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判決
主文
- 甲OO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 事 實
- 一、
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 |基於非法寄藏具有殺傷力槍枝之犯意
- 甲OO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未經許可不得寄藏及持有,竟基於非法寄藏具有殺傷力槍枝之犯意,於民國93年間之某日,在桃園縣中壢市(現改制為桃園市中壢區)新明夜市附近之停車場,受某身分不詳之友人「邱O琳」委託,代為保管如附表所示之改造手槍並藏放在租屋處,而非法寄藏之
- 嗣員警於109年4月20日,以甲OO涉嫌非法持有槍枝及毒品,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對甲OO搜索未果,甲OO始於同年4月27日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報繳如附表所示之改造手槍,因而查獲
- 二、
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 一、
非供述證據 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自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 本判決援引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定方式取得,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之調查,被告甲OO及辯護人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自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 二、
應依法論罪科刑 |坦承不諱
-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查獲槍枝照片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63-64頁、第67-69頁、第71-72頁),另有如附表所示之手槍扣案可憑
- 又扣案手槍經鑑定後,認係改造手槍,由仿HK廠USPXXX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等情,有前揭鑑定書可證,足見扣案手槍係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
- 又被告另案於109年1月21日為警查獲持有槍枝及子彈,被告於本院供稱:本案扣案手槍係於93年間,友人「邱O琳」所交付,當時只有交付1把手槍,也沒有交付子彈
- 另案查獲之槍枝及子彈與本案無關,是我與「呂O賢」一起買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80-181頁)
- 可見本案寄藏手槍與前案查獲持有槍、彈,其時間及來源不同,且犯罪行為態樣互異
- 應認被告於本案寄藏手槍之期間,係自93年間起至109年4月27日報繳時止,與前案為不同案件
-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 三、
論罪科刑:
- ㈠
新舊法比較說明:
- 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於109年6月10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2日施行生效
- 修正前第7條、第8條關於製造、販賣或持有槍枝等行為之處罰,並未明文區分制式或非制式槍枝,故實務上係以槍枝之殺傷力是否與制式槍枝相當,分別適用同條例第7條或第8條之規定,而非制式(改造)槍枝多係適用刑度較低之第8條論處
- 本次修正之目的,係認區分制式與否而分別適用第7條或第8條處罰,將使不法分子傾向使用非制式槍砲從事不法行為,以規避第7條較重之刑責,無異加深不法分子大量使用非制式槍砲之誘因,為有效遏止持非制式槍砲進行犯罪情形,非制式槍砲與制式槍砲罪責確有一致之必要,因此將非制式槍枝明文納入第7條之規範,而適用較高刑度之處罰規定
- 綜上所述,製造、販賣或持有非制式(改造)槍枝,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修正前,係適用第8條之規定處罰,於修正後應適用法定刑較重之第7條規定
- 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法律較不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O法律
- ㈡
法律適用之說明:
- 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
- 寄藏之保管行為亦屬持有,且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故僅就寄藏行為予以評價,不應另就持有行為予以論罪
- 又寄藏與持有之界定,應以實力支配係為他人或為自己而占有管領為判別準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389號判決同此見解)
- 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改造手槍,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列管之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砲,依據同條例第5條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或寄藏
- 被告受身分不詳之友人「邱O琳」委託,代為保管扣案改造手槍並予以藏放,迄被告報繳前,均係本於為他人保管之意思而持有,應論以寄藏罪
- ㈢
罪名及罪數:
- ㈣
累犯之加重:
- ⒈
即屬刑之執行完畢後仍犯罪,應論以累犯
- 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 法院適用此規定時,應審酌累犯者是否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裁量是否加重其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
- 犯未經許可持有或寄藏槍枝之罪,前後行為屬犯罪之繼續,為一犯罪行為,不能割裂,犯罪行為若跨越前案執行完畢之前後,即屬刑之執行完畢後仍犯罪,應論以累犯(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24號判決、100年度台上字第4162號判決、91年度台上字第3094號判決同此見解)
- ⒉
故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079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入監後與另案詐欺及重傷害案件所處罪刑,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1月,於99年6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0年11月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有期徒刑以執行完畢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 被告自93年間受寄時起至109年4月27日報繳時止,非法寄藏本案手槍,其犯罪行為橫跨前述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所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前後,亦即在前犯罪所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仍繼續犯本案非法寄藏手槍罪,依前開法律規定及說明,應論以累犯
- 再審酌被告前案所犯,係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與本案所犯之罪,其罪質相同,堪認被告未能因前案查獲及徒刑之執行而知所警惕,應認被告之遵法意識薄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惡性重大,故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㈤
本案不符合自首之要件:
- 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係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法律之裁判為要件
- 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54號判決、91年度台上字第3570號判決同此見解)
- 又實質上一罪之部分犯罪事實,倘已先被發覺,即無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 而偵查機關發覺犯罪嫌疑,乃開啟偵查之依據,與起訴及審判必須特定犯罪事實不同
- 故已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懷疑犯人涉有某犯罪時,縱使對於具體犯罪情節尚有不明或有所出入,仍不影響偵查機關已發覺犯罪之認定
- 經查:
- ⒈
並於同年4月27日報繳本案扣案手槍
- 本案前由員警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核發搜索票,本院於109年4月17日以109年度聲搜字第454號核發,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受搜索人為「甲OO」,應扣押物品為「毒品、槍械、子彈、改造槍械等相關犯罪工具暨其他不法之贓證物」
- 嗣員警於109年4月20日執行搜索,查無應扣押物,有本院搜索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1頁、第37-43頁)
- 109年4月20日搜索完畢後,被告於同日下午自願與員警返回警局製作調查筆錄,被告向員警供稱持有「金O座FNX9」黑色改造手槍,並於同年4月27日向員警報繳本案扣案手槍,此有被告之警詢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附卷足憑(見偵卷第17-28頁、第55-61頁)
- 堪認員警於109年4月20日對被告執行搜索未果後,被告於同日向員警供承持有改造手槍,並於同年4月27日報繳本案扣案手槍
- ⒉
員警已有確切之根據足認被告涉有非法持搶之犯罪嫌疑
- 據本案查緝員警洪O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9年4月20日,我們聲請搜索票搜索被告位在環北路XX號之住處,但我們是在被告女朋友家門口找到被告,當時帶被告回住處搜索時並未搜索到槍械
- 我們前案有抓到一個被告宋○○,在宋○○的家中有拾獲1顆子彈,經送驗認具殺傷力,他指稱這子彈是被告的,根據宋○○的證詞,我們懷疑被告身上持有槍彈,所以我們聲請搜索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269-274頁)
- 再參證人宋○○於109年4月15日警詢時證述內容(詳見偵卷第33-36頁),應認員警依證人宋○○之證述,已先懷疑被告非法持有槍、彈及毒品,並檢具相關事證經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核發搜索票,獲本院准予核發
- 堪認於被告供承持有改造手槍並報繳前,員警已有確切之根據足認被告涉有非法持搶之犯罪嫌疑
- ⒊
仍係對於員警已有確切依據且發動調查之犯罪自白,非屬自首
- 本案員警執行搜索後雖未查獲槍枝,惟據證人洪O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要查緝的當天有跟監,被告是跑去他女朋友那O,但我們不曉得被告女朋友是哪一間,因為我們不敢靠得太近
- 在被告住處沒有搜索到槍枝,但我們沒有因此認為被告沒有槍,而是懷疑被告把槍藏在女朋友那O等語(見本院卷第275頁),足見偵辦之員警於109年4月20日對被告搜索未獲,並未立即排除被告之犯罪嫌疑
- 且搜索僅是偵查方式之一,偵查機關於一次搜索未果後,仍可能調查證人、繼續蒐集情資或進行其他偵查手段
- 本案員警對被告搜索完畢,雖未查獲槍枝,惟員警所認被告非法持有槍枝之犯罪嫌疑尚未消滅,調查程序亦未終結
- 此際被告向員警坦承非法持有槍枝,僅係對於員警尚O調查之犯罪進行自白
- 又偵查,乃釐清犯罪嫌疑之階段,就被告持有槍枝之種類及數量,於調查過程O處於不明狀態
- 員警認被告涉嫌非法持有槍枝而發動偵查,基於偵查之本質,本即不會設限於所接獲情資之範圍
- 此觀卷附搜索票上記載應扣押物,包含「毒品、槍械、子彈、改造槍械等相關犯罪工具暨其他不法之贓證物」即明
- 從而,縱使被告事後坦承持有及報繳之手槍,與員警事前所接獲情資之內容不同,依前開說明,仍係對於員警已有確切依據且發動調查之犯罪自白,非屬自首
- ⒋
本案被告並無刑法第62條或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有關自首減刑規定
- 從而,本案被告並無刑法第62條或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有關自首減刑規定之適用
- ㈥
科刑:
- 審酌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係高度危險之物品,影響社會安全及秩序甚鉅
- 被告無視國家法律禁令,未經許可寄藏本案手槍,期間甚長,惟未查獲被告持扣案手槍為不法犯行,且被告為員警搜索未果後,主動報繳扣案手槍並坦承犯行,再考量被告寄藏手槍之數量為1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前述累犯所涉前案以外之其他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四、
沒收:
-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改造手槍,係由被告保管而具有處分權,且經鑑定具有殺傷力,屬法律禁止持有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斐提起公訴,檢察官董諭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 ㈢罪名及罪數:⒈被告所為,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
法條
- ㈠ 理由 | 論罪科刑 | 新舊法比較說明
- A第7條
- A第8條
- A第7條
- A第8條
- A第7條
- A第7條
- A第7條
- A第8條
- A第7條
-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 ㈡ 理由 | 論罪科刑 | 法律適用之說明
-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
-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5條
- ⒈ 理由 | 論罪科刑 | 罪名及罪數
- ⒈ 理由 | 論罪科刑 | 累犯之加重
- 刑法第74條第1項
-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
- ⒉ 理由 | 論罪科刑 | 累犯之加重
- ㈤ 理由 | 論罪科刑 | 本案不符合自首之要件
- ⒋ 理由 | 論罪科刑 | 本案不符合自首之要件
- 四、 理由 | 沒收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