頁)⒍109年11月17日具結之偵訊筆錄(偵6618號卷三第491至495頁)⒎109年9月23日本院羈押訊問筆錄(本院聲羈147號卷第85至90頁)⒏109年11月20日本院訊問筆錄(本院卷一第119至130頁) ⒐110年2月5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20至24頁) ⒑110年7月28日具結之本院審判程序筆錄(本院卷四第114至134頁、第158至159頁、第176頁)㈣廖O祺:⒈109年9月22日調查筆錄(偵6618號卷一第407至425頁)⒉109年9月22日具結之偵訊筆錄(偵6618號卷一第449至461頁)⒊109年11月13日調查筆錄(偵6618號卷三第407至414頁)⒋109年11月16日偵訊筆錄(偵6618號卷三第441至445頁) ㈤廖洧賢:⒈109年9月22日調查筆錄(偵6618號卷一第233至250頁)⒉109年9月22日具結之偵訊筆錄(偵6618號卷一第301至313頁)⒊109年11月11日調查筆錄(偵6618號卷三第333至337頁)⒋109年9月23日本院羈押訊問筆錄(本院聲羈147號卷第63至67頁) ⒌110年2月8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137至138頁、第154至159頁)㈥戊OO:⒈109年9月22日調查筆錄(偵6618號卷一第323至341頁)⒉109年9月22日偵訊筆錄(偵6618號卷一第399至403頁)⒊109年10月5日調查筆錄(偵6618號卷二第279至289頁)⒋109年10月5日偵訊筆錄(偵6618號卷二第295至297頁)⒌109年11月11日調查筆錄(偵6618號卷三第355至357頁)⒍109年9月23日本院羈押訊問筆錄(本院聲羈147號卷第69至73頁) ⒎110年2月8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143至145頁、第155至157頁) ⒏110年7月26日本院審判程序筆錄(本院卷四第5至第7頁、第22至24頁、第29頁、第32至33頁)㈦甲OO:⒈109年9月24日調查筆錄(偵6618號卷二第149至166頁)⒉109年9月24日偵訊筆錄(偵6618號卷二第205至208頁)⒊109年10月21日調查筆錄(偵6618號卷三第149至163頁)⒋109年11月11日第一次調查筆錄(偵6618號卷三第315至318頁)⒌109年11月11日第二次調查筆錄(偵6618號卷三第319至323頁)⒍109年11月16日偵訊筆錄(偵6618號卷三第423至427頁)⒎109年9月24日本院羈押訊問筆錄(本院聲羈149號卷第25至30頁)⒏109年11月20日本院訊問筆錄(本院卷一第119至130頁)⒐110年2月8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138至140頁、第154頁至157頁)㈧乙OO:⒈109年10月6日調查筆錄(偵6618號卷二第375至381頁)⒉109年10月6日偵訊筆錄(偵6618號卷二第419至425頁)⒊110年3月9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336至339頁、第349至351頁)㈨丙OO:⒈109年10月21日調查筆錄(偵6618號卷三第185至192頁)⒉110年2月8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140至142頁、第155至157頁)㈩丁OO:⒈109年10月6日調查筆錄(偵6618號卷二第321至330頁) ⒉109年10月6日具結之偵訊筆錄(偵6618號卷二第365至371頁) ⒊110年2月8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142頁、第155至157頁)XXX:[㈠甲OO非公務員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褫奪公權貳年
法條
- 一、 事實
- 二、 事實
- 一、 理由
- ㈠ 理由 | 論罪科刑
- 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第4條第8款
- 廢棄物清理法第5條
-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43號判決參照
- ㈡ 理由 | 論罪科刑
- A第41條第1項
- 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
- 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款
- 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
- ㈢ 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A第2條
- A第3條
-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
- 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
- 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
- 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
-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
- 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
- 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
- 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第1項
-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
-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
-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
-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
- 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
- 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
- 刑法第30條第1項
-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
-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031號,99年度台上字第4454號判決意旨參照
- 最高法院104年度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596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㈣ 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
-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
-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
- 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
-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
-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
-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
-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92號判決意旨參照
- 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決參照
- ㈤ 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2項
-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
-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項後段
- ㈥ 理由 | 論罪科刑 | 幫助犯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刑法第59條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刑法第30條第2項
-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致生罪責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始得依此解釋
- ㈦ 理由 | 論罪科刑 | 關於刑法第59條
- ㈨ 理由 | 論罪科刑 | 法院判斷
- ㈩ 理由 | 論罪科刑 | 法院判斷
- ㈠ 理由 | 沒收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
- 刑法第38條之1
-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464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 理由 | 沒收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
-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
-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
-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項後段
- 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
-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
-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
- 刑法第11條前段
- 刑法第28條
-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0條第2項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55條前段
- 刑法第37條第2項
-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