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 | 本院第一審判決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
其餘均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 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甲OO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量處被告拘役8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補充下列駁回上訴理由外,其餘均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 二、
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 案發當日都是張O珠毆打我,我只有出手阻擋,我是正當防衛,我沒有與張O珠互毆等語
- 三、
上訴駁回理由:
- ㈠
是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 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上訴審審理中,就其與張O珠於民國109年5月4日晚間9時許,在其2人原本任職址設桃園市○○區○○路XX號之「上O味永和豆漿店」內發生口角爭執後,嗣進而發生肢體衝突,張O珠因而受有左側手部第4指挫傷之傷害等事實並不爭執,並經告訴人即同案被告張O珠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在卷,且有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案發當時監視錄影畫面截圖118張、左O監視錄影畫面光碟1片等在卷可證,且經本院上訴審勘驗該光碟影像屬實,製有110年5月7日勘驗筆錄在卷可憑,是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 ㈡
顯悖於事實,不足採信 |被告辯稱
- 訊據被告雖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當時是張O珠打我,我只有揮手阻擋她,不讓她繼續打我,可能揮手阻擋的時候,不小心揮到她,我是正當防衛等語
- 查被告固於偵訊、本院上訴審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否認有毆打張O珠之事
- 惟被告於警詢中曾供稱:我因將抓餅丟在煎台上而與張O珠發生口角爭執,張O珠因不滿我的回應呼我巴掌,我便阻擋、反擊,我有用手打她、推她及拉她頭髮等語,核與張O珠於警詢中證稱:伊當時在處理煎台上食物,因甲OO把食物丟在煎台上而起口角爭執,後來伊先出手對甲OO呼巴掌,甲OO便動手回打伊,之後伊2人便互相拉扯,伊的臉龐被甲OO打了至少4下,手指扭傷等語,及證人蔡O月(上揭豆漿店之員工)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證述:當天甲OO、張O珠吵架時,我有跟她們說不要吵架,後來我有看到她們2人互抓、扭打在一起等語較為相O,可認被告警詢供述有反擊、推、打張O珠等語應較實在
- 再經本院上訴審當庭勘驗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結果,可知張O珠雖先出手對甲OO呼巴掌,然一姓名年籍不詳之男性員工隨即從中阻擋並將2人分開,此時張O珠對甲OO之侵害已結束且已停手,惟甲OO竟又趨前衝向張O珠,並以雙手抓扯、推張O珠進而扭打,該男性員工見狀復從中勸架、阻擋其2人,惟甲OO仍以手抓扯張O珠手、臉部及上O身並與之扭打,最終在該男員工及其他員工共同勸阻下,其2人方O束爭吵,此有本院上訴審勘驗筆錄及監視錄影畫面逐秒截圖118張在卷可稽
- 徵諸上揭勘驗筆錄及監視錄影畫面逐秒截圖,可知被告不僅有出手抓扯、扭打張O珠手、臉部及上O身之傷害行為,且其傷害行為之時間係於張O珠對其呼巴掌結束後始為之,核與正當防衛係出於對「現時」不法侵害之行為不符
- 且觀之張O珠經該男性員工勸阻而停手後,被告猶趨前抓扯、推張O珠進而扭打,更加顯現被告主觀上係出於報復心態而非防衛意思
- 綜上,被告辯稱當時未毆打張O珠,其所為係出於正當防衛云云,顯悖於事實,不足採信
- ㈢
故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而依前開規定論罪科刑,並審酌:被告未能克制自身情緒,徒手毆打對方,致對方受有傷害,實有不該,兼衡其素行、犯後態度、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8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認定之基本事實及適用法律之結論均正確,量刑亦屬適當
- 被告猶執前詞否認犯行而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為無罪判決,並無理由,被告確有為本案犯行,其上開所辯不足採信,業據本院說明如上,而原審就本案犯行所為之量刑已詳為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並敘明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量處之上開刑度核屬妥適,故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公訴
- 事實及理由
- 一、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 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O用之法條,除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後段至第5行前段所載「左O部及左O角多處鈍擦傷等傷害」更正為「左O部、左O角多處鈍擦傷及左側手肘挫傷等傷害」,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 二、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爰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未能克制自身情緒,徒手毆打對方,致對方受有傷害,實有不該,兼衡其等素行、犯後態度、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處刑書
- 犯罪事實
- 一、
張O珠因而受有左側手部第4指挫傷之傷害
- 甲OO與張O珠為桃園市○○區○○路XX號「上O味永和豆漿店」同事,於民國109年5月4日21時許,因故發生爭執,竟分別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在前開「上O味永和豆漿店」,徒手互毆,甲OO因而受有左O部及左O角多處鈍擦傷等傷害,張O珠因而受有左側手部第4指挫傷之傷害
- 二、
張O珠分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 案經甲OO、張O珠分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 事實及理由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甲OO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量處被告拘役8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補充下列駁回上訴理由外,其餘均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 二、核被告甲OO、張O珠等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法條
- 一、 事實及理由
- ㈢ 事實及理由 | 上訴駁回理由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364條
- 刑事訴訟法第368條
- 刑事訴訟法第373條
- 三、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處刑書 處刑書
- 二、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
- 三、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