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捌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 一、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更正及補充如下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 二、
另被告所違反之注意義務應以下述為準
-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二行記載之「普通重型機車」應更正為「普通輕型機車」,此觀現場照片及車O資料自明
- 第三行至第四行記載之「文O街198巷…150巷口」應更正為「文O街198巷、復旦路2段150巷與復旦路2段150巷255弄四岔路O」,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本院列印之GooO實景圖附卷可稽
- 另被告所違反之注意義務應以下述為準
- 三、
惟查 |被告辯稱
- 訊據被告甲OO並未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於警、偵訊自白不諱,其僅自承有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然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案發時,伊還沒左轉,伊當時要慢慢左轉,伊有聽到告訴人按喇叭,然沒有看到告訴人,當時告訴人騎得稍微快,伊還問她為何O那麼快云云
- 惟查:
- ㈠
因畫面範圍之關係 |」有本院勘驗筆錄可憑
- 經本院依職權勘驗警方O翻拍之架設在文O街XX號朝路O拍攝之監視器檔案「VIZ00000000000000.MP4」檔,勘驗結果以「①於監視器畫面時間109年09月15日(下同)7時44分45秒,被告所駕機車出現於畫面右下角之文O街198巷,被告所駕機車行駛在該巷之左側,並未靠右行駛,且其續往路O黃網線接近時,已可看出其機車係要左轉,其顯然未駛至路O即已違規提早左轉,其對向有一不詳男子所駕機車O復旦路2段150巷255弄駛來已行將駛越路O黃網線
- 如勘驗照片1-2
- ②於7時44分46秒,男子所駕機車後輪甫駛越黃網線,而被告所駕機車續行提早左轉,其車身前半部往左切並駛入文O街198巷左側之路O紅線內,上開男子所駕機車與被告所駕機車擦身而過
- 如勘驗照片3
- ③於7時44分46秒,上開男子所駕機車車尾已來到畫面右下角即該車已經完全駛越上開路XX號前方,而被告所駕機車則已經完全駛入文O街198巷左側之路O紅線內,並續行左轉
- 如勘驗照片4
- ④於7時44分47秒,被告所駕機車O文O街198巷左側之路O紅線內左轉復旦路2段150巷,其之機車後輪行將駛出路O轉角處之紅線區
- 如勘驗照片5-6
- ⑤於7時44分48-49秒,因畫面範圍之關係,並未拍攝到被告所駕機車與告訴人所駕機車相撞之畫面,然可以看見被告所駕機車車尾在路O轉角處之紅線上往右傾倒,而告訴人所駕機車則人車O路O黃網線之中間向中間偏右處跌倒滑行
- 如勘驗照片7-8
- (勘驗結束)」有本院勘驗筆錄可憑
- ㈡
而被告在無證據證明下遽予指謫告訴人車O過快云云,核無可採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
- 依上開勘驗,被告自文O街XX號誌交岔路O左轉時,搶先提早左轉,未讓直行之告訴人劉O珠所駕機車先行
- 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XX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O,支O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 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O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
- O道數相同時,轉彎O應暫停讓直行O先行
- 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左轉彎時,…,行至交岔路O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
-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第5款定有明文,被告違反之,因而釀禍,其有過失甚明
- 再依上開勘驗,被告所駕機車甫違規左轉約1秒,即發生本件車禍,可見被告所駕機車O路O違規鑽出,對於告訴人而言,乃屬猝不及防,告訴人自無與有過失之可言,併此指明
- 而被告在無證據證明下遽予指謫告訴人車O過快云云,核無可採
- 三、
是應先依上開規定加重後再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
- ⑴被告無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可憑,是核其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照駕車過失傷害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 聲請人論罪時未併引刑法分則性質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應由本院逕行變更聲請法條
- 又被告於本件符合自首要件,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稽,是應先依上開規定加重後,再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
- ⑵審酌被告提早左轉之過失程度甚大、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程度、被告犯後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陳稱其無意調解且推諉塞責之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
據上論斷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 處刑書
- 犯罪事實
- 一、
右側肩膀挫傷等傷害
- 甲OO於民國109年9月15日上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平鎮區文O街XX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復旦路2段150巷往民族路方向直行而來,因閃避不及而遭甲OO所騎乘之機車撞擊,因而受有右側鎖骨骨幹移位閉鎖性骨折、右側肩膀挫傷等傷害
- 二、
案經劉O珠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罪名法條
-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 三、⑴被告無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可憑,是核其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照駕車過失傷害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法條
- ㈡ 事實及理由
-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
-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
- 三、 事實及理由
-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 刑法第284條前段
-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 四、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刑事訴訟法第300條
-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 刑法第284條前段
- 刑法第62條前段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 處刑書 處刑書
- 二、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
- 三、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