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判決
主文
- 理 由
- 一、
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
- 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2月13日某時,在桃園市○○區○○路XX號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之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 ㈡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8年12月14日凌晨1時30分許,在上述相同地點,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 嗣於108年12月14日凌晨1時50分許,在桃園市桃園區中山路1496巷巷口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包(純質淨重0.46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9704公克),復經警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可待因、嗎啡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 因認被告分別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
- 二、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等資料為據
- 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訊之供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等資料為據
- 三、
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
- 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 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業於108年12月17日修正通過,109年1月15日由總統公布,並於公布後6個月即109年7月15日施行,分別修正為:「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亦即就同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所定施用毒品罪,明定須符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之要件,始得依法追訴
- 又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參照)
- 四、
不能等同曾受觀察,勒戒之處遇
- 次按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者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係採取第20條第1項、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第24條第1項所定「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下稱「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
- 而被告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經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者,係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起算上開「3年」內再犯之期間,則被告係經「附命緩起訴」,依同一法理,應以經「附命緩起訴」並完成戒癮治療後,而非以「附命緩起訴」確定之日,起算該「3年」內再犯之期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76號判決意旨參照)
- 又戒癮治療之執行,係以社區醫療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施用毒品者得繼續正常家庭及社會生活,並非集中於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處分者所可比擬,不得率認未完成戒癮治療者,即無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實效
- 被告在「戒癮治療」完成前,難認得與觀察、勒戒「已執行完畢」之情形等同視之
- 被告因「戒癮治療」未完成,其「附命緩起訴」處分被撤銷,自與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情形有別,不能等同曾受觀察、勒戒之處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五、
經查:
- (一)
不得逕予追訴,處罰
- 被告前於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7649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自107年3月2日至108年9月1日為止,嗣於上開緩起訴期間內,因其未履行緩起訴處分所命應遵守事項,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撤緩毒偵第495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08年度審訴字第192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揆諸前揭意旨,被告既未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依前揭說明,無從認其已受有等同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處遇
- 又被告前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99年度毒聲字第50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9月29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19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 被告本次施用毒品犯行相距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即應O令觀察、勒戒,不得逕予追訴、處罰
- (二)
逕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 本案係於109年6月18日始繫屬本院,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6月10日桃檢俊辰109毒偵204字第1099060443號函上之本院收狀日期戳印在卷可憑,顯見本案在繫屬時,已與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所定訴追要件不符
- 從而,檢察官逕對被告本案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犯行提起公訴,自屬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7條、第303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提起公訴
- 罪名法條
- 因認被告分別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
-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訊之供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等資料為據
法條
- 一、 理由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 二、 理由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 三、 理由 | 新舊法
- 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
- 刑事訴訟法第307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參照
-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
- 四、 理由 | 新舊法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
-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76號判決意旨參照
-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二) 理由 | 經查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