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 一、
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智O型手機1支」應補充更正為「智O型手機1支」外,其均引用聲
-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智O型手機1支(廠牌:RedO,已發還)」應補充更正為「智O型手機1支(廠牌:RedO、IMEI碼:(0)000000000000000/98、(0)000000000000000/98,已發還)」外,其均引用聲
- 二、
經查 |被告辯稱
- 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將拾獲被害人朱○宇(民國93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有手機(下稱本案手機)之情事,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伊趕著去上香,暫時放在塑膠袋裡,之後才要交給警察,沒有佔為己有的意思等語(見偵卷第25至26頁、第69至70頁)
- 經查:
- ㈠
上開事實可堪認定
- 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於上開時地拾獲本案手機之事實,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朱○宇於警詢所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41至43頁),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等在卷可佐,上開事實可堪認定
- ㈡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衡諸一般常情,遺失手機之人會多以撥打該手機之號碼與拾得者連絡,或利用基地台訊號定位O認手機所在位置
- 被告自承於拾得本案手機後,在沿縱貫路騎行時兩次聽到本案手機鈴聲響起(見偵卷第25頁、69頁),審酌被告當時並無特殊理由無法暫停並接聽電話卻拒不為之,顯然故意拒絕與失主連繫
- 又被告雖稱有意將本案手機交付予警察,然其不僅將本案手機收入衣物內層口袋放置,更於將當日員警及被害人依手機定位O線尋至被告時,一見員警即轉身逃離,經員警追趕攔查始坦承拾獲本案手機(見偵卷第55頁)
- 被告上開各行為均與一般常情相違,顯然主觀上具有將本案手機侵占入己之不法所有意圖,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
論罪科刑:
- ㈠
明知被害人為兒童O少年為必要 |本件要無兒童O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規定
- 按成年人故意對兒童O少年犯罪,而依兒童O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者,固不以其明知被害人為兒童O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年人有對兒童O少年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即該成年人須預見被害人係兒童O少年,且對於兒童O少年犯罪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
- 經查,本案被告甲○○於行為時O年滿20歲之成年人,被害人朱○宇,於被告本案行為時O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等情,有被告及被害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查,然本件被告與被害人素不相識,被告客觀上亦難單純自拾獲之手機即察覺被害人係未成年人,且卷內復無積極證據足證明被告主觀上對被害人係少年一情,有所認識或預見,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要無兒童O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規定之適用
- ㈡
是此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之認定應有誤會,併予敘明 |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
- 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
-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同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惟本案手機係因被害人遺忘於案發地點而脫離被害人之持有,嗣返回欲拿取時始發現遭被告侵占,此有被害人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9頁至31頁),應屬離本人所持有之遺忘物,而非遺失物
- 是此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之認定應有誤會,併予敘明
- ㈢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爰審酌被告拾獲本案手機後,竟為圖己私利而將本案手機據為己有,實非可取,且犯後不願誠實面對司法,態度難謂良好,惟考量其過去未曾有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尚佳,兼衡其犯罪手段、侵占財物價值暨其自述之學歷、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2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四、
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 被告侵占之本案手機1支,業經發還被害人(見偵卷第13頁),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 五、
據上論斷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六、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處刑書
- 犯罪事實
- 一、
始循線查悉上情
- 甲○○於民國110年3月20日上午9時許,在桃園市○○區○○○路XX號統一便利超商前,拾獲朱O宇於該超商遺失之智O型手機1支(廠牌:RedO,已發還),然甲○○並未將之依法為招領之揭O或報告警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反將之侵占入己
- 嗣朱O宇發覺上開手機遺失後報警處理,經警依據手機定位O找,始循線查悉上情
- 二、
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
被告確有意圖 |其犯嫌堪以認定 |被告辯稱
- 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拾獲被害人朱O宇所有手機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遺失物之犯意,辯稱:伊趕著去上香,拾獲後就放在塑膠袋內,騎腳踏車離開,有聽到手機鈴響,但因為車O很多沒有空接聽,當看到警察時,因為要去上廁所而把手機放進衣服裡轉身離開等語
- 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等在卷可資佐證
- 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拾獲遺失物者,若有意歸還失主,豈會對於被害人因尋找手機而撥打多次之電話全然不理,再於警方O據手機定位O達查獲地時,未主動將手機送交員警處理,反將手機放入衣服口袋轉身離去,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草湳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1紙附卷可稽,被告所為實與常情相違,應認被告確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
- 綜上,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 二、
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 三、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 ㈡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法條
- ㈠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 ㈡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四、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五、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刑法第337條
- 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 處刑書 處刑書
- 二、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
- 三、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