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判決
主文
- 理 由
- 一、
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年7月17日下午3時許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觀護人採尿時往前回溯26、120小時內之不詳時間,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108年7月17日下午3時許,經依通知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接受採尿,檢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O反應
- 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等罪嫌
- 二、
致法院不能為實體上之審理及實體判決者,亦屬之
- 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案件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此所稱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係指檢察官提起公訴之訴訟行為於程序上有違法律之規定而言
- 又同條規範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第1款係概括規定,其餘為列舉規定,其中第3款、第5款有屬檢察官「起訴後」始發生情事變更事由,致法院不能為實體判決之情形
- 基於相同解釋,第1款「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無須侷限於起訴時為斷,因起訴後始發生之情事變更事由,致法院不能為實體上之審理及實體判決者,亦屬之(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台抗大字第1771號裁定、最高法院109年台抗字第1771號刑事裁定參照)
- 三、
其起訴程序即屬違背規定
- 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關於犯該條例第10條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應如何處理之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等規定,已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月15日生效施行
- 依修正後同條例第20條第1、2、3項、第23條第1、2項等規定,非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修正前的規定則為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O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被告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 認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O告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並於強制戒治期滿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 如檢察官未依上述規定處理,而對被告提起公訴,其起訴程序即屬違背規定
- 四、
俾落實此次寬厚刑事政策之變革
- 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其法文既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則其再犯(含3犯及以上)如距最近一次犯該罪經依第20條第1項、第2項規定令O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者,即應O令O察、勒戒,不因其間是否另犯該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俾落實此次寬厚刑事政策之變革(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098號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3135號判決)
- 五、
或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擇一適用
- 毒品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規定,係仿87年5月20日修正施行之第35條所增訂,然當時毒品條例對施用毒品者戒癮治療處遇方式僅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一途,與之後歷次修O已得為多元處遇,誠難相提並論,適用上自應與時O進,且該條文第2款前段所稱「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旨在規範修正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之是類案件,法院應按其訴訟程序進行程度,適用修正後相關規定為審認,並未明文應一律依職權裁定觀察、勒戒
- 則法院對於審判中之案件,視個案情形,分別裁定令O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或判決不受理,俾檢察官衡酌判斷如何經由多元化之緩起訴處遇達成戒除毒癮目的,均屬「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之範疇
- 至於立法理由究非法律條文,且所載由法院依職權為觀察、勒戒之裁定,僅止於謀求程序之經濟,並未兼顧被告得獲多元處遇之權益保障,宜解釋為例示說明,無從執此逕謂立法者有意排除其他修正後規定之適用
- 準此,法院依職權裁定觀察、勒戒,或為不受理之判決,依憑法條文義、立法理由,或基於被告利益、修O意旨,均屬有據,為求彈性適用,以期兼容並蓄,俾於程序經濟及被告利益間取得平衡,復衡以毒品條例為防制毒品危害,維護國民身心健康之立法目的,暨本次擴大檢察官對施用毒品者附條件緩起訴之範圍,使其能視個案具體情節給予適當多元處遇之修O精神,法院就此類橫跨新舊法案件(少年保護事件除外),自得斟酌個案情形,擇一適用
- 因此,毒品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前段所稱「依修正後規定處理」,就本次再犯第10條之罪,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者,法院得視個案情形,就依職權裁定令O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或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擇一適用(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台抗大字第1771號裁定、最高法院109年台抗字第1771號刑事裁定參照)
- 六、
經查:
- ㈠
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
- 本件被告於上述時地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
- 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警採集尿液送檢驗,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O反應,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採尿報到編號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憑
- 由此足見,其前述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
- ㈡
且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 但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8年8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同)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299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
- 被告本案再犯施用毒品罪,距最近一次犯施用毒品罪經依第20條第1項、第2項規定令O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無訛
- 縱其間另犯該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依上O最高法院之判決及裁定意旨,亦不因而受影響,仍應重為觀察、勒戒
- 被告施用毒品之時間雖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前,仍應重新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 本院審酌本次修O擴大檢察官對施用毒品者附條件緩起訴之範圍,及為能使檢察官得以就個案具體情節給予適當多元處遇之修O精神等情,認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為適當,爰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且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 七、
據上論斷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罪名法條
- 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等罪嫌
- 三、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關於犯該條例第10條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應如何處理之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等規定,已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月15日生效施行
法條
- 一、 理由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 二、 理由
- 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
- 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
- 刑事訴訟法第303條
- 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
- 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
- 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台抗大字第1771號裁定,最高法院109年台抗字第1771號刑事裁定參照
- 三、 理由 | 新舊法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
- 四、 理由 | 新舊法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
- 五、 理由 | 新舊法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前段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 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
- 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台抗大字第1771號裁定,最高法院109年台抗字第1771號刑事裁定參照
- ㈡ 理由 | 經查
- 七、 理由 | 據上論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