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 | 本院第一審簡易判決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
「證人即告訴人林O彥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為證據
- 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甲OO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2罪),各量處拘役40日,並定應執行刑拘役75日,併諭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
- 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
- 除引用如附件所示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外,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所為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林O彥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為證據(見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75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4至47頁、第112至113頁、第114至116頁、第119頁)
- 二、
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 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林O彥先於109年1月1日對伊提起竊盜告訴,當時檢察官有問告訴人是否願意原諒伊,告訴人同意原諒伊O,告訴人隨後又去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下稱青溪派出所)再次提告,伊認為是同一案件,不知為何O溪派出所仍得再次受理案件
- 又伊在109年1月1日已將竊得之物全數歸還告訴人,故原判決認定伊O有將竊得之物品歸還告訴人係有所誤
- 且伊竊得之物品總價值應不到1,000元,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原判決卻認定價值為6,520元,此部分與事實不符,伊認為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29至31頁、第47頁、第112頁)
- 三、
尚難得以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 |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
- 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
- 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並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
-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 準此,第一審法院所為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尚難得以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
- 四、
經查:
- ㈠
難認原判決量刑有何違誤或不當 |而論以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原判決認定被告罪證明確,而論以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2罪),並審酌被告因把玩自動選物販賣機而未能夾取商品,竟即萌生竊意,兩度以牌尺深入選物販賣機內撈勾商品得手,所為非是,且犯後否認有何竊盜犯意,態度非佳,又未曾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賠償其損失,惟念被告於本案之前並無任何刑事犯罪前科,素行尚佳,本次竊得之財物價值為6,520元,尚非甚鉅,及其警詢筆錄所載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之經濟狀況、職業為服務業之生活情形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拘役40日,並定應執行之刑為拘役75日,及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
- 復就被告本案竊得之「藍O喇叭」3個、「鐵盒雜貨」1個宣告沒收及追徵
- 經核其認事用法、宣告沒收及追徵部分(詳後述)均無違誤,量刑亦已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且未逾越法定刑範圍,或有何顯然失當、濫用權限之情事,難認原判決量刑有何違誤或不當
- ㈡
被告雖以前詞聲明上訴。然而:
- ⒈
自有誤會,委無可採
- 被告前於108年12月28日凌晨1時許,於告訴人經營之桃園市○○區○○路XX號選物販賣機內,竊取告訴人所有之「大蠻腰藍O音箱」1個、「RM-2019磁鐵雙聲道藍O音箱」1個
- 又於同年12月30日下午3時48分許,在同一選物販賣機店內竊取告訴人所有之「渦輪雙6瓦藍O音箱」1盒、「25合1螺絲刀組」1盒,經告訴人發覺後於109年1月1日前往青溪派出所,就被告上開2次行為提起竊盜告訴,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已坦承犯行,且所竊上開物品均已歸還告訴人、告訴人亦表示不願追究等情,而依職權給予不起訴處分等節,業經告訴人於警詢陳述在卷(詳參告訴人109年1月1日警詢筆錄,見本院卷第65至68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桃園地檢署109年度速偵字第130號不起訴處分書(下稱前案)在卷可查(見桃園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8768號卷,下稱偵卷,第47至48頁、本院卷第63頁),可見告訴人前案提告及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之範圍,均僅及於被告在108年12月28日、同年12月30日所為之竊盜行為
- 而被告本案被訴之部分,係其在108年12月29日上午8時38分許、109年1月1日凌晨3時44分許,於同一選物販賣機店所為之竊盜犯行,並經告訴人於109年1月3日方前往青溪派出所報案提告,此觀卷附告訴人109年1月3日調查筆錄之「詢問時間」欄、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876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內容即可知悉,可知本案審理之範圍乃被告在108年12月29日、109年1月1日所為之竊盜行為,與前案所示乃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之竊盜犯行,與前案自屬不同案件,亦不為前案不起訴處分之效力所及
- 故被告上訴指稱認本案與前案應係同一案件,不懂為何O察仍得受理告訴人本次報案等語,自有誤會,委無可採
- ⒉
並認其竊得之物屬犯罪所得而予以宣告沒收及追徵,並無違誤
- 被告雖辯稱其本案竊得之物品均已在109年1月1日全數歸還予告訴人等語
- 然告訴人業於本院審理中明確陳述:第1次(指前案)報案的東西被告有歸還,第2次伊會再去報案,是因為伊O來調閱監視錄影器發現被告其他次竊盜行為,伊就拿監視錄影器去報第2次案(即本案),報案之後就沒再和被告聯絡,所以本案被竊之物品被告都沒有歸還等語(見本院卷第114至116頁)
- 且經對照卷附前案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見本院卷第63頁),告訴人於109年1月1日在青溪派出所內領回之物品,僅有「大蠻腰藍O音箱」1盒、「RM-2019磁鐵雙聲道藍O音箱」1盒、「渦輪雙6瓦藍O音箱」1盒及「25合1螺絲刀組」1盒等物,並未包含被告在本案竊得之「藍O音箱」3個、「鐵盒雜貨」1個,核與告訴人上開陳述一致,堪認被告本案竊盜所得之物品,均尚未歸還告訴人無訛
- O被告更於偵查中自陳:108年12月29日、109年1月1日竊得之物伊都賣給其他台主了等語(見偵卷第54頁),益見被告辯稱其已歸還本案竊得之物予告訴人等語,應無所據
- 是原判決認定被告尚未將本案竊得之物歸還或賠償告訴人,並認其竊得之物屬犯罪所得而予以宣告沒收及追徵,並無違誤
- ⒊
仍不足動搖原判決之量刑基礎
- 至被告辯稱其本案竊得之物品價值應不到1,000元,原判決卻認定價值達6,520元云云
- 然告訴人於警詢已陳稱本案被告竊得之物共價值6,520元等語(見偵卷第20頁),是原判決之認定已有所根據,被告空言否認已難逕採
- O本案縱就竊得財物價值部分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然經綜合斟酌被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智識程度及生活狀O等一切情狀,並與原判決量處之刑度相較,認原判決之量刑仍無違反比例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仍不足動搖原判決之量刑基礎
- ㈢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從而,被告所指上開情詞均無所據,亦不足鬆動原判決量刑之基礎,則被告執前詞上訴認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錢明婉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事實及理由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甲OO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2罪),各量處拘役40日,並定應執行刑拘役75日,併諭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
- 四、經查:㈠原判決認定被告罪證明確,而論以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2罪),並審酌被告因把玩自動選物販賣機而未能夾取商品,竟即萌生竊意,兩度以牌尺深入選物販賣機內撈勾商品得手,所為非是,且犯後否認有何竊盜犯意,態度非佳,又未曾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賠償其損失,惟念被告於本案之前並無任何刑事犯罪前科,素行尚佳,本次竊得之財物價值為6,520元,尚非甚鉅,及其警詢筆錄所載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之經濟狀況、職業為服務業之生活情形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拘役40日,並定應執行之刑為拘役75日,及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
法條
- 一、 事實及理由
- 三、 事實及理由
- ㈠ 事實及理由 | 經查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368條
- 刑事訴訟法第373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