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 一、
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
- 甲OO於民國110年5月17日上午7時20分至25分許,於桃園市○○區○○路XX號雜貨店內飲酒後,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即自前開雜貨店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7時44分許,行經桃園市桃園區三民路二段與春日路口因左O時未依兩段式轉彎,而經員警於桃園市桃園區三民路一段與鎮撫街口攔檢盤查,並經員警當場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
- 二、
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三、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坦承不諱
-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OO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13頁至第15頁,第69頁正反面),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查(見偵字卷第27頁、第33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 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四、
論罪科刑:
- ㈠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㈡
反省態度(即後案之行為內涵及罪責是否明顯偏低)等情綜合判斷以觀其有無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決定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 |當無因加重本刑致生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虞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 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
- 至如何能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自應審酌犯罪行為人之前、後案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是否相同或類似
- 前案執行完畢與後案發生之時間相距長短
- 前案是故意或過失所犯
- 前案執行是入監執行完畢,抑或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
- 前、後案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侵害情形如何等具體個案各種因素,再兼衡後案犯罪之動機、目的、計O、犯罪行為人之年齡、性格、生長環境、學識、經歷、反省態度(即後案之行為內涵及罪責是否明顯偏低)等情綜合判斷,以觀其有無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決定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176號判決意旨參照)
- 經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桃交簡字第23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於107年9月13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偵字卷第53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符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
- 再參酌前揭說明,被告上開前案紀錄所犯為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與本次犯行罪質、型態均相同,而被告除上開前案外,於96年、98年間均曾因違背安全駕駛案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確定之紀錄,足認其對此類案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當無因加重本刑致生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虞,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㈢
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 |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O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並當知酒後駕車為近年交通事故發生之主因,竟漠視自身及公O安全,於飲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猶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為警攔查,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業已超過法定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所為實屬不該,所幸未造成人員傷亡
- 又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然此前已有數次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素行難認良好
- 復衡酌其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飲酒後至駕駛上路所經過之時間、行駛之距離、行經之路O以及飲酒後上路之時間為週一上午上班時間等客觀危害性程度,暨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境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偵字卷第1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五、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六、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法條
- ㈠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㈡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新舊法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刑法第59條
- 憲法第8條
- 憲法第23條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
-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176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五、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42條第3項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