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判決
主文
- 甲OO明知為他人未得商O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註冊商O所為商品,意圖販賣而輸入,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扣案如附表所示仿冒商O圖樣之商品均沒收
- 事 實
- 一、
明知LV、GUCO、CHAO等商O及商O圖樣 |明知如附表所示之商品 |基於輸入仿冒商O商品之犯意
- 甲OO明知LV、GUCO、CHAO等商O及商O圖樣,分別是附表所示商O權人早已向我國經濟部智O財產局完成商O註冊登記,仍在專用期間之註冊商O,為相關大眾所共知之國O知名商O,且明知如附表所示之商品,係他人未得如附表所示商O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分別於同一商品,各分別使用相同於如附表所示商O權人註冊之商O圖樣所製作之仿冒商品,竟意圖販賣而基於輸入仿冒商O商品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2月26日前之同年月某日,向O陸地區某不詳真實姓名之賣家,以每條約人民300元之價格,購入如附表所示仿冒商O之商品
- 該大陸地區賣家於108年12月26日前之同年月某日,以寄件人NEWXXX名義,委由大陸廣州市銘邦國O貨物代理有限公司(下稱大陸銘邦公司)以快遞貨物方式經由香港地區,於108年12月26日由AE0978班機輸入運抵桃園國O機場,進儲至桃園市○○區○○路XX號永儲股份有限公司進口快遞倉內,大陸銘邦公司並委由不知情之千合國O有限公司,於同年月27日辦理進口快遞貨物進口報關
- 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人員於108年12月27日11時許,在上開永儲快遞專區進口倉查驗時發覺有異而查獲,扣得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O商品
- 二、
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 一、
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 本件援引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定方式取得,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之調查
-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公訴人所舉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自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 二、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被告辯稱
- 被告甲OO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坦承其於前揭時、地,有以每條人民幣300元之價格,在大陸地區購買98條圍巾,以快遞方式由大陸地區寄送進口入臺灣地區等情,惟辯稱:其是委託大陸地區綽號「阿剛」之「徐O剛幫其購買絲巾,沒有指定要買什麼什沒牌子,綽號阿剛之人亦未告知購買什沒牌子的絲巾,其不知道綽號阿剛所代購之絲巾是什麼牌子,亦不知是仿冒他人註冊商O之商品
- 其購買是要送給親友,要送的親友約5、60人,若有剩下就自己用,並不是要賣云云,矢口否認有販賣意圖,且否認有明知為仿冒商O上品而輸入之犯罪故意
- 惟查證人即報關業者千合國O有限公司負責人房O祥於警詢證述:本件貨物是其公司受大陸銘邦公司委託辦理報關,報關資料明細是大陸銘邦公司提供,貨主是被告,派件明細所載收件人事「明O」,收件地址是臺北市○○區○○路XX號1樓,電話0000000000等情,證人即明O貿易有限公司負責人倪O祈於警詢陳明:明O公司設於臺北市○○區○○路XX號1樓,電話0000000000,被告是其公司打雜之員工,明O公司確實未進口本件之圍巾,本件貨品進口是員工即被告個人之行為,與公司無關等情,並有扣案仿冒如附表所示仿冒商O商品、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影本01份、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影本01份、扣案仿冒商O商品照片17張、紙箱與其上收件人收件資料照片1張、中華電信通聯調閱查詢單01份、經濟部工商O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查詢明O公司資料01份、委託報機明細01份、委託派件明細影本02份可稽
- 扣案之仿冒LV商O圍巾40條,經該商O權人授權鑑定之鑑定人禤貫之鑑定結果認:該等圍巾做工手藝、水洗標籤、品牌標籤、商品包裝與LV真品標準不符,該不符之處,不會出現在合法製造之真品上,認並非LV公司之真品,對應之真品圍巾一條市價約為24,400元等情,有國O通商法律事務所函01份所檢附鑑定報告書01份與其附件授權書01份、智O局商O檢索系統LV註冊商O資料影本3頁可按
- 而扣案之仿冒GUCO商O圍巾48條,經該商O權人授權鑑定之鑑定人貞觀法律事務所鑑定結果認:該等圍巾貨品縫線位置處均欠缺原O真品應具備之品牌主要標籤及產品製造資訊標籤,所使用之塑膠包裝袋與原O真品標準包裝規範不符,貨品來源不明,製工品質粗糙,與原O真品品質不相符,認定係仿冒該公司商O之商品,真品圍巾市價每件約為17,545元等情,有鑑定報告書01份、商O單筆詳細報表影本2份、經簽證之委任狀影本02份可按
- 又扣案之仿冒CHAO商O圍巾10條,經該商O權人授權鑑定之鑑定人賴O銘鑑定結果認:該等圍巾來源不明,非來自授權製造商
- 商品品質使用之材料、配件、製工均甚粗糙,與原O有異
- 欠缺商品保證書、來源證明、發票、使用說明書及精緻包裝
- 仿製原O商註冊商O文字圖樣等
- 認定係仿冒該公司商O之商品
- 真品圍巾市價每件約為30,000元等情,有鑑定證明書01份、商O單筆詳細報表影本2份、經簽證之授權委任狀影本01份、鑑價單01份可憑
- ,佐以被告上開自白,及以下之說明,足認被告有上開犯行
- 依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所載,寄件人為NEWXXX,收件人為被告,收件地址為臺中市○○0街XX號等情,而貨品紙箱與其上收件人收件資料照片顯示,收件人明O,地址臺北市○○區○○路XX號1樓,而依委託派件明細所載,客戶明O,地址臺北市○○區○○路XX號1樓,電話為000000000等情,由以上記載之寄件人、收件人、收件地址電話可知,本件商品係以NEWXXX為寄件人,是以公司名義寄送,並非以徐O剛或阿剛個人名義為寄件人,而委託報關之收貨人雖係被告名義,然收貨人地址所載臺中市○○0街XX號,既非被告住所地,亦非其工作地點
- 而於貨物紙箱上之收件人、收件地址為明O與明O公司上開地址,派件明細上之收件人、收件地址與電話,亦載為明O與公司地址及與明O公司設於同址之凌O有限公司電話,並非以被告與其住居所、電話為收件人、收件地址與收件電話,而係以明O公司名義、地址及同址之電話為收件人、收件地址與收件電話
-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稱:阿剛幫其購買到圍巾後
- 有打電話向其說買了90幾件,沒有講什麼牌子,其也沒有問什麼牌子與單O、總價,阿剛也沒有講云云,被告果真是委託所稱阿剛或徐O剛之人代為購買寄送,且該人購得後又有打電話告知被告,則被告理應向該人詢明購買之廠牌、單O、總價,而以本件扣案之仿冒商O商品觀之,均為仿冒為國O知名品牌之LV、GUCO、CHAO等商O之商品,所稱代購之人如未主動告知,被告理應主動詢明廠牌與價格,然被告竟未詢明,顯有違常情
- 又被告若有詢問得知為上開知是上開名品牌之圍巾,理當知悉所稱購入價格約人民幣300元,與真品市價差異極大,自不可能以如此低價購得真品,而可知本件所購入者為仿冒品
- 又被告如係委託阿剛或徐O剛之個人購入真品後寄送給被告,其寄件人理應記載寄件人個人之真實名義,於若有無法寄達退件時,可退回給該寄件之人,實無以不相干之公司名義為寄件人而於退件時退件與該公司,無法退件予寄件之個人之理
- 又被告或寄送之對方,如認所寄送者為合法之真品,應以被告真實姓名、地址為收件人亦無於報關資料提供非屬被告之收件地址,於實際派件、收件資料,又不記載被告為收件人,而以明O公司及該公司地址為收件人、收件地址,並留設於同址之凌O公司之電話為收件電話之理
- 綜上所述,被告應係向O陸某賣家逕購入上開仿冒商O之商品,由賣家以上開公司名義為寄件人寄送,被告因明知悉係仿冒商O之商品,故在收件人、收件地址等以上開方式記載
- 又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詢問時陳稱:曾在拍賣網站賣物品等情
- 被告於撿察官訊問時陳明:其一個月工作收入約2萬多元等情,佐以稅務電子閘門被告財產所得明細,被告108年度係再明O公司任職,當年薪資所得為264,000元等情,平均月薪為22,000元,被告竟1次花費約年薪一半之金額,購買多達98條之圍巾,大量贈送親友,亦與常O有違
- 足認被告係明知為仿冒上開商O之商品,意圖販賣而輸入甚明
- 被告前開所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 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 三、
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予以宣告沒收 |係犯商O法第九十七條前段之意圖販賣而輸入仿冒商O商品罪 |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 |應依商O法第九十八條規定
- 核被告所為,係犯商O法第九十七條前段之意圖販賣而輸入仿冒商O商品罪
- 其係利用不知情之快遞業者為本件輸入行為,為間接正犯
- 又輸入之運輸行為,本即含有持有之性質,其持有為輸入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 其一輸入行為,侵害上開3商O權人之法益而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 爰審酌被告意圖販賣而輸入上開仿冒商O之商品,侵害上開數商O權人之權利,且有使人對於該等國O知名品牌之商O權人註冊商O之商品來源、品質發生混淆、誤認之虞,亦有可能使該商O權人合法商品之信O與品質受質疑,且其不重視我國對於商O權人註冊商O之保護,任意侵害該數商O權人之商O權,有損我國國家形象,本件其係意圖販賣,而以上開方式輸入,侵害商O權之商品達98件之多等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犯後為前開部分自白,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被害人損害等犯後態度,其於警詢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其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教育程註記為五專畢業),業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以示懲儆
- 扣案如附表所示仿冒商O之商品,均為侵害商O權之物,應依商O法第九十八條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予以宣告沒收
- 四、
據上論斷
- 據上論斷,應依商O法第九十七條、第九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薛全晉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古御詩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商標法,第九十七條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商O法第九十七條前段之意圖販賣而輸入仿冒商O商品罪
法條
- 三、 理由 | 論罪
- 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前段
- 刑法第五十五條
- 商標法第九十八條
- 四、 理由 | 據上論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