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簡式審判
主文
- 甲OO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捌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均沒收銷燬
-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均沒收
- 事實及理由
- 一、
犯罪事實:
- ㈠甲OO①前於民國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14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徒刑執行期間為106年6月26日至107年2月25日)
- ②另於104年間因施用、持有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116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
- ③於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易緝字第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 ④於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22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①至③案於107年8月1日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55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徒刑執行期間為106年6月26日至108年8月25日),並與④案(徒刑執行期間為108年8月26日至109年5月25日)入監接續執行後,於108年7月19日假釋出監,假釋期滿日期為109年5月25日
- 前開①案之徒刑業於定應執行刑及假釋前之107年2月25日刑期期滿執行完畢
- ㈡詎其仍不知悛悔,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09年5月13日晚間7時許,在桃園市○○區○○路XX號「衛O福利部桃園醫院」停車場,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龍」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40萬元之代價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8包(驗前淨重合計4.75公克,驗前純質淨重合計2.47公克,驗餘淨重合計4.69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1004.06公克,驗前純質淨重883.57公克,驗餘淨重1003.87公克),且自該時起即無故持有之
- 嗣於同日晚間7時50分許,甲OO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途經桃園市○○區○○○路XX號前時,因未繫安全帶為警攔查,並扣得上開購得後持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8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其所有與「阿龍」聯繫所用如附表二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始查悉上情
- 證據名稱
- 二、證據名稱
內容
- ㈠
前開①案之徒刑業於定應執行刑及假釋前之107年2月25日刑期期滿執行完畢
- 甲OO①前於民國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14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徒刑執行期間為106年6月26日至107年2月25日)
- ②另於104年間因施用、持有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116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
- ③於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易緝字第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 ④於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22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①至③案於107年8月1日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55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徒刑執行期間為106年6月26日至108年8月25日),並與④案(徒刑執行期間為108年8月26日至109年5月25日)入監接續執行後,於108年7月19日假釋出監,假釋期滿日期為109年5月25日
- 前開①案之徒刑業於定應執行刑及假釋前之107年2月25日刑期期滿執行完畢
- ㈡
驗前純質淨重合計
- 詎其仍不知悛悔,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09年5月13日晚間7時許,在桃園市○○區○○路XX號「衛O福利部桃園醫院」停車場,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龍」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40萬元之代價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8包(驗前淨重合計4.75公克,驗前純質淨重合計
- 2.
二,證據名稱
- 47公克,驗餘淨重合計4.69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1004.06公克,驗前純質淨重883.57公克,驗餘淨重1003.87公克),且自該時起即無故持有之
- 嗣於同日晚間7時50分許,甲OO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途經桃園市○○區○○○路XX號前時,因未繫安全帶為警攔查,並扣得上開購得後持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8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其所有與「阿龍」聯繫所用如附表二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始查悉上情
- 二、證據名稱:
- ㈠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 被告甲OO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 ㈡
如附表「鑑驗報告」欄所示之鑑定書
-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毒品編號:D109偵-0627)、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如附表「鑑驗報告」欄所示之鑑定書
- ㈢
如附表二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
-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8包(驗前純質淨重合計2.47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純質淨重883.57公克)、如附表二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
- 三、
新舊法比較:
-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O法律
-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 查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罪之規定,已於109年1月15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90000409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月15日施行
-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條文為:「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文則為:「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之構成要件並未變更,僅提高罰金刑之刑度,茲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適用行為時O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論罪科刑
- 四、
論罪科刑:
- 五、
沒收:
- ㈠
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應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粉末7包、碎塊1包及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白O晶體1包,經送驗結果確分別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附表「鑑驗報告」欄所示鑑定書可考,自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管制之第一、二級毒品
- 又該海洛因8包、甲基安非他命1包均係被告本案持有為警查獲之毒品,此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陳明確,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因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概認屬毒品之部分,一併予以沒收銷燬
- 至採樣化驗部分,既已驗畢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 ㈡
仍然不容混淆,經查 |經查
- 末按沒收雖新修正為獨立法律效果(刑法第五章之一「沒收」之立法理由二參照),但沒收物仍應與被告之不法行為或犯罪認定有所關聯
- 否則於同一訴訟主體之程序中,將被告所持有未構成刑事不法行為之違禁物、或根本無關犯罪之違禁物均併予沒收者,將使沒收產生規範目的以外無限增益之效果,且可得預見將因之有遲滯刑事訴訟程序之虞,造成人民訴訟權利相當之干O效果,被告相關獨立爭執(民事、行政)訴訟之權限亦可能因此無所依循
- 準此,案內扣押之贓證物品,倘與判決所認定之犯罪無關,即不能於犯罪諭知時併予宣告沒收,至檢察官應否以另案聲請單獨宣告沒收,要屬另外問題,仍然不容混淆
- 經查:
- ⒈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係被告所有且供其聯絡「阿龍」購買如附表一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8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所用之物,此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97頁),可認該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屬於被告所有,且供犯本案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 ⒉
自無從宣告沒收
- 至本案查獲被告時,同時扣得之行車紀錄器1個,難認與被告本案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行相關,自無從宣告沒收
- 六、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七、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本案由檢察官許炳文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林欣怡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 查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罪之規定,已於109年1月15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90000409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月15日施行
- 」,修正後規定之構成要件並未變更,僅提高罰金刑之刑度,茲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適用行為時O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論罪科刑
-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
- ㈡被告同時購得附表一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8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係以一行為同時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處斷
法條
- 一、 事實及理由 | 犯罪事實
- ㈡ 證據名稱 | error
- 三、 證據名稱 | 新舊法比較
- 刑法第2條第1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
- ㈠ 證據名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
- ㈡ 證據名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㈢ 證據名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㈠ 證據名稱 | 沒收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 ⒈ 證據名稱 | 沒收
- 六、 證據名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11條
- 刑法第55條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