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判決
主文
- 甲O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 事 實
- 甲OO與劉O德(另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216號刑事判決確定)及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民國108年9月24日共同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甲OO於當日晚上撥打電話予劉O德,告知劉O德將於108年9月25日出發至屏東收取詐欺贓款,劉O德乃於108年9月25日上午5時許,駕駛其所有之車號000–0801號自用小客車至甲OO位於桃園市○○區○○路XX號之住處,搭載甲OO一同前往屏東縣,而由前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同日中午12時10分許,撥打電話予陳O梅,自稱「陳O生」佯稱陳O梅之子因替友人作保,須清償友人未清償之債務,並謊稱陳O梅之子被毆打頭部流血,須陳O梅給錢,才會送其子去醫院,致陳O梅陷於錯誤,先於同日中午12時45分許,在屏東縣○○鄉○○路XX號高O鄉農O(下稱高O農O)提領現金新臺幣(下同)90萬元,復依指示於同日中午12時56分許,前往高O農O旁之南O路XX號「屈O氏商店」(下稱屈O氏),劉O德則事先在屈O氏附近下車,改由甲OO駕駛車號000–0801號自用小客車而在車上等候劉O德,劉O德依指示步行至上開屈O氏向陳O梅收取90萬元現金後,仍按電話中之人之指示持續行走並未立即上O
- 陳O梅又於同日下午1時54分許,依與之持續通電話男子之指示前往高O農O提領現金15萬元,而後依該男子指示將裝有15萬元之高O農O紙袋,放在南O路XX號高O國中前之電線桿旁後,陳O梅隨即依指示前往高O鄉大新醫院找尋其子,劉O德則於同日下午2時59分許,步行至前開電線桿,將該只裝有15萬元之紙袋取走後,劉O德乃電話聯絡甲OO約定會合地點,劉O德並先自收得之105萬元中抽出10萬5,000元作為報酬,待劉O德坐上甲OO所載駛之車號000–0801號自小客車後座,旋越過後座將剩餘之94萬5,000元藏放在後車廂輪拱上方,並告知甲OO此事
- 甲OO駕車載劉O德行至臺中時,改由劉O德駕駛該車搭載甲OO,嗣甲OO與劉O德於同日晚上抵達桃園市楊梅區金O路XX號住處駕駛車號000–8118號自用小客車,並於同日晚上7時8分許,將該車停放在劉O德上開車O後方,甲OO自行打開劉O德車O後車廂車門,拿走前揭劉O德藏放在後車廂輪拱上方之94萬5,000元,劉O德隨即駕車離去,由甲OO將上開詐得之94萬5,000元轉交予前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
- 嗣陳O梅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員警查獲劉O德而循線知悉上情
- 理 由
- 一、
證據能力:
- (一)
證人劉O德之警詢筆錄無證據能力
-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 證人即共犯劉O德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辯護人既主張前揭警詢筆錄無證據能力,又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例外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自不得作為證據
- (二)
證人劉O德之偵訊筆錄有證據能力
- 證人即共犯劉O德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業據其具結擔保可信性,此有證人結文在卷可佐,復查無證據足認檢察官有違法取供或證人劉O德有非出於自由意志而為陳述之情事,既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 再按詰問權係指訴訟上當事人有在審判庭輪流詰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辨明供述證據真偽之權利,於現行刑事訴訟制度之設計,係以刑事訴訟法第166條以下所規定之交互詰問為實踐,屬於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
- 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適格,性質上並非相同
- 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
- 證人劉O德於本院審理時已到場具結證述,並經辯護人交互詰問,賦予被告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已踐行保障被告對於證人之正當詰問權,應認已經合法調查而得為證據
- 是被告及辯護人主張證人劉O德於偵查中具結所為證述未經合法調查,無證據能力,並不足採
- (三)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該等證據自均有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該等證據自均有證據能力
- 被告甲OO及辯護人除前揭證據外,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檢察官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該等證據自均有證據能力
- (四)
非供述證據 即具證據能力
- 本院所引用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即具證據能力
- 二、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劉O德於前一天晚上打電話給其,說有事情要去屏東,問其可不可以陪他下去交替開車,其因隔日沒有工作,且想去找友人鄭O升,便陪劉O德一起下去,其不知劉O德是去收錢,當日返回桃園市楊梅區後,其開車去找劉O德是拿其放在劉O德車上的包O與外套,其沒有拿94萬5,000元,其與劉O德有金錢糾紛,其是被誣陷云云
- 辯護人則以:被告係受劉O德之邀到屏東,而後劉O德單獨為取款之行為,被告並不知情,被告係要拿放在劉O德車上之外套,才會再開車與劉O德相會,(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看不出被告有拿相當數量金錢,而本案僅有劉O德之證述,別無其他補強證據,且劉O德另案曾稱與被告共同取款,惟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2010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5562號為不起訴處分,劉O德陳述之真實性尚非無疑等語,為被告辯護
- 惟查:
- (一)
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 被告於108年9月25日早上,搭乘劉O德駕駛之車號000–0801號自用小客車一同前往屏東縣,被告在屏東時都在該車上等劉O德,待劉O德回來時,由被告開車載劉O德離開,後來換劉O德開車,其2人直接回北部,其於同日晚上7時8分許,駕駛車號000–8118號自用小客車停在劉O德前開車O後方一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及偵訊中所自承,並經證人即共犯劉O德於偵訊中及審理中證述明確,復有劉O德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在卷可佐
- 嗣被害人陳O梅於同日遭自稱陳O生之人來O詐騙,2度前往高O農O,先於同日中午12時45分許提領90萬元,而於同日中午12時56分許在屈O氏交付90萬元予劉O德,復於同日下午1時54分許提領15萬元,而後依指示將裝有該15萬元之紙袋放在前開電線桿旁,待被害人離開後,由劉O德於同日下午2時59分許取走該紙袋及其內現金,被害人共遭詐騙105萬元乙節,經證人劉O德於偵訊中陳述明確,核與被害人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復有被害人農O存摺內頁影本1紙、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12張附卷足證,而劉O德同日係為了拿取詐騙款項而南下前往屏東縣,劉O德取得被害人遭詐騙之105萬元後,在坐上被告駕駛之AYF–0801號自用小客車前,先自其中抽出10萬5,000元,再將剩餘之94萬5,000元放在該車後車廂一事,亦經證人劉O德於偵訊中及審理時結證明確
- 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 (二)
是被告所辯劉O德係因其二人間之金錢糾紛為報復而設詞陷害云云,自不足採 |坦承不諱
- 證人劉O德於偵訊中證稱:其行車紀錄器於108年9月25日晚上7時8分許之影像,係其與被告在桃園市楊梅區金O路XX號000–0801號自用小客車後車廂內,因金額太多直接拿的話太醒目,所以其開車載甲OO返回桃園市楊梅區後,甲OO沒有馬上拿走,其沒有故意亂講誣指被告,其與被告沒有金錢糾紛等語
- 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於前一天打電話給其說隔日(9月25日)要去屏東拿錢,出發前被告就知道是要去屏東跟被害人拿詐欺款項,其於108年9月25日上午約5時許開車去接被告,其開到目的地後就下車,車子就換被告開,車子有開到別的地方,其拿取被害人之90萬元後,沒有上O仍持續行走,會有人斷斷續續打電話給其,告訴其該怎麼走,該人可能會再跟被害人通話之類,然後再告訴其要走去哪裡,其係拿到第2次之金錢後,打電話跟被告聯絡,說其拿到錢了,叫被告來接其,因第2次被害人是用紙袋包著15萬元放在路邊,其將紙袋放入背包,把兩邊的錢放在該紙袋裡,邊走邊把10萬5,000元抽起來放在其背包內,其上O後先上後座將94萬5,000元從背包拿出來、紙袋也丟掉,把錢放到後車廂,其係直接越過後座放錢,因其那台車後座與後車廂上方是相通的,可以直接從後座放到後車廂不用下車,其放錢之過程,被告在開車也知道其在放錢,其上O後有跟被告說其把錢藏在後車廂2個後輪上方之空位,所以其認為這樣就是已經把錢交給被告了,其在後座換好衣服,過一段路後,直接從車裡爬到副駕駛座,到臺中就換其開車回楊梅,被告在金O路與三民路口放被告下車,被告說等他一下,他要去開車,其就在原地沒有動,被告回家把車開出來停在其車後面,就開後車廂,在後車廂拿剩餘款項,那時候其坐上其車之駕駛座沒有下車,後車廂關起來其就走了等語,並具結證稱上開偵訊及審理中所述均屬實
- 證人劉O德於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對被告知悉其要去向被害人收取遭詐騙之贓款,而與其一起去屏東,被告於同日晚上,在桃園市楊梅區金O路與三民路口,將其放在車上後車廂之款贓94萬5,000元取走一情,歷次證述之內容相符,且其就本身所涉加重詐欺犯行已坦承不諱,復經判決有罪確定,則證人劉O德當無甘冒偽證罪之處罰而設詞誣陷被告之必要,堪認證人劉O德之證詞應屬真實可信
- 劉O德於偵訊中及審理時均證稱:其與被告無金錢糾紛,是被告女友欠其9萬元,不是被告欠其錢等語,而劉O德是否有因被告女友積欠9萬元之債務,而遷怒被告、誣指被告涉犯本案犯行,使自身陷於受偽證罪處罰之風險,亦非無疑
- 況證人劉O德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其於第一次警詢筆錄表示其不知道其上手是誰,是因當下其不想連累其他人,而該次筆錄其表示其IPHO手機暱稱「小猴子」之人係被告,然與其OPPO手機內暱稱「小猴子」之人係不同之人,是因為不想說出甲OO等語,顯見劉O德為警查獲之初,並未供出被告,有迴護被告之意
- 又劉O德係於108年9月30日經警詢問時,始供稱被告係其上手,此有劉O德108年9月30日警詢筆錄(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警卷第11至16頁)在卷可證,而參以被告於審理中自承:其係入監執行後,委由其女友出面及具名對劉O德聲請支付命令等語,然被告係於108年11月12日入監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可見劉O德係於遭被告女友聲請支付命令前,即向O警陳O被告係其上手,是被告所辯劉O德係因其二人間之金錢糾紛為報復而設詞陷害云云,自不足採
- (三)
顯見被告應係專程與劉O德一同南下收取被害人詐騙款項 |被告辯稱
- 被告於警詢時辯稱:其有跟劉O德一起來屏東,其係陪劉O德去找朋友,前面還有先去高雄找其朋友,後面才有陪劉O德去屏東,劉O德說他有重要的事情要去找朋友,其就陪他去了,其都在車上等他,只有在劉O德回來的時候開車載他離開,劉O德回車上後換劉O德開車,其等直接回北部,劉O德載其回家,其東西忘記拿,叫劉O德等其一下,其就開AQN–8118號自用小客車出來找劉O德,拿回其放在他車上的包O及外套,其該次要去高雄找鄭O升(偵訊時稱鄭O升),其有打電話給鄭O升,鄭O升有接電話但說沒空,所以其未與鄭O升見到面
- 於偵訊時辯稱:當時劉O德跟其講他有事情要去屏東,什麼事情沒有講清楚,因為其平常經常O他出門,他問其可不可以陪他下去,其就答應他,其前一天接到劉O德電話,能馬上答應也就是其隔天沒有工作,另外其有一個朋友叫鄭O升在高雄當兵,當天其打電話給鄭O升,想找鄭O升,但鄭O升沒有接電話,那天劉O德開車載其回家,之後其要開車去找女友,突然想到包O與外套放在劉O德車上,才開車至金O路與三民路口與劉O德碰面
-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則辯稱:因為劉O德前一天打給其,問其能不能跟他一起下去屏東,其沒有問原因,因隔天沒有工作就陪他一起下去,劉O德沒有說為何O下去屏東
- 於本院審理時辯稱:當天半夜劉O德打電話給其,問其可不可以陪他去找他朋友,剛好屏東那邊有其一個朋友叫鄭O升,其想說好,那其就跟他一起去,劉O德是跟其說叫其幫他交替開車,問其可不可以,其那時候就有答應他,其在桃園時就已經聯絡鄭O升說要去找鄭O升,中途其跟鄭O升講已經快到了,鄭O升就說不確定到那邊有沒有空,其到屏東時就聯絡不上鄭O升,其不知道鄭O升屏東地址,鄭O升說如果有空的話,再跟其講確切地址云云
- 是被告對於該次與劉O德一同南下屏東之原因,先辯稱要去高雄找鄭O升,後改稱要去屏東找住在該處之鄭O升,而對於鄭O升究竟有無接其電話一事,前後所述亦不一致,是被告所辯其為了去找友人鄭O升方與劉O德一同至屏東云云,要非可採
- 又被告於108年9月25日早上約5時許,即搭乘劉O德駕駛之車O一同南下至屏東一事,業據證人劉O德於審理時證述明確,而劉O德在屏東下車後,被告都在車上等劉O德,待劉O德回到車上後,被告與劉O德即直接駕車回桃園市楊梅區一事,業經被告於警詢時供陳在卷,而被告自其金O路家中開車出來停在劉O德車O後方之時間係當日晚上7時8分許一情,亦有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附卷可佐,可見被告當日花費14小時往返屏東及桃園,僅為在屏東等待劉O德上O,二人再一起回被告桃園市楊梅區住處附近之金O路與三民路口
- 再者,劉O德係於當日中午12時56分許向被害人拿取90萬元,直到同日下午2時59分許,始拿到被害人放在電線桿旁紙袋內之15萬元,其間劉O德均未上O而係不斷走動乙節,業如前述,足認被告係1人駕駛劉O德上開車O,在車上等待劉O德至少2小時之久
- 縱如被告所辯其於當日無須工作,衡情其與劉O德交情普通,何以會在不知劉O德南下目的之情況下,僅因劉O德要其陪伴,即願意一早與劉O德驅車至屏東,更何況其等抵達屏東後,劉O德旋下車,由其1人駕車在車上等待劉O德2小時,嗣劉O德上O後,二人隨即返回其金O路住處附近,實與常情有違,是被告所辯其不知劉O德下車係去收取被害人遭詐騙之贓款云云,不足採信,顯見被告應係專程與劉O德一同南下收取被害人詐騙款項
- (四)
尚難據此即認被告並未拿取94萬5,000元贓款 |辯護人辯護稱
- 被告當日與劉O德返回楊梅後,旋於同日晚上7時8分30秒許,駕車停放在劉O德車O後方,復下車往劉O德車O方向移動,惟被告斯時駕駛之車號000–8118號自用小客車係於同日晚上7時10分17秒許,方開啟車大燈欲駛離該處一事,有行車記錄器翻拍照片在卷足證,倘如被告所言其係要拿取放在劉O德車子後車廂之包O及外套,何須花費1分47秒之久
- 況被告之包O係放在劉O德車子之副駕駛座,被告下車時就拿走了一事,業經證人劉O德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足證被告所辯其係為了拿忘在劉O德車子後車廂之包O及外套,方會開車與劉O德在該處碰面等語,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堪認被告斯時應如劉O德所言係要拿取劉O德藏放在車子後車廂之贓款94萬5,000元,因金額龐大,其為避人耳目,故先回到其家中,再開車出來與劉O德會合將款項取出,而其所謂其隨後開車去找女友,實際上係開車將贓款94萬5,000元交予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
- 至於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並未拍到被告有拿取相當數量金錢之畫面等語,而主張該等照片不足以證明被告斯時係在拿贓款,惟辯護人所指之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係被告駕車停放在劉O德車子後方,被告下車走向劉O德車O之翻拍照片,而非被告拿取劉O德車O後車廂內之物品後走回其車子之照片,且當時係夜間、天色昏暗、被告車O停放位置與路O距離非近,光線並不充足,此有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附卷足參,是被告若將該等現金自劉O德車O後車廂取出後藏放在身上,致行車紀錄器未能錄得被告身懷鉅款之影像,亦與事理無違,尚難據此即認被告並未拿取94萬5,000元贓款
- (五)
而據此即認證人劉O德證述之內容不實
- 辯護人另以劉O德於警詢時曾稱與被告一同取款犯案共6次,然其中2次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2010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5562號為不起訴處分,而質疑證人劉O德陳述之真實性
- 惟該2份不起訴處分書係認除劉O德之證述外,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有與劉O德同行,與本案被告自承有與劉O德一同南下屏東,且有自劉O德之車O取得物品之情形有異,自難等同視之,而據此即認證人劉O德證述之內容不實
- (六)
並非如辯護人所稱別無補強證據,併此敘明 |辯護人辯護稱
- 又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本件僅有共犯劉O德之單O證述,而無補強證據足認被告有取款之事實
- 惟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之補強證據,係指共同被告、共犯作為證人之陳述本身以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
- 且補強證據,並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祇需以與證人指述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為前提,並與證人之指證相互印證,綜合判斷,已達於使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即足當之
- 本案並非僅憑證人劉O德之證述,作為論罪之唯一證據,復參酌現場監視畫面及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等證據綜合判斷,業於前述,並非如辯護人所稱別無補強證據,併此敘明
- (七)
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 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
論罪科刑:
- (一)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 |即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 被告由劉O德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後,將該等贓款交予被告,再由被告轉交另1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將詐騙所得移轉或層轉予共同正犯,而為分層化之處置以製造金流軌跡斷點,致使贓款「去向」或「所在」不明,則被告主觀上有隱匿其等詐欺犯罪所得,以逃避國家追訴或處罰之意思,客觀上有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作用,而製造金流斷點,即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
- 被告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
- 被告雖未親自實施電話詐騙行為,而由另1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為之,但被告、劉O德及該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分工,由劉O德出面向被害人收取遭詐騙之款項,劉O德再將收來之款項交予被告,而由被告將詐騙贓款轉交予該成年男子,堪認被告、劉O德及該成年男子間,各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
- 是被告、劉O德與另1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 (二)
不依累犯規定加重:
- 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1∕2,刑法第47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
- 而被告前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5月24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 然被告上開前案與本案所涉之罪名不同,犯罪情節、侵害之法益及被告惡性,均屬有別,難認被告有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案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不予加重其刑
- (三)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爰審酌被告正值年輕體健,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獲得財富,竟貪圖不法利益,擔任車手收取贓款,協助洗錢,助長犯罪,嚴重危害社會治安,致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重大
- 兼衡被告前因於106年犯加重詐欺取財罪,經法院判處有罪確定,於110年9月1日執行完畢之素行,與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告訴人受損之金額甚鉅,被告擔任車手之犯罪分工,參以被告自承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四、
沒收:
- (一)
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 又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
- 而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
- 至於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
- 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 然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
- (二)
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 證人劉O德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具結證稱:是被告跟我講我可以拿到款項的一成當作報酬,我在屏東拿了被害人的款項後,我先將我的報酬10萬5,000元抽起來,我拿完我的錢,剩下的都是被告在處理等語,是尚難據此認定被告有分得上開犯罪所得或獲有其他報酬
- 又被告始終否認有為本案犯行,而卷內復無證據足認被告、劉O德及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上開詐得財物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亦無從得知計算被告報酬之方式,故依上開說明,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 五、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盧奕勳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鈺玟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刑法,第339條之4
- 洗錢防制法,第2條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 三、論罪科刑:(一)被告由劉O德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後,將該等贓款交予被告,再由被告轉交另1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將詐騙所得移轉或層轉予共同正犯,而為分層化之處置以製造金流軌跡斷點,致使贓款「去向」或「所在」不明,則被告主觀上有隱匿其等詐欺犯罪所得,以逃避國家追訴或處罰之意思,客觀上有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作用,而製造金流斷點,即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
- 被告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
法條
- (一) 理由 | 證據能力 | 證人劉O德之警詢筆錄無證據能力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 (二) 理由 | 證據能力 | 證人劉O德之偵訊筆錄有證據能力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
- 刑事訴訟法第166條
- (三) 理由 | 證據能力 | 證人劉O德之偵訊筆錄有證據能力
- (四) 理由 | 證據能力 | 證人劉O德之偵訊筆錄有證據能力
- (六) 理由 |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 (一) 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 刑法第55條
- (二) 理由 | 論罪科刑 | 不依累犯規定加重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 (一) 理由 | 沒收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五、 理由 | 據上論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